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除原審陳述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
- (一)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蔡天生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 (二)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在94年2月16日有匯入一筆135萬
- (三)父母親蔡天生及蔡黃彩雲過世時,親戚朋友包的白包都是
-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開
- 二、被上訴人除原審陳述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
- (一)上訴人所述全非事實,兩造父親蔡天生抵押借款之400萬
- (二)母親蔡黃彩雲去三信合作社領160萬元後,用剩下的錢交
- (三)父母親蔡天生及蔡黃彩雲過世時的白包,之後依民間習俗
- (四)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 (二)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之父母蔡天生及蔡黃彩雲支出之
-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稱蔡黃彩雲所交付之124萬元與
- (四)上訴人主張父母親蔡天生及蔡黃彩雲過世時,親戚朋友包
- (五)本件兩造就父親蔡天生有不爭執事項1所示之支出項目及
- 五、原審依據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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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王蔡阿珠
訴訟代理人 蔡明福
被上訴人 蔡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原審陳述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
(一)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蔡天生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印鑑、存摺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且該時蔡天生亦適逢身體不適住院中,如何提領款項?是該兩筆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所提領花用至明,蔡天生之三信合作社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14日分別提領10萬元及160萬元之取款憑條所載簽名「蔡天生」三字並非蔡天生所簽,蔡天生並不識字,取款憑條上「蔡天生」三個字是被上訴人所寫,因被上訴人為家族中學歷最高者,又蔡天生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撫養費之訴,倘被上訴人素來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何故蔡天生會憤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該訴?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提領上開兩筆款項應係自行花用殆盡,而非為父母所需消耗。
故被上訴人將蔡天生之財產為己所用,卻以父母之財產不足支付喪葬費、醫藥費用等雜支為由而向上訴人請求代墊款項,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在94年2月16日有匯入一筆135萬元,94年2月17日又匯入一筆6萬元,為何存款會突然增加?明顯係蔡天生前開貸款400萬元之提領款項10萬元及160萬元,又被上訴人稱其中124萬元拿去還給舅舅黃純敏50萬元及阿姨黃阿榕30萬元,為何還可以存入135萬元?124萬元是一筆錢,135萬元跟6萬元是另一筆錢,與160萬元是同一筆錢,且上訴人提出之光碟有錄到母親拿錢放在黃純敏及阿姨黃阿榕那邊,並不是跟他們借錢,為何要還錢。
(三)父母親蔡天生及蔡黃彩雲過世時,親戚朋友包的白包都是被上訴人拿走的,並沒有公佈數字。
姐姐將金子寄放在母親,沒有歸還姐姐,另還有一台三噸半的車子,也是被上訴人賣掉,錢也是被上訴人拿走的。
還有之前父母親的老人年金也是被上訴人拿走的。
上訴人並沒有分到任何遺產,為何要分擔費用。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原審陳述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
(一)上訴人所述全非事實,兩造父親蔡天生抵押借款之400萬元,均為其本身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拿走,父親蔡天生及母親蔡黃彩雲之存摺及印鑑係由其二人共同保管,因其二人均不識字,故款項之提存,均由其子、孫載其中一人到三信合作社辦理,抑或代其填寫存、提款單,或由其會叫其子、孫去代其提領,回來再將存摺、印鑑、款項交還蔡天生、蔡黃彩雲二人。
上訴人所指之93年5月13日、14日之蔡天生三信合作社帳戶內,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所載提領之10萬元及160萬元現金,並非被上訴人載蔡天生及蔡黃彩雲去提領,故該提款單絕非被上訴人代其填寫,又縱令係被上訴人載蔡天生及蔡黃彩雲提領上開款項,並代其填寫提款單,或指示被上訴人代為提領上開款項,上訴人又豈能基此推定該款為被上訴人所花用?上訴人又如何推定該款為被上訴人所花用?倘上開款項如上訴人所述遭被上訴人花用殆盡,那何以蔡天生會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撫養費之訴」,而不是告被上訴人「盜領」、「侵占」或「返還上開款項」,據此足證該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
又上訴人陳稱上開款項被上訴人花用殆盡,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母親蔡黃彩雲去三信合作社領160萬元後,用剩下的錢交給被上訴人124萬元,被上訴人才連同自己的錢存入郵局帳戶135萬元,6萬元是被上訴人的薪水,母親交代被上訴人處理事情,還給舅舅黃純敏50萬元及阿姨黃阿榕30萬元,剩下的餘款被上訴人也都有記載。
(三)父母親蔡天生及蔡黃彩雲過世時的白包,之後依民間習俗也是要包還親戚朋友,車子也不是被上訴人賣的,金子的事情,是被上訴人母親的事情,母親也沒有交代什麼金子的事,老人年金都是被上訴人母親領的,後來住安養院之後,就沒有領了。
父親留下來的財產,都被法院拍賣掉,大家都沒拿到。
