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查本件被告翁添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均經合法通知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均為分割前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
- 二、被告無權占用前開上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 (一)被告無權占用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 (二)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分割後之系爭151、151-1地號土地部分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被告所有土地位於南側,房屋建於北側,但土地登記具公
- (二)被告抗辯曾居住系爭地上物,但後已遷出戶籍,以此辯稱
- (三)依卷附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電子處
- 四、並聲明:
- (一)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將坐落嘉義縣
- (二)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
- (三)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將前開土地上
- (四)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將前開土地上編號D、
- (五)被告翁添貴應將前開土地上編號E、面積65平方公尺之鐵
- (六)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各給付原告陳
- 貳、被告方面:
- 一、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已不可考,但亦非被告翁添貴占有
- 二、因被告翁添貴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
-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 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供居住使用,並非用於經商,使
-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答辯理由如被告王蔡金珠、翁王秀琴之答辯。
- 二、被告翁靖茹另以:其固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但原告請求系
- 三、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 一、被告翁溪圳與翁溪華所共有同段149地號土地坐落於系爭土
- 二、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自亦無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
-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怡婷所有
- (二)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對原告主張其等
- (三)被告翁添貴抗辯系爭鐵皮棚架為何人所有已不可考,但非
- (四)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先則抗辯被告翁
- (五)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自認為系爭編號
- (六)從而,原告陳怡婷為系爭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一)原告陳怡婷為系爭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翁罔為
- (二)前開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被告,就系爭151、151-1地號土地
- (三)至其餘被告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 三、綜上所述,原告陳怡婷為系爭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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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陳怡婷
翁罔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翁添貴
訴訟代理人 陳麗嬌
被 告 王蔡金珠
王駿業
王駿玉
翁王秀琴即翁章奇之繼承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翁明風即翁章奇之繼承人
翁高健即翁章奇之繼承人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翁靖茹即翁章奇之繼承人
被 告 翁溪圳
翁張秀鸞即翁溪華之繼承人
翁泓易即翁溪華之繼承人
翁譯至即翁溪華之繼承人
上列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翁慶忠
翁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陳怡婷。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共同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陳怡婷。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共同將前開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木造石棉瓦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陳怡婷。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7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翁罔認。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共同將前開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6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石棉瓦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翁罔認。
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共同將前開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翁罔認。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給付原告陳怡婷新臺幣7,863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怡婷新臺幣2,658元。
另應給付原告翁罔認新臺幣2,88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陳怡婷新臺幣25,189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怡婷新臺幣7,848元。
另應給付原告翁罔認新臺幣24,945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新臺幣4,557元。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陳怡婷新臺幣3,62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怡婷新臺幣634元。
另應給付原告翁罔認新臺幣15,301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新臺幣4,051元。
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給付原告陳怡婷新臺幣1,893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原告翁罔認新臺幣15,75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新臺幣4,3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連帶負擔9%,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連帶負擔44%,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連帶負擔17%,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連帶負擔15%,原告陳怡婷負擔1%,餘由原告翁罔認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翁添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分割前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84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怡婷之權利範圍為14分之2,原告翁罔認之權利範圍為14分之5,其後經原告訴請法院就上開土地與同段15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判決由原告陳怡婷取得分割後之151地號土地、原告翁罔認取得分割後之151-1地號土地而於民國103年1月24日確定(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至65頁)。
於前開共有物分割事件中,經測量發現,非共有人之被告分別占用分割前之153地號土地(原證2、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分割前之153地號土地與分割後之151、151-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51、151-1地號土地部分,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各將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前開上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一)被告無權占用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分別無權占用分割前153地號土地,而原告陳怡婷權利範圍為14分之2、原告翁罔認權利範圍為14分之5,並按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3年不當得利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分割後之系爭151、151-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分別無權占用分割後之系爭151、151-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有土地位於南側,房屋建於北側,但土地登記具公示及公信性,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即得主張所有權,故得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曾居住系爭地上物,但後已遷出戶籍,以此辯稱其非建物所有人,此有違經驗法則;
至其抗辯地號與建物錯置之情形,則聲請調取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之稅籍資料。
(三)依卷附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重造前舊簿所載,訴外人王定遠與被告翁添貴居所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核與卷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系爭2間建物門牌號碼相符,系爭2間建物當為王定遠與被告翁添貴所有,始登記為居所地。
四、並聲明:
(一)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陳怡婷。
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怡婷新臺幣(下同)5,316元。
(二)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陳怡婷;
另應將前開土地上編號B1、面積7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翁罔認。
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怡婷15,696元、原告翁罔認9,114元。
(三)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將前開土地上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木造石棉瓦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陳怡婷;
