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則以:
- 一、劉文仙並未清償其積欠被告就崇文公司540萬元出資額股權
- ㈠、被告創立崇文公司即為單一持股之股東,嗣劉文仙於103年
- ㈡、被告與劉文仙常有資金調度往來之需求,自98年起常有資
- ㈢、此外,劉文仙歷年所得總額約介於數十萬至百萬元間,且其
- ㈣、又劉文仙取得崇文公司股利所得,證明被告確實已履行股權
- ㈤、再觀劉文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劉文仙遺產種類土地部分均
- ㈥、綜上,劉文仙尚未清償被告移轉崇文公司出資額股權540萬
- 一、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售予劉文仙崇文公司出資額股
- 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540萬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四、被告抗辯劉文仙常有資金調度往來之需求,自98年度起被
- 五、原告雖主張劉文仙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600萬元,並
- 六、又被告抗辯劉文仙未給付出資額股款價金,則兩造協議由劉
- 七、綜上所述,劉文仙既已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價金540萬元,但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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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 281 號
原 告 劉張東
輔 助 人 劉鳳美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 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洪崇文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文仙於104 年8 月17日逝世,無婚娶且無子女,是原告即其母劉張東為劉文仙之繼承人。
劉文仙原為訴外人即崇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崇文公司)之股東,持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於104 年8 月4 日簽訂同意書,將劉文仙全部出資額540 萬元轉讓被告承受,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核准轉讓變更登記完畢。
然被告受讓劉文仙移轉之崇文公司出資額540 萬元後,迄今並未給付相當於出資額之價金540 萬元與劉文仙,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5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劉文仙並未清償其積欠被告就崇文公司540 萬元出資額股權移轉與劉文仙之540 萬元價金債務:
㈠、被告創立崇文公司即為單一持股之股東,嗣劉文仙於103 年12月間向被告稱有意入股崇文公司,是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售予劉文仙系爭股權540 萬元,並於104 年1 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惟劉文仙未給付被告買賣價金。
迄至104 年8 月4 日,被告與劉文仙商議後,以劉文仙出售上開出資額股權價金與其積欠被告54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互相抵銷,並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迄至劉文仙過世時,尚未給付上開出資額股權價金540 萬元與被告等情。
㈡、被告與劉文仙常有資金調度往來之需求,自 98 年起常有資金往來,並由被告貸予劉文仙資金,經核算劉文仙與被告間於98年至103 年各年度往來金額後,劉文仙分別積欠被告48萬元、50萬元、330 萬元、294 萬5930元、326 萬及498 萬元,共計1546萬5930元,經與劉文仙於104 年返還之828 萬元相互抵銷後,劉文仙於過世時尚積欠被告718 萬5,930 元,足徵劉文仙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尚無足額清償積欠被告上揭540 萬元出資額股權買賣價款之計畫及能力,故劉文仙迄至104 年8 月間尚未清償被告540 萬元出資額股權買賣價金。
㈢、此外,劉文仙歷年所得總額約介於數十萬至百萬元間,且其有投資股票之習慣與需求,又101 年至104 年間,劉文仙投資金額相當龐大,僅依個人所得勢必無法負荷,況尚積欠被告高額債務,可知劉文仙於資金週轉上有所困難,進而請求被告擔任劉文仙合作金庫該筆貸款之保證人,可知劉文仙尚未清償前開轉讓崇文公司出資額股權540 萬元。
㈣、又劉文仙取得崇文公司股利所得,證明被告確實已履行股權買賣契約義務,在103 年度將股權移轉予劉文仙,是劉文仙始有取得股利之資格,然尚無法證明劉文仙已將股權之價金交付予被告而清償上開股權移轉之價金。
又劉文仙於104 年間出租房屋予崇文公司而崇文公司始給付租金,與股權是否移轉及劉文仙是否給付買賣價金,並無關連。
㈤、再觀劉文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劉文仙遺產種類土地部分均為持份,持份比例甚低,且僅有一間房屋,相關房地核定金額亦僅為數百萬元,其餘投資多為核定金額甚低之零股,且取得該不動產資金,亦為被告101 年至104 年貸予劉文仙,其方得購置,益徵劉文仙無資力清償高額欠款。
㈥、綜上,劉文仙尚未清償被告移轉崇文公司出資額股權540 萬元之買賣價金,則有關上揭540 萬元出資額股權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被告與劉文仙議定互相抵銷而歸於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售予劉文仙崇文公司出資額股權共計540 萬元,於104 年1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轉讓變更登記,復於104 年8 月4 日劉文仙同意將全部出資額540 萬元轉讓予被告,並於同年8 月18日轉讓變更登記完畢,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劉文仙轉讓之崇文公司出資額股權540萬元買賣價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8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305800 號函1 份、崇文公司股東同意書、崇文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5 份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9-14、30 -5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 54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之子劉文仙是否已支付103 年受讓崇文公司出資額股權540 萬元之價金? 茲探究如下: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崇文公司於 103 年發放股利 66 萬 66 元予劉文仙,可徵劉文仙已將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 540 萬元交予被告等語,並有劉文仙 101-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175 頁)。
