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家親聲,197,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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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張蕙蘭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相 對 人 張陳桂香
關 係 人 張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耀庭為張陳桂香於本院一0五年度家調字第二八五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請求遺產分割事件,對相對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相對人因年邁患有失智症,已無法自己處理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張耀庭於鈞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85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俾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家調字第285號案卷,核閱無訛。

又關係人張耀庭亦具狀陳稱相對人張陳桂香患有失智症,無法處理事務,其為張陳桂香之子,願為其特別代理人等情。

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耀庭為張陳桂香於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8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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