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林寶珠
相 對 人 莊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莊秋月固設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惟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縣○○鄉○○路○段00號)住了已10幾年,嘉義市○區○○街000號係伊阿姨之住所,當初因沒有自己之房子,且因工作之故,遂將相對人戶籍遷過來,相對人僅短暫住一陣子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