另應將前開土地上編號C1、面積6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翁罔認。
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怡婷1,266元、原告翁罔認8,104元。
(四)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將前開土地上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翁罔認。
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8,734元。
(五)被告翁添貴應將前開土地上編號E、面積6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翁罔認。
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8,228元。
(六)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各給付原告陳怡婷7,453元、原告翁罔認5,760元;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各給付原告陳怡婷49,953元、原告翁罔認49,641元;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各給付原告陳怡婷7,221元、原告翁罔認30,380元;
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各給付原告陳怡婷3,785元、原告翁罔認31,276元;
被告翁添貴應給付原告陳怡婷3,566元、原告翁罔認29,463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翁添貴以:
一、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已不可考,但亦非被告翁添貴占有使用中,至於係何人占有使用,被告翁添貴亦不清楚。
故被告翁添貴並無拆除之義務。
二、因被告翁添貴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王蔡金珠、翁王秀琴、王駿業、王駿玉以:
一、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乃於73年重測時自義竹段61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王證1、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被告王蔡金珠之夫王定遠(於95年間死亡),於63年間向前開義竹段619地號土地共有人翁罔認之父購買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於94年間曾整修)及其坐落土地。
被告翁王秀琴之亡夫翁章奇則自幼居住在祖厝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嗣因土地分割,不知何故,被告王蔡金珠(含王駿玉、王駿業)竟被分配至義竹段619-3地號即義竹鄉傳芳段105地號土地(被王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83頁),翁章奇則分配至義竹段619-4地號即義竹鄉傳芳段149地號土地(被王證3、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85頁)。
其後原告訴請法院將前開傳芳段151、152、1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被告均於訴訟時始知其等並無前開傳芳段151、152、153地號土地之持分,而成為無權占有人。
又前開義竹鄉傳芳段149、15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俊男亦訴請本院將前開傳芳段149、15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90號),並經判令由被告王蔡金珠與王駿玉、王駿業取得分割後之149-2地號土地,翁章奇取得分割後之149-5地號土地,但尚未登記完竣(被王證4、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87頁)。
亦即,被告原本均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然因土地分割登記順序登載有誤,致成無權占有人。
故被告願以交換土地或購買方式取得系爭土地,避免系爭地上物遭拆除。
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供居住使用,並非用於經商,使用價值不高,且系爭土地位置處偏遠鄉間,居民均務農維生、亦無任合工商業,土地利用價值低,系爭不當得利亦應以每年申報地價2%計算較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以:
一、答辯理由如被告王蔡金珠、翁王秀琴之答辯。
二、被告翁靖茹另以:其固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但原告請求系爭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因附近地價不高,且系爭建物乃當住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以:
一、被告翁溪圳與翁溪華所共有同段149地號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南邊(被翁溪證1、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基地上亦有一無人居住之老舊房屋,足見若非上一代土地所有權人之約定,當不致有建物坐落於他人土地之理,且能為持數十年而相安無事。
且系爭老舊三合院平房,乃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亦不知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且被告亦未直接或輾轉自原始起造人處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被告僅係沿續上一代居住迄今,且被告已分別自60年、75年起居住於現戶籍地(被翁溪證2、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故被告既非系爭建物現占有人或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告拆除系爭建物,自無理由。
二、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自亦無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至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第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怡婷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翁罔認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之2層鐵皮屋,與編號B、面積124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房屋,及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石棉瓦房屋,均位於系爭151地號土地上;
而編號B1、面積72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房屋,與編號C1、面積64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石棉瓦房屋,及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鐵皮屋,暨編號E、面積65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棚架,均位於系爭151-1地號土地上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則前開各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前開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二)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對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對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1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鐵皮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前開兩造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為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則為系爭1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鐵皮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亦可認定。
至前開被告雖均抗辯其等原本均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因土地分割登記順序登載有誤,致成無權占有人云云;
然此亦不足證明前開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前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可認定。
(三)被告翁添貴抗辯系爭鐵皮棚架為何人所有已不可考,但非其占有使用中,其並無拆除之義務等語。
原告則主張依卷附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重造前舊簿所載,訴外人王定遠與被告翁添貴居所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核與卷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系爭2間建物門牌號碼相符,系爭2間建物當為王定遠與被告翁添貴所有,始登記為居所地云云。
然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業如前述;
故縱前開地政機關之文書與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被告翁添貴設籍於前開處所,亦不足認定被告翁添貴為系爭鐵皮棚架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翁添貴為系爭鐵皮棚架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是原告翁罔認請求被告翁添貴將前開土地上編號E、面積6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自屬無據。
(四)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先則抗辯被告翁溪圳與翁溪華(即被告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之被繼承人)所共有同段149地號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南邊,基地上亦有一無人居住之老舊房屋,足見若非上一代土地所有權人之約定,當不致有建物坐落於他人土地且能維持數十年而相安無事之理。
與系爭未保存登記之老舊三合院平房,不知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且被告亦未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僅係分別自60年、75年起沿續上一代居住迄今,故被告非系爭建物現占有人或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告拆除系爭建物,自無理由云云。
然嗣改稱對系爭地上物乃其等繼承自祖先而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
則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為系爭編號C之磚木造石棉瓦房屋與編號C1之磚木造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可認定;
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占用前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其等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五)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自認為系爭編號B之磚木造房屋、編號B1之磚木造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與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對系爭地上物乃其等繼承自祖先而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業如前述。
