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4年7月11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原告謝孟倢部分
- (三)原告謝孟君部分
- (四)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駕車行經事發交叉路口時,已注意有無來車,未料原
- (二)原告謝孟倢部分:
- (三)謝孟君部分:
- (四)原告二人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謝孟倢及
- (五)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等人受損害額為何?
- (二)原告等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
-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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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謝孟倢
法定代理人 謝豐明
原 告 謝孟君
上 二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殷漢文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孟倢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孟君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原告謝孟倢負擔百分之六十九,由原告謝孟君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謝孟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謝孟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孟倢新台幣(下同)1,83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謝孟倢1,384,4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9頁)。
前揭訴之變更部分,核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7月11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泰瑞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駛入泰瑞四街,適原告謝孟君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原告謝孟倢,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謝孟君因而受有臉、頭皮挫傷、腦震盪、膝、腿、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謝孟倢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折、右鼻部撕裂傷、左踝、左足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業經鈞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04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謝孟倢部分 1、醫療費用106,056元。
2、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謝孟倢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預計1至2年後須再開刀移除內固定,另腿部須植皮、臉部除刀痕等,原告謝孟捷並於105年10月9日至光晶妍眼科進行雷射除疤手術,每個療程15,000元,共十次治療,療程結束後需再評估是否繼續接受治療,故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
3、看護費用30萬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謝孟倢為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大一新生,依診斷證明書、屏東科技大學校園平面圖所示,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休養3至6個月,且其左脛骨及外踝骨折,又屏東科技大學校區遼闊為全台校園面積最大之大專院校,原告謝孟倢所屬之食品科學系系館位置又位於校園中心,原告謝孟倢除專業科目外尚有通識課等,無法正常於校園中移動,為使原告謝孟倢融入大一新生生活及不影響其畢業時程,自有專人接送照護之必要,原告之父謝豐明南下全日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至其得自理生活,期間約6個月(包含準備三餐、接送上下課)迄今,爰請求6個月看護費用,每月以5萬元計算,共30萬元。
4、增加住宿費支出14,000元:原告謝孟倢本應住學校宿舍,惟因本次車禍事故,需專人全日照顧起居,而原告之父進入女生宿舍亦屬不便,故於校外另覓租屋處,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年租金為26,960元。
以一年26,000元承租房屋,扣除住校費用12,000元後,增加支出14,000元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
5、交通費用4萬元:包含二次手術,共回診8次,依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屏東科技大學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往返車資來回可打折至5,000元,原告請求4萬元交通費用,應屬適法。
6、藥品及營養補充劑:24,380元原告謝孟倢因此事故需額外支出購買清創藥膏、消腫藥膏、營養補充劑,已支出24,380元。
7、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謝孟倢因此事故受有嚴重傷害,後續需長期回診復健以及二次手術,可能有後遺症,且因此無法住校融入大學群體生活,體育學分可能因傷無法繼續修習,而需於日後補修,事發後被告卻不聞不問,原告謝孟倢受精神損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原告謝孟君部分 1、醫療費用:1,400元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孟倢1,38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孟君1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駕車行經事發交叉路口時,已注意有無來車,未料原告謝孟君騎乘機車未禮讓已進入路口被告車輛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撞及被告之車輛所致。
