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簡上,57,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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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6. ㈠、原審認為是「時間匆促且人力有限之情形下,證人朱建新估
  7. ㈡、另上訴人所提出大台北噪音防制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工程估驗
  8. ㈢、工資部份:
  9. ㈣、折舊及年限部分:
  10. ㈤、上訴聲明:
  11.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12.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實際損
  13.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核定之財務分類標準,係因被
  14. ㈢、另上訴人所提瀧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被上訴人否認
  15.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6.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復光受僱於東亞公司,於上開時、地
  18.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三、本件事故當時上訴人東亞公司人員王中平與被上訴人之值班
  20. 四、上訴人辯稱實際損害數量應依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所載隔音
  21.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隔音牆及公里牌面遭毀損,支出修復費用
  22.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23. 七、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道路號誌及行
  24.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王復光因執行職務,過失撞及被上訴人所
  25.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6. 十、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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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上 訴 人 王復光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懷淵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金寶,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6日變更為李懷淵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105 年7 月4 日交人字第1057100826號令可稽,被上訴人亦已提出聲明承受書狀向本院及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原審認為是「時間匆促且人力有限之情形下,證人朱建新估算之結果與實際損害數量及金額略有出入」以急迫無經驗「大概點數損害數量」之詞,而否定「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全部損失為30片之合意等情,顯屬有誤,說明如下:1.上訴人王復光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運上訴人東亞運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貨櫃,由南往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5 公里處車道時,不慎碰到該處隔音金屬鈑30片、隔音鈑鋼柱5 支及公里牌面(含柱)1 支,當時兩造清點損失,合意確認損失內容,記錄在交通設施損壞記錄表」,並簽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為理賠的依據,並註明「損壞內容詳如交通設施損壞記錄表所示」,並要求「受損之舊料廢品由貴處處理」,並言明對廢棄物「當事人及車主願拋棄所有權不主張任何請求權」。

則兩造就損失內容既已確定且就理賠數量亦有合意,目的是減少訴訟時的舉證,是有拘束的性質,此合意性質上是為證據契約。

故兩造所簽立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即屬證據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簽立上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代理人朱建新已作證其承認錯誤,否認承諾書所示損壞內容,並提出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養護轄區範圍圖、相片、契約工程估驗詳細表、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提出損失照片及完工以證明隔音金屬鈑係損失45片,隔音鈑鋼柱係損失5根等情。

然查:⑴本件被撞之隔音牆並非精密機器或電腦產品,可由受損壞之痕跡即可確認,是由目視即可確定,並非需專業人員。

證人朱建新職務係擔任被上訴人新營工務段現場領班,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之代理人,是反覆工作者,屬專業工程人員,其所簽名之身份當然是高工局合法代表,其所估定之損失隔音金屬鈑30片、隔音鈑鋼柱5 根是第一時間之清點認定。

再者,當時被上訴人王復光因受傷送醫,現場由上訴人東亞公司台中運輸部處理經理即被上訴人王復光訴訟代理人余中平簽名確認,當時的確是有清點受損之隔音鈑數量30片、隔音鈑鋼柱5 支、公里牌面含桿1 支,合意是此次車貨禍全部損失,並由朱建新、余中平及訴外人即當時警察翁正平等三方之簽名確認,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失應係隔音金屬鈑數量30片、隔音鈑鋼柱5 支、公里牌面含桿1 支,故被上訴人任意擴大損失為隔音鈑數量為45片、隔音鈑鋼柱為8 支等情,洵屬無據。

⑵另隔音鈑鋼柱6 支中5 支傾斜,其中1 支是好的來算,若用全損計算亦只30片而已,更何況照片中只顯示30片及5根柱子損壞,則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8 支,亦屬錯誤。

