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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素珍
原 告 王寶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凱婷
王凱玉
王怡文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雅惠
王秀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
(一)王素珍請求意旨略以:105年度家訴第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鈞院第11法庭和解,因當日開庭法官當庭表示該股票之爭議已很久,若不和解,往後會越麻煩。
當時法官只對股票部分來和解,請求人就聽信法官表示只是對股票之和解,詎料於和解書寄達大灣路933號之戶籍地,因請求人住於安平區永華三街758號,並未收到該和解書,內容亦未看,直到106年3月3日,106年度訴字第20號請求人告相對人即被告王秀能繼承人另一案,方知律師之和解筆錄內容有對被繼承人王吳求之其餘遺產分配請求均予拋棄,而只說對該股票已分配取得之部分多少持分,故當初鈞長如說往後對被繼承人王吳求之遺產拋棄,則聲請人不可能和解。
本和解筆錄,請求人於106年3月3日開庭時相對人律師提出才知其內容,所以該和解筆錄自難謂有效,更何況被繼承人王吳求之遺產尚有動產部分及其他古董傢俱及其他手飾,請求人為其子、孫子女當繼承不得拋棄,目前尚有106年度訴字第20號在訴訟中及106年度他字第10號竊占罪嫌亦在訴訟中,不能因此和解筆錄而拋棄其繼承,其他就不告了。
請鈞院就該和解筆錄有關拋棄被繼承人王吳求繼承部分刪掉或該和解筆錄無效,請鈞長重新繼續審判,該和解筆錄撤銷掉,請求人於106年3月3日方知此和解筆錄之內容顯非適法亦非請求人之意思,更非請求人所要和解之內容,請鈞長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二)王寶美請求意旨略以:106年1月12日開庭時鈞院說針對該股票和解內容將來會更複雜,應和解較好,但未說其餘被繼承人王吳求之繼承拋棄。
該案有關王國安繼承王吳求部分,因王國安已去世,而王國安與王秀能之親子關係尚未確認,王秀能之法定代理人謝雋彥對本件明知王國安對股票爭議早已有假扣押,不去撤銷假扣押反而再利用和解筆錄來扣押被繼承人王吳求之繼承人羅雅惠之帳戶,羅雅惠因生意之往來必須開票,而去借款給執行處以撤銷假扣押之帳號。
王秀能積極去將王國安名義登記之被繼承人王吳求之財產出售,又將全部屋內神位毀損及屋內王吳求之古董、傢俱全部搬遷,不去管王家子孫,未曾盡到對王國安相處之責任,前因為不想浪費鈞院時間,才作如此錯誤決定,如果要連被繼承人王吳求位於朴子市○○路0000號屋內所有一樓至四樓之遺產及骨董的話,需要再商量,不能草率和解,請求撤銷和解,待王秀能與王國安血緣關係確定後再審理。
二、相對人即被告王秀能表示:兩造106年1月在法院和解,其完全不知道王國安的股票有被假扣押,原告王寶美說股票被王國安設定,其去調資料,股票有被假處分,但100年就解除,因為股票都是王素珍的名字,其沒有不去撤銷,因為根本就沒有被假扣押。
因其餘當事人於106年2月10日並未匯款,106年3月底律師才幫其寫狀,查封其等帳戶,羅雅惠則匯了107萬還有執行費。
股票當初被繼承人王吳求說要還銀行貸款,將近7百萬元的貸款是其所還,如果要繼續審判,會很複雜;
相對人即被告王凱婷、王凱玉、王怡文、羅雅惠、王怡今則未具狀或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民事判例可參。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1月12日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即被告王素珍遲至106年3月8日始具狀聲請繼續審判,而聲請人即原告王寶美則遲至同年3月29日始具狀聲請繼續審判,分別有各該聲請狀可參,故聲請人均未於106年1月12日和解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其等之聲請,自屬不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即被告王素珍雖另稱其於106年3月3日開庭時相對人律師提出時始知和解內容云云。
按依前揭規定,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然查聲請人王素珍所主張之106年3月3日開庭時始知和解內容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蓋聲請人王素珍於106年1月12日和解時業已親自到庭,且於和解書簽名同意和解,此有筆錄可資參照,尚難任意推諉為不知和解之內容,所述已難採信。
又聲請人王素珍除以書狀陳明外,並未有任何舉證,且於本院調查時亦未到庭,所述並無依據,已非可採。
又縱其所述為真,不知和解內容為何等情,亦係其個人之事由,並非構成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非繼續審判之理由,自無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故無從自106年3月3日起算30日之期間,聲請人王素珍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聲請人即原告王寶美雖主張草率和解,作錯誤決定云云,惟此並非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另主張被告王秀能之法定代理人謝雋彥不配合辦理撤銷假扣押、以和解書扣押被告羅雅惠之財產、與被告王素珍尚有刑事案件未結、其對王秀能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並提出書狀為證云云。
然仍無從證明聲請人王寶美及王素珍於法定30日之期間內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程序上自難認為適法。
又前揭事由縱為真實,亦不構成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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