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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上訴人 黃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如未按期履行繳納利息或攤還本金者,需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4,318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4,318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書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19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現金卡144,318元及利息外,另請求給付違約金。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前開違約金之依據,無非係依據借款暨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頁)。
然審酌上開信用卡約定,單就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且上訴人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上訴人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卻又約定得收取以前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以依前揭民法規定,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
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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