退步言,若被上訴人主張隔音鈑鋼柱之損失為8 支為真,則換算中間間隔之隔音牆有7 面,若全損,隔音鈑數量之損失亦僅有35片(7 ×5 =35),數量不至於有45片之多,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與事實差距甚大,則被上訴人縱有損失隔音鈑數量45片、隔音鈑鋼柱8 支等情,亦非本次車禍所導致,故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⑶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養護轄區範圍圖,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5 公里處,係屬於被上訴人新營工務段轄區,理應由新營工務段維修之得標廠商即嘉呈交通行施作維修。

然被上訴人此次維修卻交由非養護轄區範圍之岡山工務段負責,且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是發生於103年1月7日,卻交由104年1月才得標之維修廠商即大台北噪音防制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則被上訴人養護轄區前後錯亂,且系爭車禍事故歷經1年才交由廠商維修,此期間,事故發生地點曾經發生何事,無法得知,突然多出的部份是誰造成,委實難以認定,則被上訴人評價損失為隔音鈑數量45片、隔音鈑鋼柱8 支之正確性與所憑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係本次車禍造成。

況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隔音鈑數量45片、隔音鈑鋼柱8 支維修照片及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損壞廢品照片,故上訴人主張損失為隔音鈑數量45片、隔音鈑鋼柱8 支等情,仍有爭議,並不可採。

3.綜上所述,值班人員去現場核估損失是高工局一向之作法,且被撞的東西並非精密機器或電腦產品,只不過是隔音牆,而碰撞物品是有相當痕跡可以確認,是新痕跡,目視即可確定並不必要專業人員,且損壞只是「隔音鈑鋼柱5支、隔音金屬鈑30片、公里牌面含桿1 支」,並不要多少時間及多少專業,而現場並無人催促,時間也十分充裕,在場有員警,又沒人催促情況,上訴人也無利用朱建新因時間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也沒有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而使其為財產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既沒有不公平之法律行為,則原審以「時間匆促及人力有限」、「大概點數損害數量」之詞語,否定「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合意,又無其它相片相佐證明,即不負責任的擴充損失為隔音鈑數量45片,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且以上開理由為判決基礎,並非恰當,故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㈡、另上訴人所提出大台北噪音防制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工程估驗詳細表與嘉呈交通工程行契約詳細價目表函(是牌標誌金額),其上所載金額,均是自行填寫之金額,無法客觀看出其所施作的標的金額之真正性,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金額之公正性,應以上訴人提出之瀧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據,此價格係經瀧泯工程有限公司查詢市價後所為之估家,較為公正合理。

㈢、工資部份:1.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8日行文上訴人求償新台幣(下同)285,719 元時,所附委外工程師方俊程計算之估價單,其中所列求償工資部份中,「交通管制及維護費」、「個人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衛管理及其他」,「品質管理與組織」、「材料試驗與檢驗」、「環境保護措施費」、「意外事故預防處理費」等項目,是屬維護部分,並非修理費用,並非此次損失工資。

況並非兩造合意所列「損壞內容詳如交通設施損壞記錄表所示」內容,此部份難以認同,應予刪除。

2.再者,上開「交通管制及維護費」等費用係承包商承攬岡山工務段轄區所訂定之「一式」契約,是該等項目費用性質係內含在岡山工務段轄區隔音牆維護工程合約內,全與本案並無關係,實不宜列入工資計算。

㈣、折舊及年限部分:1.依據財政部固定資產使用年限之折舊率明定「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載明10年,並無區分鋼製或塑膠材質等等,只要是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不論使用材質,放在戶外之設施,都會受氣候冷縮熱脹影響、大自然之日曬、雨淋空氣中酸、鹼質之化學侵蝕,或外來之外力如砂石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其它車禍人為之迫壞等等而有減損,事實上新品與經過時間洗禮之耗損物品,物理上結構上確有差異。

2.衡之社會一般認知,從未將已經使用多年的財產,還以新品賠償。

觀之現場照片顯示隔音金屬鈑片上面附上一層灰塵及樹籐,係為年久失修,老態龍鐘,沒有維修乾淨狀態,既然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理應依據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辦理,使用年限應為10年,無由以20年為估算標準。

