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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謝裕翔
相 對 人 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榮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簽發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蕭婉芸,但民國105年8月2日以後之法定代理人為曹榮燃,因抗告人於原審不明白申請補正資料,確實疏忽,爰提起抗告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曹榮燃,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查原審係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05年8月2日以後為曹榮燃,而抗告人於聲請狀仍列以前之法定代理人蕭婉芸,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已於本院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資料,並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曹榮燃,其聲請即為合法,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法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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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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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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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3月1日 │55,000元 │105年3月25日 │105年3月25日 │CH634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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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3月1日 │80,000元 │105年4月25日 │105年4月25日 │CH6343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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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5月25日 │95,000元 │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25日 │CH634335 │ │
│ │(改寫處未經全│ │ │ │ │ │
│ │體發票人簽名或│ │ │ │ │ │
│ │蓋章,不生改寫│ │ │ │ │ │
│ │效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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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3月1日 │95,000元 │105年6月25日 │105年6月25日 │CH6343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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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3月1日 │95,000元 │105年7月25日 │105年7月25日 │CH6343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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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3月1日 │95,000元 │105年8月25日 │105年8月25日 │CH6343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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