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聲,307,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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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李明華
相 對 人 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96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執行中。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先後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起訴及上訴,嗣聲請人不服上開臺南高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

因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提供足額之擔保,請求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提起何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等情,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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