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司執消債更,26,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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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幸珈即李慧珠即李莉葳即李紫翎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105年3月至5月薪資袋及收入切結書,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收入,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

(二)查,債務人育有一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存查,是其女尚未成年,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

(三)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電費251元、水費84元、個人行動電話(含網路月費)992元、室內電話費102元、農保費78元、健保費336元、加油費500元、瓦斯費350元、大樓管理費1,800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2、債務人主張其扶養女兒之費用,與其配偶分擔後,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550元,經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則此部份費用尚在合理範圍內,應准予認列。

3、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5,543元「計算式:債務人電費251元+水費84元+個人行動電話(含網路月費)992元+室內電話費102元+農保費78元+健保費336元+加油費500元+瓦斯費350元+大樓管理費1,800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女兒扶養費3,550元=15,543元」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543元後,餘9,457元(即25,000元-15,543元=9,457元),則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9,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48,000元,總清償成數達9.07%,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再者,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林桂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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