則原告所主張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為系爭編號B之磚木造房屋、編號B1之磚木造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亦堪信為真實。
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占用前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其等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陳怡婷為系爭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翁罔為系爭1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為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為系爭1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1層磚造鐵皮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為系爭編號C之磚木造石棉瓦房屋與編號C1之磚木造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為系爭編號B之磚木造房屋、編號B1之磚木造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且前開被告均無法證明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前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如前述。
則原告陳怡婷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共同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共同將前開土地上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木造石棉瓦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
與原告翁罔認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7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共同將前開土地上編號編號C1、面積6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石棉瓦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
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共同將系爭1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自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翁網認其餘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
(一)原告陳怡婷為系爭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翁罔為系爭1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無權占有系爭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無權占有系爭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4平方公尺;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無權占有系爭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
與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無權占有系爭系爭1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72平方公尺;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無權占有系爭系爭1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64平方公尺;
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無權占有系爭1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均業如前述。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前開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自100年1月25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分別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原告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前開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被告,就系爭151、151-1地號土地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怡婷、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茲審究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僅斟酌當地或附近租金之數額以為斷,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系爭151、151-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且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日朴地測字第1050005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亦可認定。
又系爭地上物均當住家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均為住家或農田,交通不便,人車往來並非頻繁,有本院105年9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次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280元,自105年1月起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65.8元,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暨前開說明,本院因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
3、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無權占用系爭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給付原告陳怡婷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給付原告翁罔認自100年1月25日起至至103年1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1)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共3年,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之被繼承人翁章奇無權占有:兩造對翁章奇於104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前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案卷一第195頁);
與系爭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判決於103年1月24日確定,確定前原告陳怡婷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2、原告翁罔認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5等事實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則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自應由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繼承。
是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2元【計算方式:1,280元×42平方公尺×5%×3年×2/14=1,152元】;
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80元【計算方式:1,280元×42平方公尺×5%×3年×5/14=2,880元】。
(2)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2年5月21日,系爭151地號土地業為原告陳怡婷單獨所有,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包含104年9月14日以前翁章奇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而應由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繼承者)為:①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11月17日,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75元【計算方式:《(1,280元×42平方公尺×5%×1年)=2,688元》+《(1,280元×42平方公尺×5%×1年÷12)×11月=2,464元》+《每月224元÷31日×17日=123元,元以下4捨5入》=5,275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6月15日,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36元【計算方式:《1,265.8元×42平方公尺×5%÷12×6月=1,329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221.515元÷31日×15日=107元,元以下4捨5入》=1,436元】。
③故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11元【計算方式:5,275元+1,436元=6,711元】。
(3)故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原告陳怡婷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863元【計算方式:1,152元+6,711元=7,863元】;
原告翁罔認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之不當得利2,880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前開原告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據,應予駁回。
(4)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陳怡婷2,658元【計算方式:1,265.8元×42平方公尺×5%×1年=2,658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無權占用系爭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4平方公尺,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陳怡婷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給付原告翁罔認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1)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共3年,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之被繼承人翁章奇與翁溪華無權占有:兩造對翁章奇於104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前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與翁溪華於103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前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案卷一第195頁);
與系爭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判決於103年1月24日確定,確定前原告陳怡婷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2、原告翁罔認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5等事實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則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自應由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繼承。