㈤、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實際損壞數量,而非依據「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雙方所合意之數量,是以原審對此已依法論理詳盡,已符公允,上訴人爭執損壞數量云云,顯無理由。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核定之財務分類標準,係因被上訴人需維持交通設施之通常效用,僅於各該交通設施不具備通常效用時始需更換,是以被上訴人之財產並無提列折舊及殘值,惟原審認為此與事實不符而應提列折舊,然考量本件交通設備之材質,倘非遭猛力撞擊、毀損不易及被上訴人常年編列預算維護等情,審認本件應以20年計算耐用年限,實則已兼顧雙方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

本件原判決依法審判,洵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另上訴人所提瀧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被上訴人否認內容之真正,且該報價單無任何證明力。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復光受僱於東亞公司,於上開時、地因載運被告東亞公司之貨櫃,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5 公里處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高速公路設備,致隔音牆及公里牌面毀損受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養護轄區範圍圖示、新營工務段交通事件處理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王復光受僱於上訴人東亞公司擔任司機,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王復光係為載運上訴人東亞公司之貨櫃而駕駛車輛,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王復光係因執行職務而過失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交通設備,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東亞公司自應與上訴人王復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事故當時上訴人東亞公司人員王中平與被上訴人之值班人員朱建新會同清點損失後,雙方簽立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乙份。

(見原審卷第13頁)觀諸該文書名稱之用語,應係上訴人方面承諾願意償還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

至於賠償之金額,依該承諾書記載係為初估金額,詳細金額如修復明細,意即最終應賠償之金額,應以實際修復之金額為準,此觀承諾書上「交通設施損壞紀錄表」金額欄位中所記載者為「初估金額」,備註欄記載「詳修復明細」自明。

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固然對於發生本件事故,兩造合意均不爭執,就事故發生乙事,固有證據契約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此即毋庸再行舉證證明之。

惟就賠償金額之多寡,需視修復明細記載金額之多寡始可確定,尚難謂兩造已就賠償金額成立證據契約,而得拘束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可以拘束雙方當事人云云,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辯稱實際損害數量應依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所載隔音金屬鈑30片、隔音鈑鋼柱5 支、公里面牌1 片,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云云。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新營工務段之修護技工朱建新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事故當天我是輪值值班人員,我至現場大概點數損害數量並記載於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上,寫完後我將承諾書正本交給被告東亞公司人員余中平,並經余中平簽名收執,點數時是我一人去點數,我不是專業工程人員,當天在現場只是大概點數,後續作業交由承辦人員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

本院審酌高速公路車輛行車速度高,通行車輛頻繁,如欲詳細逐一清點毀損之數量,對會勘人員安全危害甚鉅。

且事故發生當日僅由證人朱建新一人單獨至現場估算損害數量及金額,則於時間匆促且人力有限之情形下,證人朱建新估算之結果與實際損害數量及金額略有出入,亦未違反常情,且本件隔音牆及公里牌面之修復工程,業經原告委外施作並估驗完畢等情,有上開採購契約及估驗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30頁、第161 至164 頁)。

至於工程名稱之疑義,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事發地點屬新營工務段轄區,因新營工務段在事發年度未與廠商訂立維修之開口契約,因此新營工務段請岡山工務段去維修,但估價內容是以新營工務段發生之損害進行估價,並非岡山工務段受有其他損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3 頁),衡以被上訴人為公部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派所屬人員就委外施作完工之項目為驗收,而被上訴人所派負責本件工程驗收之公務員,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利益可圖,自無甘冒涉犯刑法圖利罪或貪污治罪條例重典之可能,故意為與實際情形不相符之驗收紀錄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為修復隔音牆及公里牌面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隔音牆及公里牌面遭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10, 028元(含隔音牆308,349 元、公里牌面1,67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段轄區隔音牆維護工程採購契約、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新營段交通設施維護工程採購契約、隔音牆及里程牌面損壞明細、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段第三次通知位置及數量統計完成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0頁、第75、164 頁)。

