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先位部分:
- (二)備位部分: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聲明:
- 三、被告抗辯則以:
- (一)被告嚴鐵堯部分:
- (二)被告嚴金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嚴金條已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雙
- (二)原告主張被告嚴金條為意圖脫產,以避免財產遭原告強制
- (三)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 (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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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黃朝新
被 告 嚴金條
嚴鐵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嚴金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嚴金條積欠其債務,嗣原告查詢被告嚴金條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民國95年5月4日將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兄即被告嚴鐵堯,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乃意圖脫產,影響原告權益,因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買賣關係不存在。
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無效若不明確,將致原告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訴外人生嘉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嚴金條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僅繳息至95年3 月24日即違約未繳款,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7,468 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嚴金條其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欠本金237,4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嚴金條於95年5月4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嚴鐵堯。
被告嚴金條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貸,於95年3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並旋於95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嚴鐵堯,時間上具關聯及巧合性,且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為被告嚴鐵堯,與被告嚴金條為親屬關係,二人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令人生疑。
2、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行為係基於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被告應可向國稅局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如此應有國稅局所開立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當無課徵贈與稅之虞。
然經法院函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不動產買賣土地登記書等資料發現當時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發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中載明贈與財產之價額為1,843,000 元,顯見當時被告並無法提出買賣價金之證明,若被告如有明確買賣價金之交付,國稅局當無再行課徵贈與稅之理,足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行為僅有買賣之名,而無買賣之實。
如被告主張二人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3、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被告就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存在應負證明之責。
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債權不存在事實,加以舉證,且原告業就被告間買賣行為不符合社會常情部分舉證說明,依舉證公平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4、依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皆會塗銷原抵押權設定,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
惟系爭不動產自原所有權人嚴金條於88年2月10日設定抵押權,後於95年5 月4日買賣登記予被告嚴鐵堯,並未見抵押權塗銷,卻遲至97年12月23日方塗銷該抵押權。
故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為過戶之移轉行為,確實為被告間通謀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開之移轉過戶行為無效,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為被告嚴金條所有。
(二)備位部分: 1、原告對被告嚴金條有債權在先,並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嚴金條自當知悉對原告負有債務且未為清償,惟其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嚴鐵堯所有,且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嚴金條而非被告嚴鐵堯,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後會塗銷原抵押權設定改由承買人為設定之實務不符,難謂有以金錢交付之實質買賣行為。
而原告既非當事人被告等人,亦非具有司法調查權之公務、司法機關,自無從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明,然原告已盡舉證之所能,法院應依職權命被告補正並說明完整之買賣資金往來證明,倘被告仍拒不提出,則應視為無償行為,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2、被告間之行為無相對之資金流向,係屬無對價關係之移轉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⑴被告間移轉行為業經國稅局認定為無償之贈與,足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行為僅有買賣之名,而無買賣之實,應屬無償行為。
⑵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國稅局資料顯示,被告嚴金條95年間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09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亞洲路11巷3 弄9號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已設定201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另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非上市上櫃股票,執行無實益)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8,430元,而被告嚴金條僅金融機構債務即高達2788萬元,其移轉之行為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⑶縱認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惟被告嚴金條於逾期之際將該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嚴鐵堯,兩人之住所皆坐落於民雄鄉菁埔路5 號及5之5號,自難諉稱不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存在上開不合理情事,益徵被告係屬明知有害及債權而為之行為。