如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應審酌下列情形,就原告二人之請求予以扣除或駁回。
(二)原告謝孟倢部分: 1、原告謝孟倢乘坐原告謝孟君所騎乘機車,係藉原告謝孟君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原告謝孟君係原告謝孟使之使用人,則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謝孟捷對於原告謝孟君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若認被告須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謝孟君未禮讓已進入路口被告車輛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2、醫療費用106,056元部分: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3、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謝孟倢所提出雷射治療同意書係光晶研眼科診所所開立,然原告謝孟倢並未受有眼睛部分傷害,再者光晶研眼科診所為何可開立除疤雷射治療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淨膚雷射的收據?且該除疤治療何處?所需費用為何?係全部除疤費用僅需15,000元?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4、看護費用:依嘉基醫院之診斷書所記載術後需人看護1個月,因此被告就原告謝孟倢住院104年7月12日至同年同20日,共9天及術後1個月的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
雖證人謝豐明證稱其看護自104年9月至105年1月,然原告謝孟倢於起訴狀稱由其父親因在屏東就學由其自104年7月照顧至105年1月,此證詞明顯與起訴狀不同。
再者原告謝孟倢自104年11月起已不需拐杖行走,又為何需人照顧?足證謝豐明的證詞不實在。
原告謝孟倢上學期間已距開刀近二個月,而屏東科技大學係國立大學並非無其他身心障礙學生,縱證人謝豐明其確係照顧原告謝孟倢,此係其自己意願,並非必要。
5、增加住宿費用支出14,000元:屏東科技大學學生宿舍申請包含身心障礙學生,而原告謝孟倢係事故後104年8月自行上網申請住校並完成繳費用,又依該資料可知原告於申請住校時就可上網知道學校相關狀況(系所位置、校舍住置及交通狀況),今原告謝孟倢因自身原因於104年8月26日在校外住宿,此部分支出之住宿費用非本件事故所致,再者原告謝孟倢自104年11月已自行走,下學期的在外住宿亦非必要。
6、交通費用5萬元部分:依嘉基醫院105年4月26日回函可知原告謝孟倢的傷勢復原良好,並非不能乘坐大眾交通工具,加以原告謝孟倢已回學校上課,且自104年11月已不需拐杖行走,回診時亦可乘坐大眾交通工具,此部分原告謝孟倢應證明其確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
7、藥品及營養補充劑24,380元:依嘉基醫院105年4月26日回函已明白指出原告謝孟倢請求之營養補充劑及消腫藥膏對骨折無證據顯示能加速癒合,非醫療上所必要。
8、精神慰撫金:被告39年次,初中畢業,年邁並無收入,原告謝孟倢請求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謝孟君部分: 1、原告謝孟君未禮讓已進入路口被告車輛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2、醫療費用1,4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被告39年次,初中畢業,年邁並無收入,原告謝孟君請求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四)原告二人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謝孟倢及原告謝孟君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謝孟倢及原告謝孟君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年7月11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泰瑞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駛入泰瑞四街,適原告謝孟君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謝孟倢,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謝孟君因而受有臉、頭皮挫傷、腦震盪、膝、腿、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謝孟倢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折、右鼻部撕裂傷、左踝、左足擦傷等傷害。
2、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04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等人受損害額為何? 2、原告等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等人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2、被告自認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過失撞傷原告2人之事實(本院卷第112頁)。
又原告2人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105年交簡上附民第9號卷第19、33頁)。
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3、原告謝孟倢部分:⑴醫療費用106,056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應全部准許。
⑵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①原告謝孟倢因此車禍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折、右鼻部撕裂傷、左踝、左足擦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又受撕裂傷必然多少會下傷疤,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
而原告謝孟倢為女性,現就大學,對其外在美觀必然重視,自有除疤之必要,以回復其受傷前之原貌。
