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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相 對 人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裁定影本、105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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