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婚,19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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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劉冠妤
被 告 李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4月21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有憂鬱症、疑神疑鬼,原告網路上的朋友說其太太罹癌,因原告也罹癌,因而有聊天,且因被告晚上喝酒、吃安眠藥,所以兩造分房,已7、8年之久沒有性行為,105年9月8日原告搬回娘家住,被告因長期酗酒,身體狀況早已無法履行夫妻義務,又被告喝完酒後會發酒瘋,並且不斷咆嘯怒罵些不堪入耳、難聽言語(如和男性朋友出去就說原告討客兄、和女性朋友出去就說原告同性戀等)、把原告買的食物丟掉,20多年前原告做錯事,被告把原告犯妨礙秘密罪告訴兩造女兒及女婿,害原告在兩造女兒和女婿面前抬不起頭,兩造女婿還罵原告水性楊花、紅杏出牆,原告在家沒有自尊沒有地位、身心受創。

又之前兩造商量要離婚,被告同意,但保險受益人要改成被告,房子要過戶給兩造女兒,原告贈與給兩造女兒並更改保險受益人之後,被告卻又拒絕離婚,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謂:兩造4年前分房,因原告說要一個人睡比較輕鬆,102年初被告身體不好,就沒有辦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兩造大概4年多沒有性行為,被告有去陽明醫院看肝膽胃腸科,有關性能力的部分沒有詢問醫師,但還是可以有性行為。

原告搬出去被告也沒說什麼,原告2、3個月前交了新朋友,被告都不知道,是兩造女兒和女婿發現後告訴被告,原告離開被告也不和小孩聯絡,都要透過原告母親才找得到原告,原告男朋友打電話威脅兩造女兒,兩造女兒還到派出所報案,警員說沒有錄音無法成案。

又房子當初貸款新臺幣450萬,都是兩造女兒在繳,兩造女兒發現原告外遇,怕原告被騙,害家人沒有房子住,所以跟原告說先把房子過戶成兩造女兒的名字,並且更改保險受益人,被告就同意離婚,但原告也可以把房子二分之一持分再過戶回給原告。

被告有看精神科,醫生開立安眠藥,被告沒有外遇、沒有打原告,有說過原告討客兄,是因為兩造女兒有看到,對方有打電話給兩造女兒,家務事都是被告做比較多,原告交了新男友就要離婚,希望原告念在之前在醫院化療,被告在醫院照顧原告等情,兩造結婚27年,不能說離就離,故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無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

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所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

經查,兩造於79年4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有憂鬱症等精神病症,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則表示有看精神科,醫生有開安眠藥等情。

原告之主張,雖堪認屬實,然衡酌憂鬱症依目前之醫學發展,係屬可以治癒之疾病,並無不治之情形,更難謂係重大病症,故原告主張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請求裁判離婚,即屬無據。

(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並稱其與被告已有8、9年未有性行為。

被告則稱因身體不好,沒有辦法與原告為性行為,大約有4年多分房而沒有性行為,但其並非沒有性能力,僅是沒有想該方面之問題,應該還可以為性行為等情。

足見兩造間之感情已有裂痕,不但分房居住,且至少已有4年沒有性行為,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會罵其「討客兄」,至少說過50次以上,而被告亦自承曾對原告說過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指原告「討客兄」,依字義當係指原告有外遇及通姦行為,且查被告為前揭言語僅係基於其女兒所傳之相片及女兒所述,並無實際之證據,亦為被告所自承。

則原告果真如被告所稱有外遇之行為,則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款之離婚事由,而如原告並無外遇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之指控,業已構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致有不堪繼續同居之情形,自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前揭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未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惟如有該等事由,自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自承因認為原告有外遇,而與原告協議如果原告將房屋及保險受益人更改為其女兒之名義,則願與原告離婚,然於原告辦理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及更改保險受益人後,被告仍未與原告離婚等情,足見兩造間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本件所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大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法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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