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27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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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蕭凱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上班時,因為被告對原告不滿而毆打原告,第一次狠砸狠踹,原告不計較,哀求解釋也沒用,事後外出關電,被告竟威脅不得前往,讓原告心生恐懼,結果被打,後來原告不理被告,因被告不滿又遭毒打,這已不是第一次發生。

三年前,原告遭受多次暴力傷害,多次向主管反應,卻被置之不理,亦無下文,原告忍受言語暴力,人身攻擊,想放棄工作權,但為了工作,只能忍讓,再去陳情,結果被負責人罵。

主管不理,反被肇事者反嗆多說無益,行徑相當囂張。

公司內部管理有重大疏失而不重視,這種不公平公正處理方式,難怪事發後,主管嗆「是你個人問題跟我講有什麼用!」。

當時也無人勸架,被打傷後要請假,也不能請,更不敢回去上班,就怕成了下一個洪仲丘,因為公司不保障不會再有暴力情事發生,感到不安,工作權也因暴力而奪走,向有關單位陳情,經查證暴力打人屬實,但卻無法挽回工作權,無處可申。

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公司又不負責任,態度消極,傷勢未癒,生活出問題,又無法正常工作,精神壓力之大,旁人無法理解、體會,曾一度想輕生,情緒崩潰,又不甘心歧視、無人性管理制度,不管他人死活,卻要原告個人承受暴力工作威脅,無法接受無人權對待的工作,公司制度不健全,內部管理不當,不重視勞工基本權益,沒有盡督導之責,已違法勞動法令在先,無視暴力存在,肇事打人不承認沒道歉,態度強勢肇事者應負責,公司理應負全責,以免帶給社會觀感不佳。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藥費2萬元。

2、原告被打傷以後,就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此即為原告之工作損失。

不能工作損失是以十個月計算,一個月3 萬元,總共30萬元。

3、精神慰撫金68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單純,因為被告當初打原告的理由是什麼,目的是什麼,因素是什麼,會讓人懷疑。

動機又是什麼,正常來講只是罵一罵,念個幾句,為何三番兩次都打,而且,原告覺得這背後應該沒有那麼單純。

就是因為不單純,背後的動機是什麼,應該要說清楚、講明白。

原告做自己的事情,關被告什麼事情,被告憑什麼理由來打原告,未審先判,說不通,所以原告覺得不單純。

2、原告認為這個事情有關係到法治人權,基於公司應該要注重員工的安全、也要考慮到受害者他應該得到保障的安全,都沒有注意到這個最基本的要求。

這樣還像公司嗎,沒有互相尊重。

原告一直在容忍,這是原告最大極限。

這個結果都是他們捅出來的,原告沒有做任何攻擊,這個公司原告待了15年了,為什麼愈做愈不像樣,這是原告親身經驗,原告抱病在主管面前,為什麼別人一說就可以,差別這麼大。

參、證據: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9月4日勞職南1字第10405071411 號函影本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2 月26日門診收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在三年前的暴力事件,與被告無關。原告沒有工作,是因為原告曠職,公司有請原告回來請假,但原告都沒有,所以公司才以曠職論,請原告離職。

原告有請勞動部的官員來關切,公司有拿出證據說明,專員也有以正常程序將原告解僱。

原告說公司方面對於暴力事件不聞不問,但是,在發生此案的隔天,公司有對被告做懲處,懲處單在公佈欄公告三個月。

二、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單據,被告認為不到2 萬元。但是被告願意賠償原告2,000 元。

三、原告今天會沒有工作的原因,跟被告沒有關係。原告是因為曠職,所以才會沒有工作,跟本案沒有關係。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按,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確有受傷害之事實,但支出醫療費用的數額多少?是否因受傷害而已經喪失勞動能力?則應提出醫療費用的單據及其他證明文件或鑑定報告供法院佐參,否則,法院即無從為該當事人有利之認定。

復查,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因此,被告如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去年6 月21日因被告對伊不滿,而遭被告打傷之事實,業據原告在刑事偵查中已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詳參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3頁】。

又查,原告所述之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3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12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蕭凱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而被告雖然辯稱三年前的暴力事件與伊無關,惟查,被告對於104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三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原告因工作作業問題發生口角,而以布丁盒丟向原告,並動手推原告,有對原告出手,致使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臉部挫傷(下巴)、頭部損傷、四肢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已認罪而坦承屬實載明在卷【詳參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刑事審判卷宗第29頁】;

且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於104 年6 月21日遭被告打傷之事實,在本案民事審理中,亦無否認或爭執,故本件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傷害情節,係屬真實。

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藥費2 萬元:核准2,000 元⑴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打傷,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 萬元。

⑵惟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之記載,原告就醫日期係105 年2 月26日,科別係屬於精神科【詳參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80號卷宗第13頁】。

上揭費用收據不論是在時間方面,或在醫療科別方面,均難認與原告於104 年6 月21日所受之雙側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臉部挫傷(下巴)、頭部損傷、四肢肌肉拉傷之傷害有任何關聯。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 萬元,因為缺乏實據,原本不應准許。

惟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賠償原告2,000 元,已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為部分金額之認諾【詳參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宗第55頁】。

本院即不應調查原告所主張此2,000 元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就此2,000 元部分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至於原告其餘數額即18,000元部分之請求,則因缺乏實據,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30萬元:核准0元⑴原告主張伊被打傷以後,就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此即為原告之工作損失,不能工作損失以十個月計算,一個月3 萬元,總共30萬元云云。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伊被打傷以後就沒有辦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原告乃係主張權利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又查,原告雖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臉部挫傷、頭部損傷、四肢肌肉拉傷等傷害,惟尚未達於嚴重之程度,應尚不致於使原告喪失工作能力。

而且,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已經諭知原告應提出工作損失的證明方法或資料;

惟查,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減損或喪失工作能力之證明方法或資料,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已因上揭傷害而已喪失工作之能力。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伊被打傷以後,就沒有辦法正常工作,不能工作損失以十個月計算,一個月3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因尚缺乏具體證據資料,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故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68萬:核准1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臉部挫傷(下巴)、頭部損傷、四肢肌肉拉傷等傷害,堪認原告在精神上應受有痛苦。

再參酌兩造的年齡、學歷、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醫藥費2,0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以上兩項,合計總共102,000 元。

從而,原告於向被告請求102,000 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2,000 元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其餘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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