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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謝金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金龍(明治21年10月6日生,日據時代住所太保庄新埤217番地)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持分土地一筆,聲請人為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該遺產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確有開始繼承之事由發生時,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金龍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土地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惟據前開戶籍謄本所載並無被繼承人已死亡之記事,僅有記載昭和15年11月3日行方不明等語,足見現尚查無黃金龍業確已死亡之資料,故難認業已發生開始繼承之事由,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聲請人若仍有分割共有土地之需求,宜先循失蹤人財產管理及死亡宣告程序辦理後,再行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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