然被告抗辯發放股利僅證明被告有履行移轉崇文公司股權之義務,但不足以證明劉文仙已支付股款云云。
衡諸買受股權之人於支付股權買賣價金,而取得股東之身分後,公司始為股利之發放,倘非劉文仙已支付買受崇文公司出資額股權之買賣價金,且被告移轉上開出資額股權予劉文仙,被告又何需於同年公司獲利時,發放股利予劉文仙,況本件崇文公司發放股利予劉文仙金額高達66萬餘元,顯非小數額,若劉文仙非基於股東身分又何以得受領如此高額之股利,由此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四、被告抗辯劉文仙常有資金調度往來之需求,自 98 年度起被告貸予劉文仙資金並先後分次清償,至今尚積欠被告718 萬 5,930元,足徵劉文仙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尚無資力支付出資額股權價金云云。
然原告主張劉文仙生前係為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並將獲利所得轉至劉文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或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再由該二帳戶轉匯予被告,被告匯入資金亦匯入劉文仙前開帳戶等語,此有劉文仙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存提款清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6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3041號函及檢附劉文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 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同行105 年7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0397號函及檢附劉文仙同行帳戶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6 月23日營清字第1050032028號及檢附劉文仙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同總行105 年7 月27日營清字第10500377 55 號及檢附劉文仙同行帳戶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5 年8 月1 日一公館字第00043 號函及檢附被告00000000000 號帳戶98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87 頁;
本院卷一第215-243 、247-275 、313-321 、323-333 、335-421 頁),可知被告與劉文仙間帳戶資金往來甚為頻繁,又查劉文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劉文仙: )「邁向200 點,文董大勝」、「要不要先補一點作價差」、「尾盤我想先翻多,讓他巴」;
(被告:)「幫我平10口市價」、「都成交了嗎」「平30口、95、9600平20口、9755空20謝謝」,此有劉文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75 頁)。
從上開對話內容均為期貨買賣之專業術語,並由帳戶匯款頻繁紀錄,可推知劉文仙係因代操期貨而有鉅額匯款紀錄,被告雖主張劉文仙分次向伊借款,然上開匯款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借款予劉文仙之事實,尚不足以進而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金錢予劉文仙之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被告抗辯殊難採信。
另觀劉文仙遺產之財產種類擁有數筆土地持份、房屋2 棟,並持有數家公司零股,核定為9,511,296 元,僅因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而不需繳納遺產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11331號書函及檢附劉文仙遺產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1-250 頁) ,依劉文仙之資產狀況可知其並非毫無資力,且劉文仙所有房屋是否係被告貸予資金而購買,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又倘如被告所述,劉文仙無資力支付崇文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價金等情,衡諸常情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數筆鉅額債務,而已陷於無資力時,債權人難以於其未支付股款之情形下,仍願轉讓高額股權予債務人,故劉文仙若已積欠被告高額債務,被告又於劉文仙未支付540 萬元高額買賣股權價金,將其所有之崇文公司股份轉讓予劉文仙,並支付高額之股利,顯與常情有悖。
益證劉文仙已向被告支付崇文公司出資額股權價金540 萬元甚明。
五、原告雖主張劉文仙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600 萬元,並分別於104 年5 月18、19、20日各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以清償上揭股款價金等語,並有劉文仙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劉文仙上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上開分行106年3 月22日合金仁存字第106000098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91、251-253 頁)。
然查上開消費者借貸申請書未記載日期,尚無從得知劉文仙何時申貸貸款,且一般銀行對於消費者申請貸款之原因,僅為形式審查,又劉文仙本有投資理財之習慣,尚難推知上開劉文仙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請貸款,乃用於清償劉文仙原受讓崇文公司出資額股款之買賣價金。
復查劉文仙上開申貸放款時間係104 年5 月15日,與被告與劉文仙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即103年12月25日相差甚遠,貸款金額600 萬亦與本件出資額股權價金540 萬元金額不一致,尚不足以證明劉文仙係以該貸款支付本件股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以為真實。
六、又被告抗辯劉文仙未給付出資額股款價金,則兩造協議由劉文仙依原售價售回上開出資額股權與被告,並互為抵銷被告未支付劉文仙受讓崇文公司出資額股權540 萬元云云。
然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確有上開協議之存在,故無法推論被告與劉文仙間是否存有如是約定,故被告抗辯難信為真實,洵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劉文仙既已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價金540 萬元,但被告於買回該股權時,並未支付同額之股權價金,有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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