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監宣,266,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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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富爵
相 對 人 劉月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月菊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月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月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霖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與陳霖生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茲因相對人罹患阿滋海默症,生活無法自理、每況愈下,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年事已高,亟需聘請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然相對人除月領新臺幣(下同)3,628元外,並無現金存款。

為使相對人能安享晚年,亦讓聲請人能聘用看護照護相對人、支付相對人長期醫療照顧暨日常生活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霖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自100年起即有失智之情形,雖持續投以改善記憶力藥物,但相對人每年記憶力逐漸退步,至105年7月時相對人已中度失智,無法以言語表達,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照料、無法自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顯見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

然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3元,固定收入僅有敬老津貼每月3,628元,且相對人自民國101年起每月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回診1、2次,現今大小便失禁需每月購買紙尿布3、4包,約花費1,100元以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法支付其相關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而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霖生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亦將以相對人名義開立專戶儲存,專用於支付相對人之看護費用與日常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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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坐落地點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財產種類├───┬────┬──┬─────┼────┼────┼──────┤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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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雲林縣│虎尾鎮  │信義│12地號    │  158.50│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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