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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自發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彩燕
相 對 人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5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已於本院104 年度朴簡調字第113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於調解筆錄中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擔保金,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三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朴簡調字第113 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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