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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蔡林寶蔥
訴訟代理人 蔡章元
被 告 黃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六項關於「參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拾參萬肆仟零壹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欄關於「332,727」之記載,應更正為「334,01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計算式漏算機車修理費1,290 元,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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