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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44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葉頴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①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③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④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⑤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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