是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01元【計算方式:1,280元×124平方公尺×5%×3年×2/14=3,401元,元以下4捨5入】;
應給付原告翁罔認前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503元【計算方式:1,280元×124平方公尺×5%×3年×5/14=8,503元,元以下4捨5入】。
(2)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2年5月21日,系爭15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怡婷單獨所有,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應繼承之不當得利債務)為:①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11月17日,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573元【計算方式:《(1,280元×124平方公尺×5%×1年)=7,936元》+《(1,280元×124平方公尺×5%×1年÷12)×11月=7,275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661元÷31日×17日=362元,元以下4捨5入》=15,573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6月15日,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40元【計算方式:《1,265.8元×124平方公尺×5%÷12×6月=3,924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653.996元÷31日×15日=316元,元以下4捨5入》=4,240元】。
③是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813元【計算方式:15,573元+4,240元=19,813元】。
(3)故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原告陳怡婷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214元【計算方式:3,401元+19,813元=23,214元】;
與原告翁罔認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503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另按年給付原告陳怡婷7,848元【計算方式:1,265.8元×124平方公尺×5%×1年=7,848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無權占用系爭1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7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翁罔認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給付原告陳怡婷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1)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共3年,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之被繼承人翁章奇與翁溪華無權占有:兩造對翁章奇於104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前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與翁溪華於103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前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案卷一第195頁);
與系爭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判決於103年1月24日確定,確定前原告陳怡婷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2、原告翁罔認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5等事實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則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自應由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繼承。
是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翁罔認前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37元【計算方式:1,280元×72平方公尺×5%×3年×5/14=4,937元,元以下4捨5入】;
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75元【計算方式:1,280元×72平方公尺×5%×3年×2/14=1,975元,元以下4捨5入】。
(2)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2年5月21日,系爭151-1地號土地為原告翁罔認單獨所有,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應繼承之不當得利債務)為:①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11月17日,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43元【計算方式:《(1,280元×72平方公尺×5%×1年)=4,608元》+《(1,280元×72平方公尺×5%×1年÷12)×11月=4,224元》+《每月384元÷31日×17日=211元,元以下4捨5入》=9,043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6月15日,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62元【計算方式:《1,265.8元×72平方公尺×5%÷12×6月=2,278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379.74元÷31日×15日=184元,元以下4捨5入》=2,462元】。
③是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05元【計算方式:9,043元+2,462元=11,505元】。
(3)故原告翁罔認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442元【計算方式:4,937元+11,505元=16,442元】;
原告陳怡婷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75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4,557元【計算方式:1,265.8元×72平方公尺×5%×1年=4,557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無權占系爭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陳怡婷認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翁罔認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1)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共3年,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翁溪圳與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之被繼承人翁溪華無權占有:兩造對翁溪華於103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前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案卷一第195頁);
與系爭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判決於103年1月24日確定,確定前原告翁罔認應有部分為14分之5、原告陳怡婷應有部分為14分之2等事實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則前開期間翁溪華之不當得利債務自應由被告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繼承。
是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6元【計算方式:1,280元×10平方公尺×5%×3年×5/14=686元,元以下4捨5入】;
給付原告陳怡婷前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4元【計算方式:1,280元×10平方公尺×5%×3年×2/14=274元,元以下4捨5入】。
(2)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2年5月21日,系爭15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怡婷單獨所有,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①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11月17日,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6元【計算方式:《(1,280元×10平方公尺×5%×1年)=640元》+《(1,280元×10平方公尺×5%×1年÷12)×11月=587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53.333元÷31日×17日=29元,元以下4捨5入》=1,256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6月15日,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2元【計算方式:《1,265.8元×10平方公尺×5%÷12×6月=316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52.741元÷31日×15日=26元,元以下4捨5入》=342元】。
③是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98元【計算方式:1,256元+342元=1,598元】。
(3)故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原告陳怡婷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72元【計算方式:274元+1,598元=1,872元】;
原告翁罔認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 翁譯至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686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陳怡婷另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34元【計算方式:1,265.8元×10平方公尺×5%×1年=634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陳怡婷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無權占系爭1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翁罔認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給付原告陳怡婷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1)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共3年,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翁溪圳與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之被繼承人翁溪華無權占有:兩造對翁溪華於103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前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案卷一第195頁);
與系爭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判決於103年1月24日確定,確定前原告翁罔認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5、原告陳怡婷應有部分為14分之2等事實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則前開期間翁溪華之不當得利債務自應由被告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繼承。