(四)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父親蔡天生自94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醫療費用共計49,790元;
另於94年至102年住院期間雜支費用共計14,600元;
自95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安養院費用共計475,683元;
喪葬費用共計168,000元,共計708,073元。
2、兩造母親蔡黃彩雲自94年6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296,579元;
另於94年搭乘救護車轉院費用共14,000元;
且於94年至98年住院期間之雜項費用共16,200元;
自97年2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安養院費用共計235,019元;
蔡黃彩雲喪葬費用共172,780元、火化費用支出4,000元、做對年儀式6,500元,以上共計745,078元。
3、蔡天生生前97年6月10日入房屋法拍餘款498,458元,99至101年入重陽禮金共9,600元、102年入勞保喪葬補助金104,400元,合計612,458元。
4、蔡黃彩雲生前94年2月入現金1,240,000元、94年5月交付黃純敏50萬元、交付黃阿榕30萬元,99年入保喪葬補助金72,000元,合計剩餘512,00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11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子女對於父母,自應負扶養之義務。
又查民法第1117條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論有無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經查兩造與蔡天生、蔡黃彩雲為父母子女關係,蔡天生為17年1月出生、蔡黃彩雲為21年10月出生,嗣蔡天生、蔡黃彩雲分別於102年間、98年12月過世,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間起為父母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參酌兩造父母當時已高齡70多歲,且不時入住醫院及安養院,應堪認兩造父母不但已無謀生能力,亦無法負擔住院及安養院費用等必要日常開銷,足認兩造之父母蔡天生、蔡黃彩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因此,兩造身為蔡天生及蔡黃彩雲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於蔡天生及蔡黃彩雲自應負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若代上訴人支付蔡天生及蔡黃彩雲之醫療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費用。
至於父母之喪葬費用,則非係為維持父母生活之必要支出,即非屬於扶養費之範疇。
而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然亦未為規定,惟子女支出父母的喪葬費,應可認為係屬繼承應支出之費用,此項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認喪葬費用應係屬於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無疑。
倘該喪葬費用係由其中一人先行墊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之繼承人償還所代墊應分擔之繼承費用。
(二)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之父母蔡天生及蔡黃彩雲支出之扶養費及喪葬費分別為708,073元及745,078元(如不爭執事項1-2,原審卷第193至203頁),僅主張兩造之父親蔡天生之印鑑、存摺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蔡天生曾向三信合作社貸款400萬元,於93年5月13日、14日分別提領10萬元及160萬元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所提領花用至明,又蔡天生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撫養費之訴,倘被上訴人素來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何故蔡天生會憤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該訴?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提領上開兩筆款項應係自行花用殆盡,而非為父母所需消耗。
被上訴人將蔡天生之財產為己所用,卻以父母之財產不足支付喪葬費、醫藥費用等雜支為由而向上訴人請求代墊款項,焉能有理云云。
惟查: 1、本件經原審函詢三信合作社協助查明蔡天生於93年間辦理抵押借款之相關資料,及貸款匯入何人帳戶等情形,經該合作社函覆稱蔡天生於93年間辦理之抵押借款並未匯入任何人帳戶等語,有三信合作社104年12月17日嘉三信總字第959號函檢附蔡天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53、155頁);
依三信合作社前揭函文檢附蔡天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400萬元貸款全數於93年5月13日匯入蔡天生北興分社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再轉匯至他人帳戶;
且於93年5月13日當日,蔡天生立即於400萬元貸款中,分別支出200,641元、1,505,075元還款、並以蔡天生帳戶辦理50萬元定存,另提領10萬元,復另於93年5月14日提領160萬元現金,93年5月單月小計蔡天生帳戶即支出3,905,716元等情,有蔡天生北興分社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第155頁);
而查蔡天生上開帳戶中,雖然記載93年5月13日、93年5月14日有提領10萬元及160萬元現金,然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蔡天生於93年5月13日、14日有提領兩筆現金之紀錄,無法以此認定該兩筆現金之流向,故上訴人辯稱蔡天生其餘貸款都由被上訴人全數自行花用云云,此項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辯稱自無可採。
