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232,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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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三、被告吳丞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吳丞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
  9. (二)被告吳丞田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且逾期未清償,而
  10. (三)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78年臺上字第1
  11. (四)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
  12.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六)聲明:
  14. 二、被告抗辯則以:
  15. (一)被告謝杉卿部分:
  16. (二)被告謝錦全部分:
  17. (三)被告吳丞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18. 三、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丞田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4年司促字
  20.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丞田為意圖脫產,以避免財產遭原告強制
  21. (三)經查:
  22.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
  23.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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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吳丞田
謝錦全
謝杉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謝杉卿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二年嘉地字第0七八五九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錦全所有。

被告謝錦全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嘉地字第0一五二九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丞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吳丞田積欠其債務,原告調查被告吳丞田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民國95年 1月25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錦全;

復於102年6月2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杉卿,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乃意圖脫產,影響原告權益,因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無效若不明確,將致原告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丞田及二名姓名不詳之謝姓人為被告,嗣於105年 3月8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吳丞田、謝錦全、謝杉卿(見本院卷第145頁)。

再於105年8月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1、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5日及102年6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②被告謝杉卿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嘉地字第0785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錦全所有。

③被告謝錦全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5年嘉地字第0152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丞田所有。

2、備位部分: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5日及102年6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應予撤銷。

②被告謝杉卿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嘉地字第0785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錦全所有。

③被告謝錦全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5年嘉地字第0152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丞田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核其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吳丞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丞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103元及其利息,自94年11月30日後即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734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被告吳丞田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 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錦全。

被告謝錦全復於102年6月2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杉卿。

系爭不動產如仍為被告吳丞田所有,原告即得對之強制執行,是原告有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利益,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非真實,存有以下疑點: 1、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標的設有抵押權者,如清償抵押貸款後,理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系爭不動產已歷經二次買賣移轉登記,惟其抵押權仍未見塗銷變動,核與買賣常情有違。

2、買受人均與被告吳丞田之母親同姓謝,且共同住居於系爭不動產,顯有密切親誼關係,又系爭不動產歷經二次買賣移轉登記,惟被告吳丞田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而為使用收益,竟從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仍以所有權人自居,益徵系爭買賣顯非真實。

3、買受人應支付償金予出賣人,倘被告間之買賣係為真實,則買受人應支付價金予出賣人,何以被告吳丞田於收取鉅額買賣價金後,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竟遲未用於清償債務,足見渠等所為屬無交付價金之虛偽買賣。

(二)被告吳丞田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且逾期未清償,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吳丞田所有。

被告謝錦全、謝杉卿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被告吳丞田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錦全、謝杉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丞田所有;

被告吳丞田迄未請求另被告謝錦全、謝杉卿回復原狀,顯見其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丞田所有。

(三)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78年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44條規定,倘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應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苟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實,亦有得撤銷之原因: 1、客觀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法律行為,並以財產為標的,因使被告吳丞田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受償,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主觀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未支付買賣價金,卻將所有權移轉,則無對價關係,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2、衡諸被告等人均共同住居於系爭不動產,渠等具有密切關係,難認非有藉買賣不動產名義故意致使債權人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之脫產行為,渠等間之買賣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

(四)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並均依民法第24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丞田所有。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謝杉卿自認被告吳丞田向被告謝錦全借貸70萬元,應當由被告謝錦全自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吳丞田僅向被告謝錦全借貸70萬元,即獨厚得以用低價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登記於被告謝錦全,被告謝錦全之臺灣銀行房貸借款卻約定由被告謝杉卿償還,倘若被告謝杉卿欲保留系爭不動產,大可由被告謝杉卿約定直接向被告謝錦全償還70萬即可,何以再行透過二次買賣登記,顯見被告吳丞田為有意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並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所提臺灣銀行收款收回登錄單所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與被告謝錦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所載帳號000000000000,辯稱為該系爭不動產繳款之帳號。

然該兩筆帳號非為同一,顯非該筆房貸繳款帳號,被告之抗辯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是原告有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利益,因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非真實。

