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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相 對 人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卡、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10 號裁定影本105 年度存字第433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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