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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金好
被 告 黃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管轄立法原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黃振山係居住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山仔門火炭埔,惟本院依此址寄給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顯見原告所記載之被告居住嘉義縣竹崎鄉之地址,並不正確。
又查,被告原住嘉義縣梅山鄉○○村00鄰○○○0 號之1 ,惟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已遷移至台東縣東河鄉○○村○○00○0 號居住,此有被告戶籍謄本載明可稽。
原告於104 年3月18日具狀起訴時,被告已設籍居住在台東縣東河鄉○○村○○00○0 號。
此外,本件尚無得以認定被告在嘉義縣(市)境內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資料,原告亦無明確陳明被告在於何時、何地為侵權行為,尚難認嘉義縣(市)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區。
因此,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之法院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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