⑷被告嚴金條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於96年間經本院拍定3,081,000 元,買受人為被告嚴鐵堯之子嚴佳祥,而訴外人嚴佳祥當時僅年約20餘歲,難認其有足夠能力支付高額拍賣價金,依社會經驗其父即被告嚴鐵堯可能實為支付拍賣價金之人,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嚴金條有負債之情事,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存在上開不合理之情事,益徵被告係屬明知有害及債權而為之行為。
3、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縱屬有效成立,惟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原告對於被告嚴金條之債權成立於95年3 月24日,而依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嚴金條、嚴鐵堯之買賣行為成立於95年5月4日以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對原告之債權上受償造成損害無疑。
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債權人之撤銷權行使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倘債務人確實有詐害債權人之行為,債權人自得行使對詐害行為之撤銷權。
渠等於上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為過戶移轉行為時,已明知其所為將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為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嚴金條於本件債權已發生逾期未依約繳款之際,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過戶給被告嚴鐵堯,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嚴金條,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過戶後承買人會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常情有違。
再依金融實務作業,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放款,皆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現在、過去及將來所生之債務。
而依現行金融機構之抵押債權實務以觀,倘債務人未受清償原抵押債權,抵押權金融機構不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否則只能徵得抵押權金融機構同意變更由承買人繼受未清償之債務及設定為抵押人。
是由系爭不動產並未變更抵押人為被告嚴鐵堯,可知其上開抵押債權並未受清償,其原因是否僅係被告二人進行通謀過戶行為而被告嚴鐵堯並不願意無端背負債務而變更為抵押人?再者,縱使如被告嚴鐵堯所稱以承受剩餘貸款1,400,000 元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依不動產一般交易習慣,被告二人應徵詢得抵押權金融機構同意變更由承買人嚴鐵堯繼受未清償之債務及設定為抵押人方符常理。
倘被告嚴鐵堯嗣後並未按期繳付剩餘貸款,被告嚴金條竟願意擔負不動產可能無法滿足抵押金融機構債權之風險,無端成為抵押金融機構追償之債務人,罔置自身之權利於不顧?可證上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之過戶移轉行為,實為被告間之蓄意通謀所為之詐害原告債權行為。
又依買賣契約所載,其中1,400,000 元乃係約定移轉過戶後由被告嚴鐵堯承受剩餘之抵押權債務為買賣價金,承上所述,被告嚴鐵堯未變更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繳納之本息仍由被告嚴金條帳戶扣款,以形式觀之,仍係由被告嚴金條負擔剩餘抵押債務,倘被告嚴鐵堯以承受剩餘之抵押權債務為買賣價金,至今並未提出該資金流向,此理由實為牽強,應無買賣之實。
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為2,400,000元,並其中之1,400,000元係約定移轉過戶後由被告嚴鐵堯承受剩餘之抵押權債務為買賣價金。
觀其文件實有諸多疑點,被告嚴鐵堯先行於94年10月26日給付買賣價金1,000,000 元,係給付予訴外人生嘉實業有限公司,而非給付予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嚴金條,亦未於給付當筆鉅款之際已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著手進行系爭不動產過戶作業,反而事隔遲近半年之久後,買賣雙方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顯與一般常態事實不符,上開行為彰顯被告間主觀上無買賣之合意,足認被告間無買賣行為。
又該給付訴外人生嘉實業有限公司價金1,000,000 元,存在諸如被告嚴鐵堯與訴外人生嘉實業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贈與等法律行為之可能性,故此筆匯款顯非為本件買賣價金。
且其交易明細亦無法確認匯款對象是否為被告嚴金條,又即使係被告嚴金條,但亦無法確認該筆款項是否與系爭不動產移轉買賣有關聯,及是否有資金回流之情形。
3、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間之95年大林地字第4805號登記資料中,可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是95年4 月24日,已與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95年4 月13日不符。
且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檢附資料中並未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啟人疑竇,如移轉所有權時確實有訂立買賣契約書,依常理而言,應會附上供地政機關或國稅局審核用,再次得證被告二人在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並未有買賣真意存在。
況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確實於95年4 月13日時所簽訂,抑或僅係為求掩蓋通謀虛偽行為而臨訟撰擬之文件,其真實性令人生疑。
4、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通常簽訂有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之總價、訂金、尾款、移轉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間等,既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間之過戶係以「買賣」為原因,被告自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有關於該買賣之價金往來證明。
而被告嚴鐵堯提出所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尚無法證明其所稱之買賣契約訂立及買賣價金往來證明,自無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真意,是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詐害行為甚明。
5、被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主張資金匯款明細,同前所述尚無足可證明雙方實有買賣之真意,而被告間之買賣如為真實,該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因此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
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
況被告係兄弟關係,被告嚴金條對原告負有債務,並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嚴鐵堯,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是被告自應舉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較符合公平原則。
又如被告無法舉證或不動產交易行情與買賣價金顯不相當情形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實際上應解為無償贈與行為,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執行,顯已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顯屬詐害原告債權行為。
6、被告嚴金條名下所有財產係全體債權人所擔保債務之範圍,不能僅就此部分而判定被告嚴金條當時仍有資力,應以財產總額及負債總額詳加審酌當時是否真陷入無資力狀態,不能僅就單部分認定被告嚴金條尚有資力而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四)聲明: 1、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嚴金條、嚴鐵堯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2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5 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嚴鐵堯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95年林地字第0332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部分:⑴被告嚴金條、嚴鐵堯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2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5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應予撤銷。
