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40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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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起訴主張:
  7. ㈠、被告賴雅婷於101年6月29日與原告結婚(業於103年9月1
  8. ㈡、被告賴雅婷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9. ㈢、並聲明:
  10. 二、被告則均辯以:
  11. ㈠、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
  12. ㈡、縱認被告賴雅婷與他人通姦成立侵權行為,然原告早已有感
  13.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191頁):
  15. ㈠、被告賴雅婷於101年6月29日與原告結婚,為有配偶之人。
  16. ㈡、被告賴雅婷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17日間,與被告徐福
  17. ㈢、被告間前開㈡之行為,被告賴雅婷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應執
  18. ㈣、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26日通知原告為被告賴雅
  19.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20. ㈠、被告徐福廷未知悉被告賴雅婷為有配偶之人並無過失,原告
  21. ⑴、被告賴雅婷於本件偵查案件中,曾於104年6月10日詢問時稱
  22. ⑵、又被告賴雅婷雖曾於本件偵查案件中陳述將被告徐福廷之傳
  23. ㈡、原告系爭書信並無事前同意、事後宥恕被告賴雅婷為通姦行
  24. ㈢、原告請求被告賴雅婷賠償為有理由,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25.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6.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27. ⑶、被告賴雅婷雖另抗辯原告已寫信希望被告賴雅婷另找人共同
  28.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29. ⑵、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記載
  3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1.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雅婷通姦之行為,而侵害其配偶
  32.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3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3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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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黃朝楹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賴雅婷
徐福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雅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雅婷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雅婷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賴雅婷、徐福廷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賴雅婷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8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賴雅婷、徐福廷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賴雅婷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鈞院就訴之聲明㈠、㈡,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復於105年11月11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雅婷於101年6月29日與原告結婚(業於103年9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於同年月25日為離婚登記),係有配偶之人。

原告於102年1月3日入監服刑,被告賴雅婷即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102年10月間迄103年9月17日止,分別基於通姦之犯意,在嘉義市各汽車旅館內與被告徐福廷發生性關係11次,嗣被告賴雅婷於104年1月19日誕下一女,並於104年7月9日提起否認子女之民事訴訟,原告始知上情。

被告賴雅婷明知自己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於102年8月底、9月初時,背棄婚姻與被告徐福廷交往,並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17日間持續與被告徐福廷在嘉義市各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11次,嚴重破壞被告賴雅婷與原告之夫妻關係,更在104年1月19日生下與原告無血緣關係之婚生子女,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且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共同違反保護婚姻制度及家庭之刑法第239條及民法第四編第二章,造成原告至今仍被冠以「戴綠帽子」之社會評價,致名譽權受有現時之不法侵害,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被告二人又未能舉證其行為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5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或慰撫金,並請求自損害時起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賴雅婷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974號偵查案件(下稱本件偵查案件)中,稱被告徐福廷在104年1月、3月始知悉所生之女為原告婚生子女,被告徐福廷則稱是在收到本件偵查案件傳票始知之,二人所述不合。

另由被告徐福廷於本件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可知其與被告賴雅婷交往時即知賴雅婷有二名子女,並與賴雅婷同住,被告賴雅婷曾於本件偵查案件中表示要將被告徐福廷傳票寄至嘉義市西區平等街住址,後來徐福廷亦到庭接受偵查,其送達證書簽收人均為「賴雅婷之夫」之人簽收,則被告徐福廷既可於平等街收到傳票,應可得而知賴雅婷於平等街有一個自稱賴雅婷之夫之人,對於侵害他人之配偶權應有過失。

復以,被告雖以原告於102年11月1日所書寫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抗辯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係經原告之同意、宥恕,惟原告於104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內容已表示不知相姦人姓名、不知被告二人通姦情事等節,係於104年3月26日戶政通知為其女登記戶口時始知被告賴雅婷通姦一事,豈能於102年1月1日即表示同意,且內容中「希望你的他對你是真心的,會好好愛惜你」等語亦無從得證原告知悉、同意或宥恕被告二人之性交行為,原告於104年3月26日知悉後即於104年4月17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復於105年6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97條關於時效之規定。

另被告賴雅婷、徐福廷分別於104年6月10日、同年月30日應訊(即本件偵查案件),可認其應訊前已分別收受原告104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堪認利息起算點。

