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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劉建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新茂之孫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去世,聲請人於105 年8 月3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再者,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新茂於104 年6 月23日死亡,聲請人之母親蔡翠琴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已早於94年3 月1 日死亡,聲請人依法為代位繼承權人,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次女蔡癸美前於104 年7 月20日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於104 年7 月16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應為繼承之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繼字第803 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遲至105 年9 月2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通知應於5 日內釋明未於法定期間3 個月內提出聲請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5 年9 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並另經本院數次以電話聯繫未著,聲請人迄未為釋明或補正等情,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電話紀錄等附卷可佐,則按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顯逾3 個月之期限始為聲請甚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至遲於104 年7 月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成為繼承人,竟遲至105 年9 月2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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