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本件債權係原告受讓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 (二)因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於95年12月1日已死亡,而被告未於
- (三)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在民法繼承編98年修正施行前即已死亡
- (四)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49元,及其中本金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未與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
- (二)被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 (三)本件被告主張僅以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所得之遺產為
-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
-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於95年12月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
- (二)被告二人均未自被繼承人陳游德妹處獲得任何遺產。
- (三)被繼承人陳游德妹自92年5月29日起陸續向台新銀行辦理
-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僅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所得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於95年12月1日死亡,是被告於95年12
- (三)而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記
- (四)被告因未與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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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許崇譯
被 告 陳錦雄(即陳游德妹之繼承人)
陳義權(即陳游德妹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錦雄、陳義權於繼承陳游德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錦雄、陳義權於繼承陳游德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陳錦雄、陳義權於繼承陳游德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債權係原告受讓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合先敘明。
緣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於民國92年5月29 日起陸續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及通信貸款,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
詎料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919,584 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因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於95年12月1 日已死亡,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被告應連帶償還被繼承人陳游德妹之債務。
(三)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在民法繼承編98年修正施行前即已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採概括繼承,故被告應連帶償還其債務。
(四)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49 元,及其中本金57,967元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43,535 元,及其中本金252,781元自105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與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1、被告陳義權為被繼承人陳游德妹之子,其戶籍雖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惟被告陳義權早於90年因工作離家居住於新竹,自93年起經營生意販賣咖啡,後因結婚及工作與妻女長居於新竹市民富街,於離婚後,被告陳義權另搬遷至新北市板橋區一帶承租房屋,繼續經營行動咖啡車事業,直至104年8月時始搬回現設籍之戶藉地居住,期間均未與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2、被告陳錦雄為被繼承人陳游德妹之配偶,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 號之6,實際上與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早已分居多年,並未同居共財,嗣戶籍遷入現戶籍地。
此外,被告陳錦雄自93年起即至新竹市幫助兒子即被告陳義權經營行動咖啡車販售咖啡飲料之生意,並與被告陳義權、媳婦等共同居住於新竹市民富街之住所,直到98年10月15日被告陳義權辦理離婚登記前數個月,因被告陳義權與媳婦將上開房屋出售,被告陳錦雄始搬回戶籍地居住,期間均未與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二)被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1、依原告於支付命令卷提出之證據資料,被繼承人陳游德妹信用卡債務部分,其台新銀行信用卡乃在台糖量販店申辦,足認該信用卡是被繼承人陳游德妹至台糖量販店購物時,在駐點業務員之招攬下,當場填寫交付申請信用卡者,而其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乃陳燕妮、溫玉馨,並非被告,故被告不可能知悉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有該信用卡債務存在。
2、又被繼承人陳游德妹通信貸款債務部分,乃被繼承人陳游德妹直接利用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填寫後寄出給台新銀行申請者,其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貸款聯絡人係陳燕妮,並非被告,故被告不可能知悉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有該通信貸款債務存在。
3、被告並未與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同財共居,對於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個人財務狀況不可能知情,被繼承人陳游德妹生前亦不曾將其經濟狀況或負債情形明確告知被告,難以期待被告在繼承開始時有足以知悉被繼承人陳游德妹與原告間債務存在之可能。
且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於95年12月1 日即死亡,迄今已近10年,然原告自105年4月26日始提起支付命令程序,告知被告關於被繼承人陳游德妹生前有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及貸款,並留有繼承債務之事實,自難以期待被告在繼承開始時有足以知悉被繼承人陳游德妹與原告間債務存在之可能。
4、承前,由卷附相關證物,亦足認被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被繼承人陳游德妹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三)本件被告主張僅以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本件被繼承人陳游德妹雖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即已死亡,然如前所述,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被繼承人陳游德妹生前並無遺產,被告二人並未自被繼承人陳游德妹處獲得任何遺產,此事實有被繼承人陳游德妹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文件可證。
3、綜前,被告主張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且本件被告並未由被繼承人陳游德妹處獲得任何遺產,自無再行向原告清償之理,原告之訴應全部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應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負舉證責任,先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貴任,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之事實,否則就此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於95年12月1 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
(二)被告二人均未自被繼承人陳游德妹處獲得任何遺產。
(三)被繼承人陳游德妹自92年5 月29日起陸續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及通信貸款,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息共計919,584 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僅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於98年6 月10日增訂條文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該規定,繼承人應就( 1)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2)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3)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 4)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明示:「依原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時,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該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是以,倘繼承人對「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事已為證明,債權人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據以反駁,法院方能憑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二)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於95年12月1 日死亡,是被告於95年12月1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陳游德妹該筆債務。
被告陳義權為被繼承人陳游德妹之子,惟主張其自90年因工作離家居住於新竹,93年8 月4 日與劉東雲結婚,婚後長居於新竹市民富街,94年3 月7 日購買新竹市○○街000 ○0 號5 樓房屋,登記於劉東雲名下,嗣雖於97年10月15日與劉東雲離婚,被告陳義權另搬遷至新北市板橋區一帶承租房屋,迨104 年8 月時始搬回現設籍之戶藉地居住,期間均未與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同居共財,並提出其於新竹市公證結婚照片、汽車違規照片、牌照稅、燃料稅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信用卡帳單、水電瓦斯費收據、健康保險繳款單及稅金繳款單影本在卷可參。
(卷第115 頁至第163 頁)而被告陳錦雄為被繼承人陳游德妹之配偶,其主張與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早已分居多年,並未同居共財,自93年起即至新竹市幫助兒子即被告陳義權經營行動咖啡車販售咖啡飲料之生意,並與被告陳義權、媳婦等共同居住於新竹市民富街之住所,直到98年10月15日被告陳義權辦理離婚登記前數個月,因被告陳義權與媳婦將上開房屋出售,被告陳錦雄始搬回戶籍地居住,期間均未與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等語,而被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一情,原告亦不爭執(本院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實難期被告知悉被繼承人陳游德妹該借貸債務存在,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被告抗辯因未與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該債務存在等語,非無可信。
(三)而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記載之聯絡人乃訴外人陳燕妮、溫玉馨;
又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向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之貸款聯絡人係陳燕妮,均非被告,有信用卡申請書及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於105 年度司促字第3465號卷可稽。
衡情,縱被繼承人陳游德妹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被告亦不可能知悉被繼承人陳游德有該信用卡債務及通信貸款債務存在。
(四)被告因未與被繼承人陳游德妹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上揭借貸債務存在,如此被告未能預見將因承受被繼承人陳游德妹之權利、義務,造成須以自身固有財產,對該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後果,亦在情理之中。
是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該借貸債務以繼承陳游德妹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以固有財產就上開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部分,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游德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6,049 元及其中新臺幣57,967元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於繼承陳游德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535 元,及其中252,781 元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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