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監宣,287,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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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馮庭祥
相 對 人 邱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蘭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宣告邱蘭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邱蘭之配偶馮定吉於民國92年2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於102年間,嘉義市政府為辦理「北排水系統出口改善工程」,依法徵收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餘下未徵收部分為同段236地號,是為畸零三角地,週邊土地所有權人商請受監護宣告人共同出售土地,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蘭所有之上述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
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
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已揭示。
準此,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處分,既以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則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於體系解釋上,即更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要件,自不待言,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則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母邱蘭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2年度禁字第6號宣告禁治產及9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指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諸上開法條規定,於98年11月23日前揭法條生效後,應視為邱蘭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邱蘭處分不動產,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為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因嘉義市政府土地徵收後所餘下之畸零地,若係受監護宣告人能因此得到相當利益,則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尚非全然不利益,惟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並未能釋明有格出售土地之必要及受監護宣告人出售上述土地有何利益之處,僅陳稱受監護宣告人上述土地因徵收後土地為畸零三角形、小面積土地,處分及使用困難等語,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出售上述土地並未因此有何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據聲請人所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尚有多筆郵政儲金可供生活所需,並非若為出售上述土地,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即陷入窘困之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而言,顯然無有利益。
從而,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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