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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江麗玉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江麗英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麗英(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2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積欠銀行債務,而致不動產被查封,為免被拍賣聲請人先行借款代為還清債務,又相對人長期住療養院、身體不佳,常進出醫院,為支付日後看護、住院看護費用等,已無力負擔,為其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是以監護人應依前揭規定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四、經查,江麗英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查閱前開禁治產宣告卷宗、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將受禁治產宣告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江麗英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麗英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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