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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施湘英
相 對 人 郭耀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李德慶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與相對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合夥投資山西煤礦,惟因天災、人禍,管理不當,造成損失,李德慶因此賣屋償還地下錢莊的高利貸。
但相對人卻表示沒賺到錢,害他賠錢,要告李德慶,抗告人無奈之下,在馬代書處簽下10萬元本票,按期三年償還,但抗告人尚要扶養子女、母親、支付房貸及銀行欠款,無力還款,爰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抗告人並不爭執本票之真正,故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
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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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抗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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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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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0月3日 │100,000元 │105年10月2日 │105年10月2日 │TH7401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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