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相 對 人 許崑城
許清河
銀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湖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11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述本院105年度訴字112號判決確定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898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
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9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