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李向盛
相 對 人 李清華
關 係 人 李張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清華(男,民國二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向盛(男,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清華之監護人。
指定李張雀(女,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清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向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清華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張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回答李清華,旁邊是我太太跟我孫子,沒來過這裡,100-7,我不知道多少,今年我不知道民國幾年。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意識清醒,針對問題尚可回答,須另行安排心理測驗以確定其心智狀態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0月28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又本院囑託前揭醫院趙星豪醫師於105年10月28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李員為失智症患者,且有聽力障礙,於102年起開始出現明顯功能退化,言語理解及表達常無法切題,生活自理能力受損,目前完全需倚靠他人協助照料。
在鑑定時李員雖意識清醒,但對訊息登錄有明顯困難,且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明顯不佳,回應內容僅有部分切題,部分則答非所問,顯示李員有認知功能障礙。
李員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5分,其定向感、注意力、計算能力、短期記憶力及工作記憶均有明顯缺損,臨床失智量表測試亦顯示李員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他人協助,記憶力、判斷力與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重度障礙。
故李員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清華之孫,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清華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5份、親屬系統表1份、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清華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清華之監護人;
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李清華之次子,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李向盛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李張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