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消債更,71,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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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楊雅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雅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1,201,485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9月9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中債權人要求聲請人分180期清償,時間過於漫長,以致於105年9月29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合計1,488,70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以調解時陳報之金額337,448元、114,515元為準《調解卷第61、64頁》),前曾於105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以包含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債權總金額903,30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019元(不含非銀行債權人)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表示每月能還款5,000元,期數太久無法負擔以致於105年9月29日調解不成立而告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更生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調解卷第9至11、15至18、19至24、107至109頁;
本院卷第13、15、61、77、87、109、189、225、2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天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有在職證明、105年1至12月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122、124至125、130至132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99年由臺北市旅遊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有任何加保紀錄,103、104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105年度1月至9月薪資收入總額為215,226元,平均每月約23,914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2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4,500元、個人交通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個人手機費500元、與合租人分擔後之水電瓦斯1,000元及房租3,500元、與子女生父分擔後之三名子女楊學侑、張祐誠、羅崇軒分別為2,500元、2,500元、1,000元等(聲請人調解時另提列勞健保1,000元,嗣於本院調查時稱每月領取之23,000元薪資已包含勞健保,該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72頁),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嘉石油氣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收據、羅崇軒學雜費收據、張祐誠文理補習班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6、160至163、164至169頁、170至174、177、179、181頁)。
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房租及水電瓦斯與合租人分擔、子女扶養費與子女生父負擔、交通費支出係自住處嘉義市仁愛路往來水上工作地點,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準此,個人膳食費、個人交通費、個人日用品費、水費部分,雖未提出單據,核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洵屬合理範圍,爰予以准列;
另電費、瓦斯費及房租費,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
復審酌聲請人長子張學侑為86年生,現年19歲,即將成年,且103、104年均有所得收入,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6、136至138頁),所得雖不高,然其於父母離婚後係約定由父監護,收入不足部分應可由生父張長榮負擔,聲請人又未能提出長子張學侑已在學,需於成年後受扶養或其生父張長榮經濟狀況無法負擔扶養費之相關證據,則其所受聲請人扶養之程度自不應與次子張祐誠相同,應酌減為1,500元;
至於次子張祐誠、長子(應為三子)羅崇軒分別為90年及98年生,均未成年且仍在學而需受扶養,亦有其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雜費支出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142至152頁),聲請人主張需支出與子女生父分擔後之扶養費各2,500元、1,000元即屬合理。
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6,000元。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3,0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000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000元【計算式:23,000元-16,000元=7,000元】。
另如前所述,花旗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包含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債權總金額903,30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019元(不含非銀行債權人)之清償方案,加計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6,31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31,627元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6,938元之債權分180期計算(本院卷第87、225、234頁),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合計為10,379元【計算式:(506,315+231,627+226,938元)+5,019=10,379元】,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實不足以支付。
又如以上開債權總額計算,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488,706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7,000元,需約18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1,488,706元÷7,000÷12≒17.7年】。
復以,單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優惠還款條件,其一即為以債權金額253,158元一次清償,聲請人名下並無存款或其他財產,亦無其他商業保險,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4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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