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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李墐珈
相 對 人 蔡元升
關 係 人 蔡瑋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元升(男,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墐珈(女,民國四十九年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元升之監護人。
指定蔡瑋峻(男,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元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78年7月間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墐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元升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瑋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不回答任何問題。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為重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患者,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反應。
又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0月28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元升之母,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元升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親屬會議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1份、親屬同意書1份、親屬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元升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元升之監護人;
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蔡元升之胞兄,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李墐珈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蔡瑋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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