3、被告提出之相關扣款交易明細表僅可證明有扣款,但扣款項目並無註明,亦無法證明由何人執行繳款。

繳款金額有很大波動,例如:編號 1及編號4利息金額差距約2仟多元,90幾年間之利率不可能波動這麼大,不合常理,應非房貸繳款。

(六)聲明: 1、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5日及102年 6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②被告謝杉卿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嘉地字第000000 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錦全所有。

③被告謝錦全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5年嘉地字第0152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丞田所有。

2、備位部分: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5日及102年6 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應予撤銷。

②被告謝杉卿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嘉地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錦全所有。

③被告謝錦全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5年嘉地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丞田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謝杉卿部分: 1、被告謝杉卿於91年時以 26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供自己及被告即長子吳丞田、訴外人即次子吳榮智兄弟倆一家居住,其中自行出資68萬元,並囑咐被告吳丞田必須負責繳納剩餘銀行貸款 200萬元,系爭不動產遂暫時登記在被告吳丞田名下。

嗣因經濟不景氣,工作不穩、收入有限,無法負擔家計,致被告吳丞田名下債務無法清償,時常有債權人登門討債,為躲避債權人,被告吳丞田漸少回家,自94年起已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爾後均由被告謝杉卿及訴外人吳榮智代為支付。

2、93年、94年間被告吳丞田為維持生計陸續向被告謝杉卿之堂弟即被告謝錦全借款,因年代久遠、有時借有時還,詳細金額約略70萬元。

為免傷及親戚間和氣而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登記於被告謝錦全名下。

當時被告謝杉卿、謝錦全私下約定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 190萬元由被告謝杉卿清償,待償還上開70萬元借款,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允諾被告謝杉卿等一家人仍可居住於此,且銀行貸款利息由被告謝杉卿自行負責繳納,以確保系爭不動產免遭拍賣。

3、95年至 102年間被告謝杉卿陸續替被告吳丞田償還向被告謝錦全之借款,因屬姊弟關係,相互信任幫忙,未約定清償時間及金額,所以清償期限較長,實際約清償70餘萬元。

雖銀行貸款名義人為被告謝錦全,但實際上均由被告謝杉卿及訴外人吳榮智負擔每月利息約1萬2仟元。

上開清償均由被告謝杉卿之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謝錦全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

被告謝杉卿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與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簿均屬貸款用帳號。

由臺灣銀行每月自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扣款至貸款帳號000000000000清償本金及利息。

自98年3月27日起該綜合存款帳號明細000000000000已載有該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由此可見該兩者帳號均為貸款用帳號。

上開交易明細表,有部分顯示係被告謝杉卿匯款,如97年11月3日。

有些直接去存款則無顯示匯款人資料,有些是前往郵局匯款,以填載匯款單方式才有顯示匯款人名字。

4、被告謝杉卿、謝錦全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屬有償交易非無償贈與,更無脫產事實,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

5、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謝錦全部分: 1、被告吳丞田在93、94年間陸陸續續向伊借錢,被告謝杉卿因為不能很快清償,被告謝杉卿為使伊有保障,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貸款是由被告謝杉卿繼續繳納,那時也有表明她會慢慢還給伊,等還完後伊再將系爭土地過戶還給她。

系爭不動產當時仍有 190萬元銀行貸款尚未清償,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 200萬元,並非僅以70萬元就辦理過戶。

2、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帳戶及存簿名義人雖均為被告謝錦全,但實際上繳款均為被告謝杉卿。

且該存款帳戶均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無供其他用途使用。

3、被告謝錦全與被告吳丞田具親戚關係,故雙方之借款並無借據。

訴外人吳榮智與被告吳丞田是兄弟關係,本有意願協助被告吳丞田償還借款,因此其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並無意見。

4、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丞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丞田已取得本院核發之 104年司促字第73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渠等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吳丞田應清償原告68,10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程序費用,迄未履行;

被告吳丞田於95年 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錦全;

被告謝錦全復於102年6月2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杉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34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147頁至第 15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 137頁)附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丞田為意圖脫產,以避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取償,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吳丞田與謝錦全二人基於通謀虛偽訂立之買賣契約,由被告吳丞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錦全;

被告謝錦全復於102年6月2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杉卿,亦屬通謀虛偽之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均為無效,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等語。

復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而得撤銷之情事,則均為到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 1、原告先位請求部分:被告間上開於95年1月25日及102年6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謝錦全、謝杉卿塗銷登記? 2、原告備位請求部分:被告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詐害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謝錦全、謝杉卿塗銷登記?

