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抗,45,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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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羅素娟
相 對 人 盧信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4月28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予相對人之母親,共還款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5,800元,並以部分現金方式還款。

惟相對人不滿還款利息金額過低,竟向抗告人稱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4月28日期間之還款,全為利息計算而不包含本金。

抗告人之子於105年5月20日至105年9月8日期間,復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筆,合計45,000元,並以部分現金還款之方式繳納。

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所收取之高額利息,已超出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79條之不得當利,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收取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息,故原裁定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

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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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抗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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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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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11日  │43,800元      │105年2月11日  │105年9月1日   │CH2633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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