又依光晶研眼科診所所開立之淨膚雷射治療同意書所載(本院卷第159頁),原告謝孟倢除疤之部位為臉部、左小腿及腳掌,核與原告謝孟倢所受傷害之部位大致相同,足證原告謝孟倢除疤之部位確係因車禍受傷所遺留之傷疤。
又雷射除疤手術,每個療程15,000元(每個療程共治療10次),療程結束後需再評估是否繼續接受治療,且原告謝孟倢亦已支付15,000元,此有淨膚射治療同意書、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61、163頁)。
故原告謝孟君已支付15,000元之除疤費用,此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②此外尚須經評估是否繼續接受雷射除疤手術治療,且原告謝孟倢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故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謝孟倢主張「其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預計1至2年後須再開刀移除內固定」云云。
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謝孟倢提出相關事證,無法核定原告謝孟倢是否有再開刀之必要及其費用額為何,是此部分原告謝孟倢所請自屬無據。
③核上,原告謝孟倢可請求之費用為15,000元。
⑶看護費用:①依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需人看護1個月,需休養3至6個月,則自原告謝孟倢住院104年7月12日至同年同20日,共9天及術後1個月的看護費用前後共39天,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固應認原告謝孟君有受看護必要1個月又9天。
②原告謝孟君受傷後需休養3至6個月,亦即3-6個月期間無法為與常人為日常之活動,而原告謝孟倢為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大一新生,此有學費收據可證(本院卷第47頁)。
依屏東科技大學校園平面圖所示(本院卷第49頁),屏東科技大學校區遼闊,原告謝孟倢所屬之食品科學系系館位置又位於校園中心,原告謝孟倢除專業科目外尚有通識課等,且其左脛骨及外踝骨折受傷後,自無法正常於校園中移動,其課業及其畢業時程必要會受影響,而有專人接送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謝孟倢於在校期間,確係由其父親照料接送上下課,亦有該校同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65、166頁),並經謝明豐證述明確,其證稱:「原告謝孟倢車禍之後,到學校是我照顧一個學期。
因為屏科大的面積很大,原告謝孟倢上學要拿枴杖,每間教室大樓的距離都滿遠的,需要騎機車比較方便上下課,因為原告謝孟倢當時沒有辦法自己上下課。
她休養一個月之後,還是需要拿一個枴杖,之前剛開完刀是拿二個枴杖,因校區是山坡地,所以還需要拿枴杖,而且上課可能會來不及。
我是給原告謝孟倢送早中晚餐,還有上下課,不然會來不及,因為他受傷走得比較慢。
現在可以自己走了。
從9月7日號新生訓練開始照顧,照顧四個月,因為依他的狀況,沒有辦法自理三餐,因為行動不便,學校是山坡地,要買三餐都不容易。
即使後來不必拿枴杖了,還是行動不便需要人照顧。
約11月的時候才試著不要拿枴杖,但11月時還無法自行騎機車或走樓梯,因為他當時還不敢騎機車,走路又太遠。
校門到教室約有二公里,因為是爬坡,騎腳踏車也有困難,新生訓練的時候,學校就有告訴新生,如果要騎腳踏車,最好是騎電動的」等語(本院卷第142、143頁)等語。
互核證人所言與上開同學出具之證明書等情相符,足證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足證原告謝孟倢於在校期間確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期間為4個月。
③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裁判參照)。
是原告謝孟倢縱使由其家屬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之損害。
合計原告謝孟倢因車禍須人看護之期為5個月又9天(1個又9日加4個月)。
原告以每月5萬元計算,並未逾一般一天2千元之數額,故以每用5萬元計之,其看護費為265,000元(5萬5又9/30),應予准許。
⑷增加住宿費用部分: ①原告謝孟倢本應住學校宿舍,因本次車禍事故,需專人 全日照顧起居,而原告之父無法與之進入女生宿舍照顧 自有於校外另覓租屋處之必要。
又原告謝孟倢已另行租 屋,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年租金為 26,96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51、53頁 )。
原告謝孟倢以一年26,000元租金計之,扣除住校費 用12,000元後,增加支出14,000元,此係原告謝孟倢因 車禍受傷無法入住學校校宿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原告 謝孟倢請求增加住宿費用14,000元,應予准許。
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謝孟倢因自身原因於104年8月26日 在校外住宿,此部分支出的住宿費用非本件事故所致, 再者原告謝孟倢自104年11月已自行走,下學期的在外住 宿亦非必要」云云。
惟原告謝孟倢無法入住學校校宿所 增加之必要支出,確係導因於受傷無法入住學校校宿所 增加之必要支出,業如前述,且學校校宿通常係以每一 年度決定入住之學生,無法於下學期提另行提出之申請 ,故原告謝孟倢自有在外租屋1年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⑸交通費用: ①依診斷證明及收據可證(本院105年交簡上附民第9號 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原告係於104 年7月11日急診後住院,104年7月20日出院,並於104 年8月6日、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29日、105年2月 19日、105年8月2日、105年8月11日有就醫記錄,前後 共7次。
而除了104年10月29日該日係開學期間外,其 餘均非開學期間,故104年10月29日可請求屏東至嘉義 市之車資外,其餘應以嘉義市區之車資。
②依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屏東科技大 學至嘉基醫院往返車資來回可打折至5千元,此有嘉義 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本院卷第97頁)。
又嘉義市區車資單趟150元,來回200元計之。
查104年 7月11日車禍當日,依常情應非搭計程車前往醫院急診 ,故應計104年7月20日出院之嘉義市區車資150元。
另 104年9月4日、105年2月19日、105年8月2日、105年8 月11日因非開學期間,故僅計嘉義市區來回車資300元 ,4次共1,200元。
另104年10月29日屏東至嘉義市之車 資5千元,以上合計為6,350元(150+1,200+5千), 應予准許。