(三)經查: 1、被告謝錦全、謝杉卿固均抗辯: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云云。

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21號判例闡述甚明。

查被告吳丞田雖於95年 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錦全;

被告謝錦全復於102年6月25日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杉卿等情,業如上述。

惟就上開二次所有權移轉之緣由,被告謝杉卿自承:被告吳丞田因經濟不景氣,工作不穩、收入有限,無法負擔家計,名下債務無法清償,時常有債權人登門討債,為躲避債權人,被告吳丞田漸少回家,自94年起已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爾後均由被告謝杉卿及訴外人吳榮智代為支付,93年、94年間被告吳丞田陸續向被告謝錦全借款約70萬元,為免傷及親戚間和氣而於95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謝錦全名下,當時被告謝杉卿、謝錦全私下約定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 190萬元由被告謝杉卿清償,待償還上開70萬元借款,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允諾被告謝杉卿一家人仍可居住於此,銀行貸款利息由被告謝杉卿自行負責繳納,以確保系爭不動產免遭拍賣;

95年至 102年間被告謝杉卿陸續替被告吳丞田償還被告謝錦全借款約70餘萬元,雖銀行貸款名義人為被告謝錦全,但實際上均由被告謝杉卿及訴外人吳榮智負擔每月利息約1萬2仟元,上開清償均由被告謝杉卿之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謝錦全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被告謝杉卿之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5頁)、被告謝錦全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3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51頁)附卷可考。

對照被告謝錦全就上開二次所有權移轉之緣由亦自承:被告吳丞田在93、94年間陸陸續續向伊借錢,被告謝杉卿因為不能很快清償,被告謝杉卿為使伊有保障,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貸款是由被告謝杉卿繼續繳納,那時也有表明她會慢慢還給伊,等還完後伊再將系爭土地過戶還給她;

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帳戶及存簿名義人雖均為被告謝錦全,但實際上繳款均為被告謝杉卿等詞,核與被告謝杉卿上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吳丞田於95年 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錦全,係因93年、94年間被告吳丞田陸續向被告謝錦全借款約70萬元,且被告吳丞田因工作不穩、收入有限,名下債務無法清償,時常有債權人登門討債,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吳丞田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以及提供其向被告謝錦全借款之擔保,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錦全,渠等並非出於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被告謝錦全亦未因此再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予被告吳丞田,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人雖變更為被告謝錦全名義,但實際還款及繳息者均為被告謝杉卿,更見被告謝錦全並未因而實際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從而自難認被告謝錦全曾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而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吳丞田。

況被告謝杉卿嗣後更於95年至 102年間陸續代被告吳丞田向被告謝錦全清償借款約70餘萬元,並於清償上開借款後,被告謝錦全即於102年6月2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杉卿,足見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辦理二次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實際上分別是借款之交付及償還,惟渠等確均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買賣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渠等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條文,系爭買賣行為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應屬有據。

而被告謝錦全、謝杉卿於行為當時均知悉其無效,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吳丞田亦得請求渠等回復原狀。

然被告吳丞田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吳丞田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吳丞田請求被告謝錦全、謝杉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謝錦全、謝杉卿分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偽表示無效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謝杉卿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年 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嘉地字第07859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錦全所有;

被告謝錦全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 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5年嘉地字第01529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丞田所有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其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被告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復未明示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被告就訴訟費用並無連帶負擔之責,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一:
┌──┬───────────────┬─────┐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
│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1       │
├──┼───────────────┼─────┤
│ 2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1/1       │
│    │:嘉義市○○路00巷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日期│權利人      │義務人      │登記原因  │備註      │
├──┼──────┼──────┼──────┼──────┼─────┼─────┤
│ 1  │95年1月16日 │95年1月25日 │謝錦全      │吳丞田      │買賣      │          │
├──┼──────┼──────┼──────┼──────┼─────┼─────┤
│ 2  │102年6月12日│102年6月25日│謝杉卿      │謝錦全      │買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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