2、本件於上訴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蔡天生於93年5月13日及93年5月14日之取款憑條單據(本院卷第97頁),並比對被上訴人設於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03頁),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4年2月16日有一筆135萬元,94年2月17日有一筆6萬元,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伊母親有拿124萬元給伊,母親生前要伊還訴外人黃純敏50萬元、黃阿榕30萬元,所以伊有拿現金還她們錢,其他的錢用在喪葬費、醫藥費、還有安養院,這些錢都是伊出的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上情所述,比對上揭嘉義北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中一筆135萬元部分係於94年2月16日存入,另筆6萬元部分係於94年2月17日存入;
而蔡樹林、蔡黃彩雲生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遺棄告訴,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160萬元不是其交給被上訴人,而是蔡黃彩雲拿給被上訴人等詞,而蔡黃彩雲則陳稱拿135萬元給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還債,結果他有拿去還,還欠被上訴人35萬元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63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1頁),則蔡天生既供述160萬元是蔡黃彩雲交付被上訴人等詞,而蔡黃彩雲陳述交付135萬元予被上訴人還債,還欠被上訴人35萬元等語,且上訴人亦自認135萬元及10萬元與蔡天生之160萬元是同一筆錢等情,故本件上訴人主張當時蔡天生之印鑑、存摺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兩筆於93年5月13日、14日當日分別提領10萬元及160萬元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所提領花用云云,並無證據可佐,實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稱蔡黃彩雲所交付之124萬元與135萬元及6萬元這二筆是不同筆之款項,且被上訴人稱124萬元拿去還給舅舅黃純敏50萬元及阿姨黃阿榕30萬元,為何還可以存入135萬元等情,核與前開蔡天生與蔡黃彩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蔡天生三信合作社之10萬元及160萬元款項自行花用,並無所據。
而蔡天生、蔡黃彩雲對被上訴人所提遺棄告訴,於偵查中陳述原因係寄放165萬元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願扶養等詞,有訊問筆錄可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04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81頁),惟經檢察事務官釐清係蔡黃彩雲交付被上訴人還債後,兩人願意和解並已撤回告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63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3頁),無從認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且上訴人於原審中已不爭執被上訴人為蔡天生、蔡黃彩雲支出前開扶養及喪葬費用,自無從以蔡天生、蔡黃彩雲曾對被上訴人所提遺棄告訴,推論被上訴人將蔡天生、蔡黃彩雲之財產花用殆盡而未盡扶養義務,上訴人之主張尚乏依據。
(四)上訴人主張父母親蔡天生及蔡黃彩雲過世時,親戚朋友包的白包都是被上訴人拿走的,並沒有公佈數字等情,而被上訴人雖坦承拿走白包,惟辯稱以後還要包還親戚朋友等詞,經查兩造父母親之喪事既由被上訴人辦理,親戚朋友所致贈之奠儀即白包,依民間習俗若日後親戚朋友家中有相同情形,即應由收受奠儀之被上訴人禮尚往來而回贈,上訴人則無此義務,故被上訴人因兩造父母親之過世所收受之白包,不應由喪葬費扣除,尚屬有據,上訴人以此拒絕分擔蔡天生及蔡黃彩雲之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姐姐將金子寄放在母親,沒有歸還姐姐,惟此乃上訴人之姐姐與上訴人母親之保管法律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提出此等抗辯,亦屬無據。
上訴人再主張還有一台三噸半的車子,也是被上訴人賣掉,錢也是被上訴人拿走的及之前父母親的老人年金也是被上訴人拿走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無從以其單方面臆測即認被上訴人有拿走賣掉車款及老人年金之行為。
上訴人又主張並沒有分到任何遺產,為何要分擔費用等情,經查蔡天生及蔡黃彩雲過世後,蔡黃彩雲尚無遺產申報資料,而蔡天生所留之遺產,兩造均有辦理繼承登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3月20日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62182015號函所提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349至353頁),而兩造均自認繼承蔡天生之遺產後續遭法院拍賣等情(本院卷第377頁),則兩造均未取得任何遺產,上訴人主張因未繼承遺產,故不分擔蔡天生及蔡黃彩雲之上開費用,應屬無據。
(五)本件兩造就父親蔡天生有不爭執事項1所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母親蔡黃彩雲有不爭執事項2所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
另對蔡天生遺有不爭執事項3所示金額,蔡黃彩雲遺有不爭執事項4所示金額,均於原審表明不爭執,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支出父親蔡天生不爭執事項1所示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另支出蔡黃彩雲不爭執事項2所示扶養費用、喪葬費、火化費、做對年儀式等金額共計1,453,151元,扣除不爭執事項3、4蔡天生及蔡黃彩雲遺留之款項共計1,124,458元後,被上訴人為父母支出扶養費及處理往生後費用所墊支之金額應為328,693元(計算式:1,453,151-1,124,458=328,693)。
又查蔡天生及蔡黃彩雲共育有五名子女,依五名子女人數均攤計算後,則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65,739元(計算式:328,6935=65,738.6,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原審依據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73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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