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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黃玲娜
相 對 人 黃陳秀鑾
關 係 人 黃韻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陳秀鑾(女,民國二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玲娜(女,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秀鑾之監護人。
指定黃韻珊(女,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秀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日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戶籍謄本4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玲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秀鑾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韻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戶籍謄本4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點呼無反應,對問話也無反應。
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4年5月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之後又發生過2至3次腦中風,目前留下嚴重後遺症,呈現痴呆狀態,相對人雙眼睜開,對呼叫無反應,四肢無自主性活動,皆已僵硬萎縮,相對人無語言溝通能力,用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包用紙尿布,日常生活洗澡穿衣等皆需專人協助。
又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1月9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秀鑾之長女,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秀鑾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秀鑾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秀鑾之監護人;
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秀鑾之孫女,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黃玲娜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黃韻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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