㈢、並聲明:1、被告賴雅婷、徐福廷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雅婷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請鈞院就訴之聲明1、2,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已明確記載被告賴雅婷隱瞞已婚身份與不知情之徐福廷交往,並於詳加調查後對被告徐福廷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徐福廷並無知悉被告賴雅婷為有配偶之人而通姦之犯意,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他人之情形,對於原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而被告賴雅婷與他人之通姦行為,因原告於102年1月3日入監服刑後,曾於同年11月1日親筆書寫系爭書信給被告賴雅婷,信中載明「沒有辦法給你安順的生活,不能留在我身邊是我的遺憾,希望你的他對你是真心的,會好好愛惜你,路走到這邊也可以好聚好散,…讓你的他可以全心疼愛你」等語,足徵原告非但知悉被告賴雅婷在外另結新歡,並有感於自己無法盡好作丈夫的責任,乃有事後宥恕並事前同意被告賴雅婷與他人為性交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9號判例意旨,即因此阻卻違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縱認被告賴雅婷與他人通姦成立侵權行為,然原告早已有感於自己因犯罪入獄無法善盡照顧妻子之責,並寫信希望妻子能夠另找人共同生活並追求屬於自己的幸福,如今又起訴稱被告賴雅婷所為侵害其身為丈夫之親權並請求損害賠償,前後言行不一,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非但有違禁反言原則,並有以故意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悖誠信原則,其對於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濫用權利之嫌。

再者,觀之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親筆書寫之信件內容,足徵原告此時已知悉被告賴雅婷在外另結新歡,並能知悉被告賴雅婷對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直至105年6月27日,總計2年又5個月後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逾民法第197條之兩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賴雅婷自得依此抗辯而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191頁):

㈠、被告賴雅婷於101年6月29日與原告結婚,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賴雅婷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17日間,與被告徐福廷以每月一次之頻率發生通姦行為。

㈢、被告間前開㈡之行為,被告賴雅婷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徐福廷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26日通知原告為被告賴雅婷所生之女辦理戶口登記。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徐福廷是否因過失而未知悉被告賴雅婷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通姦。

㈡、原告102年11月1日信函是否有同意、宥恕被告賴雅婷為通姦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得否主張消滅時效抗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本院卷第145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徐福廷未知悉被告賴雅婷為有配偶之人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徐福廷賠償,為無理由: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徐福廷未舉證其行為無過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徐福廷可得而知被告賴雅婷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被告賴雅婷相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徐福廷於與被告賴雅婷為相姦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賴雅婷為有配偶之人、或被告徐福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被告賴雅婷於本件偵查案件中,曾於104年6月10日詢問時稱:「(徐福廷與你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道你為有配偶之人?)他一直不知道我是已婚身份,徐福廷是一直到我們的女兒賴○○《姓名詳卷,下同》104年1月19日出生,沒有辦法報徐福廷戶口,我要去打否認賴○○與黃朝楹的親子關係之訴,在104年3月間徐福廷才知道我在跟交往當時是已婚身份。」

「…我從來沒有跟他說過,而我又在外租屋,帶著我跟第一任丈夫所生的二個小孩獨自生活,他只知道我有第一任婚姻關係,不知道我後來再跟黃朝楹有婚姻關係,何況黃朝楹一直都在坐牢,我跟黃朝楹都沒有往來,徐福廷從跟我交往以來都不知道我是已婚身份,徐福廷是一直到我們的女兒賴○○104年1月19日出生,沒有辦法報徐福廷戶口,我要去打否認賴○○與黃朝楹的親子關係之訴,在104年3月間徐福廷才知道我在跟交往當時是已婚身份。」

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97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7、28頁),被告徐福廷於104年度交查字第1325號妨害家庭案104年6月30日詢問時亦稱:「(你何時知道賴雅婷是有配偶之人?)我是一直到本案被告收到傳票時,我問賴雅婷到底怎麼回事,賴雅婷才告訴我,她隱瞞已婚的身份與我交往。」

等語,亦有前揭筆錄附於交查卷內可參(交查卷第31頁)。

而被告徐福廷收受前開104年度交查字第1325號傳票日期固為104年6月間,與被告賴雅婷所稱被告徐福廷係於104年3月間知悉之時間點不符,然被告二人係於102年8月底9月初開始交往,並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17日間持續在嘉義市各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亦為被告賴雅婷所自陳(交查卷第27頁),則不論被告徐福廷係於104年3月間或104年6月間知悉,均無礙被告徐福廷於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2年10月至103年9月17日期間)並不知悉被告賴雅婷為已婚身份之認定,難以其等陳述之時間點不符即推論被告徐福廷知悉或應知悉被告賴雅婷為已婚之身分。

⑵、又被告賴雅婷雖曾於本件偵查案件中陳述將被告徐福廷之傳票寄至嘉義市西區平等街住處,然斯時被告賴雅婷已與被告徐福廷結婚並設籍於該處,此有被告賴雅婷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可參(交查卷第11、18頁),則被告賴雅婷請求將被告徐福廷之傳票寄送該處收受後,再轉知被告徐福廷,核與常情亦無違。

