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345,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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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張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洪榮華
洪勝寶
洪國濱
洪國禎
洪國欽
洪國隆
洪詩婷
洪瑤倫
洪振濱
洪雅雯
洪雅蓁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榮
受 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振濱、洪雅雯、洪雅蓁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水波所遺坐落嘉義縣○○市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有人洪水波於本件原告起訴(即民國105 年1 月25日)前之104 年6 月17日業已死亡(見本院105 年調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61 頁),是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對已死亡被告洪水波之起訴(見105 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洪水波為被告,惟共有人洪水波已於起訴前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洪水波之繼承人洪振濱、洪雅雯、洪雅蓁為被告;

以及因洪水波之繼承人洪振濱、洪雅雯、洪雅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復追加聲明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55、177 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追加,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因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建物緣故,迄今仍無法就該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以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㈡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應由原告取得。

蓋編號A 上之建物即朴子市○○路000 巷00號本為訴外人黃品碩所興建,嗣原告向黃品碩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時亦向黃品碩購買同段1038地號土地、坐落其上之建物即朴子市○○路000 巷00號,以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朴子市○○路000 巷00號。

而朴子市○○路000 巷00號建物在黃品碩於84年3 月興建完成後一直使用至今,黃品碩與被告均為親戚關係,被告亦未有任何異議,足見黃品碩與被告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則原告向黃品碩購得後,兩造均應受拘束。

如原告取得編號A 部分土地後,將可與同段1038號土地合併成一塊土地,以增加地利,且依原告方案所分割之土地,不論長度、寬度亦均適於興建建物,遑論原告於編號A部分上已有建物。

若係被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 部分,原告勢必面臨拆屋還地訴訟,因建物興建費用不貲,將造成原告經濟上之損失,且被告亦未居住於該處,分得編號A 部分對被告並無利益可言。

㈢原告方案之編號B 部分則由被告共同取得,因被告持分甚小,若強令再分割,將使土地更加細小,畸零地甚多,將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

況被告多為親戚關係,保持共有應不會造成不便或將來土地之再利用。

另者,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將成袋地,且因過於狹長,顯屬畸零地,皆不利於地利;

而同段1028、1029、1030、1031、1036等地號土地雖分別為被告或被告之親戚所有,惟終非全屬被告所有,是否得合併利用,顯然有疑。

如依被告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將呈現長條狀,無法完全利用土地,且被告將拆除原告之建物。

故被告主張之方案,除不利於地利,亦出於報復之目的,顯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共有嘉義縣○○市鎮○段0000號土地,請依105 年9 月13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原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⒉被告洪振濱、洪雅雯、洪雅蓁應就被繼承人洪水波所有之嘉義縣○○市鎮○段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⒊訴訟費用依兩造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蓋系爭土地中間存有一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倘照原告主張方案,編號A 、B 部分之地價並不相同,土地分割應由各共有人依其土地持分價值分割,方屬合理、公正,原告取得A 價位較高之部分,明顯不合理,亦造成被告持有之B 部分,於分割後,因溝渠之故,形成至少2 塊裏地,並不符情理。

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則被告主張應分得原告方案中之編號A 部分。

㈡被告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上之農田水利灌溉溝渠為橫向對半分割,即如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被告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由原告取得,被告取得B 部分,不考慮溝渠之問題。

再依被告方案,雙方各可取得約88平方公尺之長條型土地,原告其中44平方公尺即可與同段1038地號合併,至於另外與同段1044、1045、1046、1047、1048地號銜接之44平方公尺部分,黃品碩即曾與該些地主協調價購問題,僅因價位問題尚未達成共識。

另被告取得之B 部分,因同段1028、1029、1030、1031、10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本件被告大致相同,即可合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是採被告方案,原告僅需拆除部分鐵皮屋供灌溉溝渠使用,雙方皆無所謂畸零地發生。

又被告所提方案係保有祖傳原有土地地貌,灌溉溝渠雖大部分位於被告分案中,被告所分得之部分,惟被告不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為何,堅持依原有地貌辦理分割,且依被告方案,即無找補問題;

若照原告方案即應補償。

㈢至原告陳稱黃品碩與被告等人均為親戚關係且有默示分管等情,均屬不實。

又土地分割事件,一般皆經協調、調解等相關程序,原告陳稱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與事實並不相符,如經協商、調解取得共識,何需浪費訴訟費用5 萬餘元,是訴訟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㈣聲明:⒈請依105 年9 月13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被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2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參以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就分割方案意見相左,致調解不成立,顯見兩造已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此情可參本院調解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可明(見本院調字卷第133-135 、251-253 頁)。

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對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

經查,本件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洪水波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振濱、洪雅雯、洪雅蓁,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151-167 、211 頁)。

而該繼承人未就其被繼承人洪水波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2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振濱、洪雅雯、洪雅蓁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水波所遺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洪水波之繼承人,均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

且兩造均未主張、證明洪水波之繼承人間已就本件土地為遺產之分割,是應認洪水波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振濱、洪雅雯、洪雅蓁就洪水波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為公同共有。

㈣另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系爭土地上橫向有嘉南農田水利會為提供下游農田需用水之灌溉渠道,東北側有原告所有之RC樓房及鐵皮造平房,東西兩側均有道路(即1058、1059、1060、1018地號)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0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51-253 頁),復經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1頁),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7 頁)。

又相鄰系爭土地北側之103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朴子市鎮○段000○0000○號)所有權人為原告,其餘1044、1045、1046、1047、1048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所有;

而系爭土地南側之1028、1030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所有,1029地號為被告洪國濱、洪國榮、洪國禎、洪國欽、洪國隆共有、1031地號為被告洪榮華所有、1036地號之所有權人為洪水波,亦有上開建號、地號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7-30 、169-185 、195-205 頁)。

爰審酌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分得A 部分98平方公尺(即原告建物這側),被告分得B 部分98平方公尺,原告分得其原有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位置,足以完整延續現有建物之使用方式,不致對建物有所破壞,而被告所分配之面積、位置洽與洪水波、洪榮華所有1036、1031地號土地相鄰,亦有利於被告相互間土地整體規劃,且被告復願就其等分得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觀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可明(見本院卷第109-11 3頁),則本院依整體經濟價值加以衡酌,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既可維持使用現狀,並能保有現存建物之完整性,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皆有道路足資通行,並均有灌溉渠道貫穿,亦合於原有地目(即水)之原貌,應為可採。

至被告主張應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即將附圖二所示A 部分歸被告保持共有,B 部分歸原告所有,惟依該方案,勢必得拆除原告一部分之現有建物,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過於狹長,難以利用,顯不符合當事人之最佳利益,尚非可採。

被告另以若採原告方案,則主張A 部分分歸其等共有,然此主張則必須拆除原告現有15㎡之RC造樓房及18㎡之鐵皮造平房,此有卷附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未顧及其上現存建物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益,較不可採。

故本院依整體經濟價值加以衡酌,認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式既可維持使用現狀,且能保有現存建物之完整性,並顧及兩造土地之整體利用,應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原告方案)。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被告方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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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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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洪水波(歿),由被告│8分之1  │
│    │洪振濱、洪雅雯、洪雅│        │
│    │蓁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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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洪榮華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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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洪勝寶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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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告洪國濱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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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告洪國榮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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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被告洪國禎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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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被告洪國欽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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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被告洪國隆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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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被告洪詩婷          │16分之1 │
├──┼──────────┼────┤
│ 十 │被告洪瑤倫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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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原告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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