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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吳至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權邑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蕭權邑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簽立本票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4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已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允許之證明文件及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該通知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迄今聲請人未補正,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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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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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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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未 記 載 │250,000元 │ 未 記 載 │2547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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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3月14日 │70,000元 │ 未 記 載 │2547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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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3月14日 │70,000元 │ 未 記 載 │2547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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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3月14日 │70,000元 │ 未 記 載 │2547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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