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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湘中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原設於桃園縣○○鄉○○村○○路00巷00號,於93年5 月6 日設於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有其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其聲請狀所載之地址為嘉義市○○路○段000 號10之4 ,惟聲請人提出之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工作地點不在嘉義,而在其他縣市,難以認定聲請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之事實而設有居所等情。
聲請人平日生活之重心及工作地點既均非在嘉義,則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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