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謝孟倢的傷勢復原良好,非不能乘坐大眾交通工具,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
惟原告謝孟倢係受左脛骨及外踝骨折之傷害,手術後尚須復原期,加以屏東至嘉義之大眾交通工具,尚非便捷,另須多次轉車,加以原告謝孟倢行動不便,實無強求原告謝孟倢一定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⑹藥品及營養補充劑:①原告謝孟倢係受左脛骨及外踝骨折、右鼻部撕裂傷、左踝、左足擦傷等傷害。
而依104年7月15日之藥品收據所載(本院105年交簡上附民第9號卷第21頁上圖),係購買清創藥膏、紙膠等,費用1,980元,此為一般家庭所用之外傷藥物品,對於外傷自有必要。
雖依嘉基醫院105年4月26日回函指稱「營養補充劑及消腫藥膏對骨折無證據顯示能加速癒合」(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謝孟倢非僅骨傷,尚有外傷,故不得以上開函示謂「對骨折無證據顯示能加速癒合」而認上開藥物品非屬必要。
是原告謝孟倢請求104年7月15日之藥品等費用1,980元,應予准許。
②至於104年8月3日之藥品收據(本院105年交簡上附民第9號卷第21頁下圖),其上僅載藥品,並未載何品項,無從得知購買之藥品是與本件傷害復原有必要性,故此部分1200元,不應准許。
③以上原告謝孟倢可請求之藥品及營養補充劑為1,980元。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謝孟倢係86年生,現為大學學生,沒有財產。
被告為39年次,已婚,有土地及房屋,104年有2筆收入,合計未逾1萬元。
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筆錄第141、144頁),並有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之財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67-177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⑻以上合計原告謝孟倢之受損額為758,386元(106,056+15,000+265,000+14,000+6350+1980+35萬)。
3、謝孟君部分:⑴醫療費用1,400元,被告不爭執,應全部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謝孟君85年生,係大學學生,沒有財產,未婚。
被告為39年次,已婚,有土地及房屋,104年有2筆收入,合計未逾1萬元。
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筆錄第141、144頁),並有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之財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67-177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以上合計原告謝孟君之受損額為101,400元(10萬+1,400)。
(二)原告等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要旨);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
2、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肇事路口(嘉義市興達路與泰瑞四街)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抵達肇事路口前,即減速慢行,左轉前並依規定開啟左轉方向燈,當時對向駛來一部休旅車,即暫停讓被告先行左轉,被告繼續慢速左轉中,原告謝孟君適時騎機車搭載謝孟倢,沿興達路從對向駛來,未減速慢行,從休旅車右方竄出,穿越該路口時,而與左轉至機車道之被告車輛擦撞,造成機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從監視錄影光碟截取之照片8張為證(本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4號卷第65、66、71-8 7頁)。
是觀之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於左轉時,大致上已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因其左前方休旅車擋住其視線,而未更進一步採取更小心謹慎,防免車禍發生之措施,固有過失;
但原告謝孟君於騎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當其看到前面休旅車暫停於路口時,應意識到前面路口有車輛左轉等狀況發生,且休旅車影響其視線,但原告謝孟君疏未減速接近,看清楚路口狀況,再行通過,以防車禍之發生。
是原告謝孟君之過失程度,不亞於被告。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謝孟君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6,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4。
又原告謝孟倢係乘坐原告謝孟君所騎乘機車,乃藉原告謝孟君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原告謝孟君係原告謝孟君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謝孟捷對於原告謝孟君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
是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謝孟倢得請求之金額為303,354元(757,936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謝孟君得請求之金額為40,560元(101,4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陳明未領取強制險,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領取強制險,故原告請求之金額,自無從扣減強制險。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4年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51頁)。
從而,原告謝孟倢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354元,原告謝孟君請求被告給付40,560元,及均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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