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被告黃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黃小娟則抗辯以:
- 三、被告黃杉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杉榮給付1,217元,及自105年
-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黃杉榮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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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黃杉榮
黃小娟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杉榮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德,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以書狀聲明由陳金德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黃小娟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7 元。」
,嗣於105 年10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第三項聲明為:「被告黃小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70年1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鋼筋補強磚造之基層建物及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鋼筋補強磚造之二層建物拆除;
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13.08 平方公尺之一樓陽台增建、B 部分所示面積13.98 平方公尺之一樓後方增建、C 部分所示面積4.81平方公尺之二樓露臺增建、D 部分所示面積13.98 平方公尺之二樓後方增建、E 部分所示面積46.66 平方公尺之三樓棚架增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037 元。」
,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特定訴請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杉榮於96年1 月16日訂有勞工住宅租地合約(下稱租地合約),原告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員工貸款租地自建住宅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合先敘明。
㈡按「本所員工承租土地建築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承租人,但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出售、出典、出讓、或其他任何事由交付第三人使用‧‧‧」「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公司終止契約。
⒈承租人違反管理辦法將所建之房屋出售、出典、轉讓,或其他任何事由交付第三人使用或設定負擔他項權利者。
‧‧‧」管理辦法第2條及租地合約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杉榮於101 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小娟,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原告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黃杉榮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
又,被告黃杉榮已超過5 年未繳納租金,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5 年未繳納之租金4,000 元(計算式:每年800 元×5 年),應屬適法。
㈢再查,被告黃小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黃小娟拆除該房屋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又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
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是被告黃小娟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小娟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37 元(關於損害金之計算,係依原告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估價報告書計算) 。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謂「…被告黃杉榮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但書所稱『但奉准退休,或在職亡故,遺有生前依法定受扶養之權利人者不在此限』除外規定之人,自不受拘束,即不限於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原告所核定之同仁。
…」云云。
惟查:前開規定係指「奉准退休,或在職亡故,遺有生前依法定受扶養之權利人者」不受管理辦法第3條之限制,須在「貳個月」之期限內,呈准原告將房屋轉讓予原告核定之同仁,上開規定係原告對「奉准退休」與「在職亡故而留有遺孀」之員工,為感念其辛苦付出,並照顧其退休後之生活抑或亡故後之遺孀,特予設下之例外規定,因而不須在「貳個月內」呈准原告將房屋轉讓予原告核定之同仁,非謂承租人即被告黃杉榮得以任意轉讓,不受轉讓對象之限制。
⒉況,依原告與被告黃杉榮之租地合約亦有載明:原告為解決工員居住問題特將公司所有之土地租予工員作為建宅基地,…第7條規定:「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公司終止契約:⒈承租人違反管理辦法將所建之房屋出售、出典、轉讓、或其他任何理由交付第三人使用,或設定負擔他項權利;
第12條約定:……自建住宅管理辦法,為本租約之附件,經雙方同意為補充約定,並遵行之」。
又,依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定有……但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出售、出典、出讓、或其他任何理由交付第三人使用,或設定負擔他項權利,如有特殊情形者,經呈請本所核准後,得轉讓與本所核定之同仁;
第9條:凡非經本所核定之同仁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一律不准遷入居住此項住宅等,故,依上開兩造租地合約約定及系爭管理辦法規定,非原告核定之公司同仁及共同生活之親屬,一律不得遷入房屋居住,益證承租人不得任意將房屋轉讓予非原告公司所核定以外之第三人。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杉榮間於96年1 月16日所簽訂勞工住宅租地合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黃杉榮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小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70年1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鋼筋補強磚造之基層建物及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鋼筋補強磚造之二層建物拆除;