至於被告徐福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期間,是否知悉賴雅婷有二名與其同住之子女,被告賴雅婷與第一任丈夫李允發是否均設籍於前開住處,均無法推論被告徐福廷已知悉或應知悉被告賴雅婷為有配偶之人,並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被告徐福廷涉嫌妨害家庭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本件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福廷於與被告賴雅婷為相姦行為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賴雅婷為有配偶之人之情事、或被告徐福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系爭書信並無事前同意、事後宥恕被告賴雅婷為通姦行為之意:1、按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姦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

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

亦即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

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於權利之不可侵性,故侵害他人權利者,若被害人能證明其受害之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

雖侵權行為經被害人允諾者,應足可有阻卻違法之適用,惟行為人須舉證證明該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否則該行為之違法性即無從阻卻,仍屬不法。

2、查被告賴雅婷辯稱原告於102年11月1日以系爭書信載明「沒有辦法給你安順的生活,不能留在我身邊是我的遺憾,希望你的他對你是真心的,會好好愛惜你,路走到這邊也可以好聚好散,…讓你的他可以全心疼愛你」,足見被告賴雅婷與徐福廷通姦之行為已得到原告之宥恕云云,此情為原告否認。

綜觀系爭書信內容,僅能證明原告願與被告賴雅婷好聚好散,使被告賴雅婷另覓幸福,無法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賴雅婷與徐福廷交往,如前所述,縱依前開內容得以預見將來賴雅婷會與他人有通姦情形,亦應僅對兩人結束婚姻關係後之事得以預見,尚無從進而率予推認原告對於被告賴雅婷與徐福廷於兩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102年10月至103年9月17日間所為之通姦行為為宥恕或同意,此外,被告賴雅婷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賴雅婷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為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之事實,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賴雅婷賠償為有理由,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1、原告請求被告賴雅婷賠償為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賴雅婷所為之通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賴雅婷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賴雅婷為本件通姦行為合計共11次,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再佐以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5、167至169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賴雅婷本件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被告賴雅婷雖另抗辯原告已寫信希望被告賴雅婷另找人共同生活並追求屬於自己的幸福,今又起訴主張被告賴雅婷侵害其身為丈夫之親權並請求損害賠償,前後言行不一,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並有濫用權利之嫌云云。

惟如前所述,原告書寫之系爭書信並無對被告賴雅婷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為通姦行為為宥恕之意,即無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且原告對被告賴雅婷有如前述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難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行為屬權利濫用,被告賴雅婷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2、原告對被告賴雅婷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⑵、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記載被告為賴雅婷及不詳男子(與賴雅婷產下一女生父),並主張係於104年3月底收到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即本院104年家調字第95號)否認子女關係調解庭,及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尚未依法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一事始知悉被告賴雅婷與他名不詳男子互有姦情,另於104年4月7日開庭詢問小孩生父為何人時,被告賴雅婷駁斥回答伊沒有資格知道是誰,復於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974號偵查中,於104年5月20日詢問時稱賴雅婷於不詳時、地與不詳男子發生性行為,此有原告104年4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及詢問筆錄附卷可參(104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6頁、交查卷第5頁),而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係於104年3月26日通知原告為被告賴雅婷所生之女辦理戶口登記,亦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6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44500070號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8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賴雅婷與他人為通姦之行為。

被告雖以系爭書信內容提及「他希望別人能好好照顧並愛惜賴雅婷」等語抗辯被告原告斯時已知悉被告賴雅婷在外另結新歡,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綜觀系爭書信內容前後文義,僅為原告因自覺無法給予被告賴雅婷安順之生活,而同意與賴雅婷好聚好散,希望賴雅婷能覓得能愛惜她之另一半,並交代有關車行經營及賴雅婷住處之處理,未具體提及被告賴雅婷已與他人交往,或同意其等交往等字眼,難認原告書寫該書信時已知悉被告賴雅婷已與被告徐福廷交往,且以被告賴雅婷係於102年8月底9月初開始與被告徐福廷交往,並於102年10月間始發生性行為,距離原告書寫該書信僅1個月期間,衡情,有配偶之人於外遇之初多謹慎小心,處處隱瞞、避人耳目,然被告賴雅婷竟於交往1、2個月即告知原告外遇一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足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3月26日戶政通知為其女登記戶口時始知悉等語,堪可採信。

原告既於105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二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對被告賴雅婷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賴雅婷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賴雅婷應給付上開金額,應自被告賴雅婷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於104年4月17日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後,被告賴雅婷於104年6月10日接受本件偵查案件之偵查,堪認利息起算起點,惟觀之該自訴狀固載明為「刑事附帶民事」,其內容僅係請求調查被告賴雅婷與他名不詳男子依妨害家庭之刑法通姦罪依法偵辦,均未提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難認係就本件被告賴雅婷應給付之金額所為之催告,復參酌被告賴雅婷於105年7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被告賴雅婷收受本件起訴狀之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雅婷通姦之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雅婷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賴雅婷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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