上訴人雖辯稱其中所列求償工資部份中,「交通管制及維護費」、「個人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衛管理及其他」,「品質管理與組織」、「材料試驗與檢驗」、「環境保護措施費」、「意外事故預防處理費」等項目,是屬維護部分,並非修理費用,並非此次損失工資云云。

然查,依據上開工程估驗詳細表記載,其所施作之工程全數為本件事故造成損壞之修復工程,並無夾雜其他工程施工項目。

故維護廠商所申請之「交通管制及維護費用」、「個人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衛管理及其他」,「品質管理與組織」、「材料試驗與檢驗」、「環境保護措施費」、「意外事故預防處理費」等項目,均與本件修復工程有關,而無因其他工程之施作而重複請求,且均係為維護工程進行之安全所必須之支出。

故被上訴人請求工資部份中,「交通管制及維護費」、「個人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衛管理及其他」,「品質管理與組織」、「材料試驗與檢驗」、「環境保護措施費」、「意外事故預防處理費」等項目為有理由。

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受損之隔音牆及公里牌面屬須經常維持十足效能之財產,故其修復費用無須計算折舊云云,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為據(見原審卷第149 至155 頁)。

然查,損害賠償制度本即在於填補損害,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利益,財產設備既經長時間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此為物理所必然,縱然編列預算維護效能之財產設備,不過將使其使用年限延長,但如因而謂設備價值恆如新品,永無折舊之適用,顯與事實不符;

至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核定之財物標準分類,僅係關於機關會計關於應否提列折舊之事項規定,尚與實體財產設備應否提列折舊以正確估定其殘餘價值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隔音牆及公里牌面受損時既非新品,被上訴人修復時材料部分係以新品代之,自受有使用新品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時,自應扣除隔音牆及公里牌面折舊部分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修復費用無須計算折舊云云,尚非可採。

七、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上開耐用年數表並未區別行車保安設備之材質差異而定其耐用年數,本院審酌本件受損之隔音牆為材質金屬,公里牌面則為鋁製牌面及鍍鋅鋼管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新營工務段交通事件處理相片、隔音牆及里程牌面損壞明細、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竣工數量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5、158 頁),則依上開交通設備之材質,如非遭受猛力撞擊,毀損不易,且上開交通設備屬政府機關所有之財產,既經常年編列預算維護,其耐用年限必將延長,故其耐用年數應得參考前開耐用年數表中「辦公室、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細目項下之⑷金屬建造,以20年計算其耐用年數,應屬合理。

再查,本件隔音牆之修復費用308,349 元中,材料費為279,005 元,其餘為交通管制及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必要費用29,344元,公里牌面之修復費用1,679 中,鋼管柱桿安裝之工資為656 元,其餘材料費為1,023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隔音牆及里程牌面損壞明細附卷為憑,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5、115 、175 頁),上開材料費部分自應予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本件受損之隔音牆及公里牌面均為97年6月24日所設置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竣工數量計算書2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79、157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 月7 日,已使用5 年6 月有餘,以使用5 月7 月計算,故上開隔音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04,825 元,公里牌面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75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計交通管制及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必要費用29,344元及鋼管柱桿安裝之工資656 元,合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隔音牆及公里牌面必要修復費用為235,576 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王復光因執行職務,過失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隔音牆及公里牌面,致被上訴人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復光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東亞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必要修復費用235,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並就前揭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㈠隔音牆部分,材料費折舊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9,005 ÷(20+1)≒13,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9,005 -13,286)×1/20×(5+7/12)≒74,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9,005 -74,180=204,825 。
㈡公里牌面部分,材料費折舊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23 ÷(20+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3 -49)×1/20×(5+7/12)≒2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3-272=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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