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13.08 平方公尺之一樓陽台增建、B 部分所示面積13.98 平方公尺之一樓後方增建、C 部分所示面積4.81平方公尺之二樓露臺增建、D 部分所示面積13.98 平方公尺之二樓後方增建、E 部分所示面積46.66 平方公尺之三樓棚架增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037 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小娟則抗辯以:㈠被告黃杉榮為原告煉製研究所原退休同仁員眷,有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所寄嘉義興業路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可佐。
然依原告所提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本所員工承租土地建築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承租人……如有特殊情形者,經呈請本所核准後,得轉讓與本所核定之同仁。」
;
第3條約定:「承租人因故離職時,應在貳個月內,呈准本所將房屋轉讓與本所核定之同仁,並辦理過戶遷讓交付手續,而在未辦理過戶遷讓手續前,承租人每月應攤還土地銀行及本公司之本息,應按期負責攤還絕不得逾期,否則本所得向承租人即借款人暨保證人追債,或將該土地收回及房屋依照本辦法第5條規定作價收購,出售本所核定之同仁,以所得價款清償欠款,如有餘額,發還借款人,倘有不足,仍應由借款人(承租人)及保證人連帶負責清償。
但奉准退休,或在職亡故,遺有生前依法定受扶養權利人者不在此限。
但需要具立本公司同仁二人以上連帶負責按期清償。」
準此,被告黃杉榮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管理辦法第3條但書所稱「但奉准退休,或在職亡故,遺有生前依法定受扶養權利人者不在此限」除外規定之人,自不受拘束,即不限於將系爭房屋轉讓原告所核定之同仁。
原告主張被告黃杉榮於101 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黃小娟,違反管理辦法第2條及租地合約第7條約定,終止租地合約云云,顯然無據。
從而,原告既未取得終止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如已合法送達被告黃杉榮)不生任何效力。
且被告黃小娟係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難謂無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本得依約向被告黃杉榮請求租金,被告黃小娟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告黃小娟受讓系爭房屋時,被告黃杉榮並未告知與原告有租地合約關係存在,故不知悉,為善意第三人,且原告知悉後,並未反對,嗣後卻主張違約,有違誠信:⒈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又按一般債權之成立與否,僅該債權之當事人間才得知悉,未如物權因設有登記之公示方法,而得具有對世之效力,是以,債權僅具有相對之效力,只於債權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若第三人為善意時,尚不得據以對抗之。
⒋查被告黃小娟受讓系爭房屋時,被告黃杉榮並未告知與原告有租地合約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屋係合法建造並取得所有權登記,自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始得以興建並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況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示資料,地上建物共40棟,且「一般註記事項」特別載明為「地上建物國民住宅」,足以使人相信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黃小娟因而願意以100 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購買後更花費50萬元裝潢、整修,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向訴外人李富明借款,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告亦自承被告黃杉榮已超過5 年未繳納租金,足證被告黃小娟為善意第三人至為明確。
⒌故被告黃小娟於收受原告104 年5 月14日所寄存證信函,即於104 年6 月17日以民雄頭橋郵局存證號碼4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希望本於誠信協商租金事宜,原告亦以104 年7 月6 日煉研行政發字第10410380930 號函通知被告黃小娟就土地及租約進行洽商,洽商結果,原告公司煉製研究所承辦人員李建泰當場表示因被告黃小娟並非中油員工,不得享有租金優惠,每月租金應為3,500 元,被告黃小娟因購買時確實不知情,希望租金能再予酌減,原告承辦人員李建泰表示會幫忙向上呈報,豈料,原告竟於105 年2月22日向鈞院起訴主張違約並終止租約,顯然為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雖辯稱:管理辦法第3條係指奉准退休之人不須在貳個月內呈准原告將房屋轉讓予原告核定之同仁。
租地合約第7條、管理辦法第2條、第9條亦有不得將系爭房屋轉讓予非原告核定以外之第三人限制云云。
惟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⒈綜觀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本所員工承租土地建築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承租人……如有特殊情形者,經呈請本所核准後,得轉讓與本所核定之同仁。」
;
第3條約定:「承租人因故離職時,應在貳個月內,呈准本所將房屋轉讓與本所核定之同仁,並辦理過戶遷讓交付手續,而在未辦理過戶遷讓手續前,承租人每月應攤還土地銀行及本公司之本息,應按期負責攤還絕不得逾期,否則本所得向承租人即借款人暨保證人追債,或將該土地收回及房屋依照本辦法第5條規定作價收購,出售本所核定之同仁,以所得價款清償欠款,如有餘額,發還借款人,倘有不足,仍應由借款人(承租人)及保證人連帶負責清償,【但奉准退休,或在職亡故,遺有生前依法定受扶養權利人者不在此限】。
但需要具立本公司同仁二人以上連帶負責按期清償。」
;
第4條約定:「承租人離職後貳個月內,仍未將房屋出讓與本所核定之同仁者,本所得照本辦法第5條規定作價墊款收購…」等語可知,就涉及「轉讓」房屋一事,原告已於管理辦法第3 、4 條另以明文規範。
是以,被告黃杉榮可否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黃小娟,自應視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而定,方符法律體系解釋之精神。
⒉則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文義,主要係在規範離職者應在特定期限(貳個月)轉讓房屋予特定人(對象)。
惟轉讓之對象,管理辦法第3條本文雖明定限於原告核定之同仁,惟若為奉准退休,或在職亡故,遺有生前依法定受扶養權利人者,則不受轉讓對象之限制,此乃管理辦法第3條但書所明訂。
是原告泛稱管理辦法第3條僅指退休之人無需受特定期限(貳個月)限制云云,顯與系爭管理辦法之法條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黃杉榮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黃小娟之行為,既無違反管理辦法第3條但書約定,自與租地合約第7條之規範無涉。
且被告黃杉榮因為退休之人,轉讓對象既不受限制,亦無管理辦法第9條之適用。
⒋綜上,被告黃小娟係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難謂無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本得依約向被告黃杉榮請求租金,被告黃小娟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退步言,倘認定被告黃小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租金之計算亦應依土地法為之: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同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範。
