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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何雅清
相 對 人 李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一一)融民初字第五六八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其夫即相對人李智忠經人介紹認識,於民國91年8月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即返回台灣,因雙方個性不合及缺乏聯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雙方失去聯繫,繼續維繫婚姻已無意義,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1年融民初字第568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
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6月13日以(2011)融民初字第5685號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業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而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等詞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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