⑵被告嚴鐵堯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95年林地字第0332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嚴鐵堯部分: 1、先位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符經驗法則及社會交易習慣,而先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原告稱被告就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存在應負證明之責云云,顯有誤會。
⑵依南區國稅局函覆內容,被告嚴金條94年度綜合所得1,061,324元、95年度綜合所得458,189元,上開金額皆高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同時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金額,被告嚴金條當時係有能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嚴金條出售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嚴鐵堯時,名下尚有其他土地。
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欲證明被告嚴金條於處分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債務大於資產,惟被告嚴鐵堯並不清楚當時其土城之房地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且該金額自土地謄本僅可看出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實際借款金額則無法判斷。
被告嚴鐵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確為有償之買賣,且合於市價,並無與被告嚴金條共同為不實移轉登記行為。
⑶被告嚴金條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登記予被告嚴鐵堯,其上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並不受影響,而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於放款時早已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獲得足額擔保後,始貸予相對之金額,所有權移轉對抵押權人之受償根本不生影響,被告嚴鐵堯無庸變更為抵押人,被告嚴金條日後亦無可能因此遭抵押權人追償。
⑷被告嚴鐵堯以1,000,000元及代償抵押債務1,400,000元之對價向被告嚴金條購買系爭不動產。
然價金給付中代為清償債務部分(97年清償塗銷抵押權),無法於申報稅捐前提出,以致即便屬有償之買賣,原則上仍徵收贈與稅。
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擬制規定,目的在於租稅公平原則之適用,而僅生就財產移轉課予稅賦上之效力,於實體民事法律關係上,並無將當事人間之買賣行為改變成贈與行為之效果,故原告援此稅法上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買賣應視為無償之贈與行為,進而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云云,顯無理由。
⑸依被告嚴金條95年度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嚴金條於95年4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嚴鐵堯時,名下財產尚有3筆土地、1筆房屋、1台車輛、2筆投資,名下總資產至少有12,005,138元。
而被告嚴金條當時僅負債農會貸款279萬餘元、積欠原告202萬餘元,名下財產遠高於負債,則被告嚴金條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既仍有資力清償當時所欠債務,縱其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財產減少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仍不得謂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2、備位部分:⑴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既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具備被告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嚴金條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嚴鐵堯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
且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而94年10月26日被告嚴金條向被告嚴鐵堯借款1,000,000 元,指定匯入以被告嚴金條為負責人之生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日後被告嚴金條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無法繳納,面臨被法拍危機,被告間於95年4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立有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400,000元,其中1,000,000元被告嚴鐵堯已於94年10月26日支付,賸餘1,400,000 元由被告嚴鐵堯承受被告嚴金條之農會貸款抵償之,是被告係以相當對價向被告嚴金條購得系爭不動產,並非詐害債權,上開金額與契約書之記載相符。
被告嚴鐵堯於97年1 月間清償系爭不動產全部貸款債務,銀行實務上並未強制規定一定得經由原債務人之帳戶才能清償,足認該買賣為真正。
且價金合於當時市場行情。
況被告嚴鐵堯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嚴金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原告援引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為主張,然該判決係指特定物標的債權而言,與原告對被告嚴金條之債權為普通金錢債權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應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嚴金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嚴金條已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雙方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嚴金條應清償原告237,468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嚴金條於95年5 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嚴鐵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8頁)附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嚴金條為意圖脫產,以避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取償,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於95年4 月24日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嚴金條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嚴鐵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復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之情事等節,則均為被告嚴鐵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 1、原告先位請求部分:被告間於95年4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嚴鐵堯塗銷登記? 2、原告備位請求部分:被告間於95年4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詐害債權?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嚴鐵堯塗銷登記?