是以,原告辯稱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每月以8,037 元計算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⒊次查系爭建物雖位處市區之內,惟市況尚非熱鬧、並未供商業使用、被告黃小娟自受讓系爭建物後從未入內居住、亦未出租他人使用、鄰地租金每年僅800 元、屋齡已逾50年等情,已經鈞院至現場履勘查明,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審酌原告向訴外人請求之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系爭建物租金自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3 計算為適當。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杉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解決工員居住問題特將公司所有之土地租予工員作為建宅基地,而與被告黃杉榮於96年1 月16日訂有租地合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黃杉榮,約定出租土地租金每戶每年80 0元,租用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共15年,承租人違反管理辦法將所建之房屋出售、出典、轉讓,或其他任何事由交付第三人使用或設定負擔他項權利者,原告終止契約。
嗣被告黃杉榮於101 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小娟,有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管理辦法、租地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杉榮違反租地合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黃杉榮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杉榮間於96年1 月16日所簽訂租地合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
然因被告黃杉榮於96年1 月16日與原告訂有租地合約後,於101 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小娟,依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租地合約對於被告黃小娟仍繼續存在,則自101 年11月28日以後,租地合約之承租人為被告黃小娟,被告黃杉榮已非租地合約之承租人(詳下述),被告黃杉榮於本件原告起訴時既非租地合約之承租人,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黃杉榮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杉榮間於96年1 月16日所簽訂租地合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縱令原告因租地合約之租賃關係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無法以對於被告黃杉榮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杉榮間於96年1 月16日所簽訂租地合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㈢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6條之1 定有明文。
被告黃杉榮於96年1 月16日與原告訂有租地合約後,於101 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小娟,依上開規定,租地合約對於被告黃小娟仍繼續存在,則自101 年11月28日以後,租地合約之承租人為被告黃小娟,被告黃杉榮已非租地合約之承租人。
本件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本件起訴時認被告黃杉榮為租地合約之承租人,被告黃小娟並非承租人,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黃杉榮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因原告起訴時被告黃杉榮已非租地合約之承租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黃杉榮終止租地合約,不發生終止租地合約之效力。
又原告認被告黃小娟非租地合約之當事人,並未主張被告黃小娟有何違反租地合約事由,以被告黃小娟違反租地合約為由,向被告黃小娟表示終止租地合約,則原告既未對被告黃小娟合法表示終止租地合約,被告黃小娟仍為租地合約之承租人,則被告黃小娟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原因,為有權占有,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以被告黃小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黃小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70年1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鋼筋補強磚造之基層建物及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鋼筋補強磚造之二層建物拆除;
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13.08 平方公尺之一樓陽台增建、B 部分所示面積13.98 平方公尺之一樓後方增建、C 部分所示面積4.81平方公尺之二樓露臺增建、D 部分所示面積13.98 平方公尺之二樓後方增建、E 部分所示面積46.66 平方公尺之三樓棚架增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0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黃杉榮給付5 年之租金4,000 元,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杉榮之日起回溯5 年,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登載新聞紙公示送達送達被告,而原告係於105 年4 月30日將公告及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有新聞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6 頁),經20日於105 年5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依此回溯5 年,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黃杉榮給付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間共5 年之租金。
然依上述,被告黃杉榮於101 年11月28日以後已非租地合約之承租人,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11月27日止,共1 年又191 日,逾此部分,因被告黃杉榮已非租地合約之承租人,為無理由。
而租地合約約定出租土地租金每戶每年800 元,依此計算,1 年又191日之租金為1,217 元【800 元×(1 +191/366 )=1,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據租地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杉榮給付1,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杉榮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杉榮給付1,217 元,及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黃杉榮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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