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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德昇律師即鍾李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鍾李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鍾李萍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鍾李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鍾李萍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鍾李萍遺產清冊1份、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
而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
同法第1132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由是以觀,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事證為憑,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鍾李萍之遺產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變賣事宜,亦甚明確。
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鍾李萍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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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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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G液晶電視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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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輪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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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杯子 │2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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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錢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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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椅子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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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麻將桌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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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麻將 │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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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木製肖像面具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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