(三)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被告嚴金條繳款逾期狀況兩者時間點密接,難以排除渠等係為脫免被告嚴金條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無法就該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以及被告間係兄弟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嚴鐵堯對於被告嚴金條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應知之甚稔等節,為其論據。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述甚明。
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24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行為如係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可向國稅局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由國稅局所開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然卷內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中載明贈與財產之價額為1,843,000 元,顯見當時被告無法提出買賣價金之證明,應非真實買賣云云。
然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闡述甚明,從而,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有效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
被告嚴鐵堯就其與被告嚴金條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方式辯稱:其係以1,000,000元及代償抵押債務1,400,000元之對價向被告嚴金條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8頁)、民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頁、第228頁、第283頁至第298頁、第307頁至第311 頁)為佐。
經本院向民雄鄉農會函詢被告嚴金條於該農會之貸款清償情形,該農會函覆以:被告嚴金條於95年4月13日當時之借款餘額為2,790,662元;
97年12月23日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塗銷同意書係由被告嚴鐵堯所領取等情,有民雄鄉農會105年7 月1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2頁),亦與被告嚴鐵堯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足見被告嚴鐵堯上開抗辯並非無據。
而由上開貸款清償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嚴鐵堯係於97年12月間始自民雄鄉農會領得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嚴鐵堯並非於95年4 月間即一次代為向民雄鄉農會清償借款,故自然無法於95年5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即向國稅局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故不能以被告該次交易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即認定渠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又原告質疑被告嚴鐵堯於94年10月26日所給付之1,000,000 元,係給付予訴外人生嘉實業有限公司,而非給付予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嚴金條,亦未於給付當筆鉅款之際已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著手進行系爭不動產過戶作業,反而事隔遲近半年之久後,買賣雙方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顯與一般常態事實不符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是買受人因對於出賣人所負之價金給付債務,如以其對於出賣人之金錢債權,互為抵銷,並非法所不許。
被告嚴鐵堯抗辯其於94年10月26日所給付之該筆1,000,000 元原為被告嚴金條向其借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35 頁)。
對照被告嚴金條為訴外人生嘉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17日解散前之負責人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是被告嚴金條在系爭買賣契約訂定之前基於借貸關係指示被告嚴鐵堯於94年10月26日電匯1,000,000 元進入其所營之公司帳戶內供其運用,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
嗣後被告於95年4 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書時,兩人始合意以被告嚴鐵堯上開匯款所取得之借款債權與買賣價金之一部抵銷,此仍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亦非法所不許。
從而,被告嚴鐵堯上開抗辯,並非無據。
原告僅以被告間訂約當時有無實際金錢交付作為推論被告間有無買賣真意之論據,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就被告如何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徒以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即遽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3、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尚非無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嚴鐵堯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間系爭移轉行為業經國稅局認定為無償之贈與,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行為僅有買賣之名,而無買賣之實,應屬無償行為云云。
然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嚴鐵堯並非毫未給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已如前述,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認屬有償行為。
又原告主張被告嚴金條迄今尚欠其連帶保證債務237,4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移轉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被告嚴金條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72頁),其於95年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嚴鐵堯時,當年度綜合所得為458,189元,名下財產尚有3 筆土地、1筆房屋、1台車輛、2筆投資,總資產價值約為有12,005,138元,其當年度所得加計資產價值遠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並非已無任何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原告另質疑被告嚴金條於95年間除系爭不動產外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09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亞洲路11巷3弄9號之不動產,已設定2010 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且被告嚴金條僅金融機構債務即高達2788萬元,故其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系爭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並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22頁)為佐。
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各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且原告所提上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乃訴外人生嘉實業有限公司之授信保證資料,均難據此即證明被告嚴金條個人之負債金額已高於其資產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嚴金條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嚴鐵堯有害於其債權云云,即難遽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嚴金條於逾期之際將該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嚴鐵堯,被告兩人之住所皆坐落於民雄鄉菁埔路5號及5之5號,且被告嚴金條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於96年間經法院拍定3,081,000 元,買受人為被告嚴鐵堯之子嚴佳祥,而訴外人嚴佳祥當時僅年約20餘歲,難認其有足夠能力支付高額拍賣價金,依社會經驗其父即被告嚴鐵堯可能實為支付拍賣價金之人,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渠等間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
然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闡述甚詳。
準此,為保障交易秩序,必以買受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受益人)受益時明知出賣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受益人茍非明知債務人有多數之債權人,縱令債務人以前開方式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因受益人無侵害他人債權故意,仍不應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本件被告嚴鐵堯與被告嚴金條固為兄弟關係,然被告嚴金條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此為原告所自認,且被告俱已成年,衡酌財產及經濟狀況本屬個人隱私事項,縱為兄弟關係亦難率認被告嚴鐵堯對被告嚴金條對外債務狀況均屬一概明瞭,更遑論得以知悉被告嚴金條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情形,是自難僅以渠等為兄弟關係,住所彼此鄰近即遽認被告嚴鐵堯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確屬明知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已有害被告嚴金條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法律行為如何有害於債權人,以及被告嚴鐵堯如何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已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本件原告備位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嚴鐵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被告嚴鐵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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