是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89元【計算方式:1,280元×64平方公尺×5%×3年×5/14=4,389元,元以下4捨5入】;
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5元【計算方式:1,280元×64平方公尺×5%×3年×2/14=1,755元,元以下4捨5入】。
(2)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2年5月21日,系爭151-1地號土地為原告翁罔單獨所有,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①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11月17日,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38元【計算方式:《(1,280元×64平方公尺×5%×1年)=4,096元》+《(1,280元×64平方公尺×5%×1年÷12)×11月=3,755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341.333元÷31日×17日=187元,元以下4捨5入》=8,038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6月15日,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88元【計算方式:《1,265.8元×64平方公尺×5%÷12×6月=2,025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337.546元÷31日×15日=163元,元以下4捨5入》=2,188元】。
③是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226元【計算方式:8,038元+2,188元=10,226元】。
(3)故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原告翁罔認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615元【計算方式:4,389元+10,226元=14,615元】;
原告陳怡婷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55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翁罔認另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051元【計算方式:1,265.8元×64平方公尺×5%×1年=4,051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無權占有系爭1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健應給付原告翁罔認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給付原告陳怡婷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1)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共3年,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無權占有:兩造對系爭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判決於103年1月24日確定,確定前原告翁罔認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5、原告陳怡婷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2等事實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給付原告翁罔認前開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31元【計算方式:1,280元×69平方公尺×5%×3年×5/14=4,731元,元以下4捨5入】;
應給付原告陳怡婷前開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93元【計算方式:1,280元×69平方公尺×5%×3年×2/14=1,893元,元以下4捨5入】。
(2)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2年5月21日,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①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11月17日,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666元【計算方式:《(1,280元×69平方公尺×5%×1年)=4,416元》+《(1,280元×69平方公尺×5%×1年÷12)×11月=4,048元》+《每月368元÷31日×17日=202元,元以下4捨5入》=8,666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6月15日,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60元【計算方式:《1,265.8元×69平方公尺×5%÷12×6月=2,184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363.9175元÷31日×15日=176元,元以下4捨5入》=2,360元】。
③是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26元【計算方式:8,666元+2,360元=11,026元】。
(3)故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原告翁罔認請求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757元【計算方式:4,731元+11,026元=15,757元】;
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原告陳怡婷請求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給付前開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93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4,367元【計算方式:1,265.8元×69平方公尺×5%×1年=4,367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其餘被告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其餘被告返還系爭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陳怡婷為系爭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翁罔則為系爭1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為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為系爭編號B之磚木造房屋、編號B1之磚木造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為系爭編號C之磚木造石棉瓦房屋與編號C1之磚木造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為系爭1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1層磚造鐵皮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且前開被告均無法證明其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前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如前述。
則原告陳怡婷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共同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共同將前開土地上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木造石棉瓦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
與原告翁罔認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7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共同將前開土地上編號編號C1、面積6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石棉瓦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
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共同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自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怡婷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給付7,8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658元。
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23,2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848元。
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1,9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1,8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34元。
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1,7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給付1,8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翁罔認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給付2,8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8,5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16,4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557元。
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6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14,6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051元。
請求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給付15,7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367元。
亦即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給付原告陳怡婷7,863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怡婷2,658元;
另應給付原告翁罔認2,880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陳怡婷25,189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怡婷7,848元。
另應給付原告翁罔認24,945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4,557元。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陳怡婷3,627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怡婷634元。
另應給付原告翁罔認15,301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4,051元。
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給付原告陳怡婷1,893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原告翁罔認15,757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4,36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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