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230,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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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范耀宗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范綱仁
范綱興
范綱銘
范綱鴻
韋綱松
范金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茂翔
被 告 韋綱輝
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二六三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七五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范綱仁、范綱興、范綱銘、范綱鴻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七五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金泉單獨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九一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綱松單獨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八三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綱輝單獨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一○○○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文傑單獨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綱仁、范綱興、范綱銘、范綱鴻、韋綱輝、韋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下六段公館小段325號),地目旱,面積8263.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及被告范綱仁、范綱興、范綱銘、范綱鴻共同取得。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韋綱松、范金泉均稱: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范綱仁、范綱興、范綱銘、范綱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韋綱輝、韋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韋綱輝願減分81.79平方公尺,雙方合意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基準,即被告韋文傑應補償被告韋綱輝新臺幣(下同)212,654元(計算式為:81.79平方公尺×2,600元/平方公尺=212,654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265至269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范綱仁、范綱興、范綱銘、范綱鴻、韋綱輝、韋文傑並未到庭,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⑷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其分割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已。

查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屬耕地性質,固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72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范水秀及被告范金泉、韋綱松、韋綱輝、韋文傑共有,應有部分各90分之30、90分之30、90分之10、90分之10、90分之10(被告韋綱松、韋綱輝、韋文傑之應有部分比例於72年4月22日原登記為各90分之30,嗣於81年5月19日均更正為90分之10)。

范水秀之應有部分於103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與被告范綱仁、范綱興、范綱銘、范綱鴻所有,應有部分各450分之30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手抄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9、255至269、272至274頁),被告范金泉、韋綱松、韋綱輝、韋文傑既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系爭土地,且原告與被告范綱仁、范綱興、范綱銘、范綱鴻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范水秀之應有部分,自合於上開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1、系爭土地為耕地,面積8236.91平方公尺,呈東西向短南北向長之不規則長條形,系爭土地右方有一私設道路,貫穿系爭土地右側,建物大部分集中於系爭土地右邊,其詳細坐落位置如本院卷第111頁之土地現況略圖所示;

建物以外為農作使用,狹長土地路之對面土地有高低落差約6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水上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略圖可憑(本院卷第95至99、111頁),復有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61頁),應堪認定。

2、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直接面臨既成道路,對外交通便利,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用與開發。

又原告、被告韋綱松、范金泉在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范綱仁、范綱興、范綱銘、范綱鴻雖未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另被告韋綱輝、韋文傑亦具狀陳報同意找補之標準,顯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

是本院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允,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3、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被告韋綱輝及韋文傑之面積均有所增減,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

又被告韋綱輝、韋文傑均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即每1平方公尺2,600元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卷第242頁),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爰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
┌───────────────────────┐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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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應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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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范金泉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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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韋綱松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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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韋綱輝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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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韋文傑            │9 分之1             │
├──┼─────────┼──────────┤
│ 5 │范耀宗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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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范綱仁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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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范綱興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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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范綱銘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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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范綱鴻            │15分之1             │
└──┴─────────┴──────────┘
附表二:
┌─────────────────────────────┐
│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
├──────┬───────────┬──────────┤
│應補償之人及│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應負補償金額├───────────┼──────────┤
│            │韋綱輝                │-81.79              │
├──────┼───────────┼──────────┤
│韋  文  傑  │212,654元             │+8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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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12,654元             │                    │
├──────┼───────────┴──────────┤
│備      註  │①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②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2,600 元為│
│            │  計算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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