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之父生前所建造,被上訴人之父往
- (二)訴外人李峻毅於一審審理時具狀表示「房權地權應由被上
- (三)上訴人自承因向李峻毅承租系爭建物,目前居住於系爭建
-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 (五)至於上訴人抗辯「若要上訴人搬遷,請求將鐵門、鋁窗部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七)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斟酌遷讓交還系爭建
-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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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吳陳順玉
被 上訴 人 李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2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 0○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主建物55.44 平方公尺、第一層置物室51.65平方公尺、第一層突出物6.51 平方公尺、第二層主建物55.02平方公尺及第二層廁所1.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的哥哥即訴外人李峻毅所承租,系爭建物原本屋況不佳,訴外人李峻毅向上訴人表示待上訴人整理系爭建物後即可入住,上訴人即將租金交予訴外人李峻毅,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上訴人並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若要上訴人搬遷,請求將鐵門、鋁窗部分拆走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其母李黃足所有,雖李黃足曾於民國86年3月13日書寫遺產處理協議書,其中第八點略以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峻毅任何一方先有婚生兒子,另一方需無條件讓出系爭建物產權等語,然該協議書已時效消滅,故李黃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峻毅、李錦華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訴外人李錦華已於103年5月11日出具同意書,將系爭房建物3分之1之權利無償予被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具有系爭建物3分之2之權利,詎訴外人李峻毅竟私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雖係向訴外人李峻毅承租,但因系爭建物並非李峻毅單獨所有,該租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之父生前所建造,被上訴人之父往生後由被上訴人之母繼承,被上訴人之母往生後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李峻毅、李錦華等人繼承,又李錦華將其應繼分三分之一讓與被上訴人,以上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訴外人即李峻毅之所具之書狀(一審卷第107頁)、86年3月1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一審卷第23-25頁)。
又系爭建物目前由被上訴人掛名擔任納稅義務人,並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一審卷第21頁、第117-119頁)。
足證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峻毅所公同共有。
(二)訴外人李峻毅於一審審理時具狀表示「房權地權應由被上訴人、李峻毅繼承,李峻毅之兒子出生後,他方需將2分之1過戶予李峻毅」云云,此有該書狀可證(一審卷第145頁)。
惟查,依86年3月13日協議書以觀(一審卷第25頁),其中第八點被上訴人與李峻毅雖約定何人先有婚生兒子,他方應將房屋產權讓出。
然該贈與手續明定於產子次年年中前完成,足認前開協議書僅具有債之約定性質,尚有待雙方完成贈與「物權行為」之登記行為,始能由他方單獨取得該所有權。
再參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觀,足認系爭建物未完成贈與物權行為,仍屬公同共有,並非李峻毅單獨所有甚明。
(三)上訴人自承因向李峻毅承租系爭建物,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本院卷第41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45 -48頁)。
又上訴人目前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一審卷第43頁)。
足證上訴人係向李峻毅承租系爭建物,且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而占有之。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
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828條第1、2項)。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
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裁判)。
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峻毅所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係向李峻毅承租系爭建物,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且並無證據證明李峻毅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時,已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參之上述法規說明,李峻毅出租系爭建物之管理行為,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亦即上訴人不不得以其與李峻毅間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無權占有。
(五)至於上訴人抗辯「若要上訴人搬遷,請求將鐵門、鋁窗部分拆走」云云。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
經查,兩造間並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前開之主張,自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
且上開鐵門、鋁窗縱為上訴人所裝置,亦不得據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依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於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斟酌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履行期間為2個月,並為假執行及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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