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間向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於80年7月5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最
-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
-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00○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翁添貴
訴訟代理人 陳麗嬌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同段一百四十九之八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五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一字第00六九四九號收件所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同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甚明;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1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184540號函廢止登記,並由訴外人邱才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36號裁定駁回,裁定理由謂被告應由全體董事即張朝翔與張朝喨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91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18454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5日北院隆民柏102年度司字第336號函、同院102年度司字第33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97頁、第117頁),是本件應以全體董事張朝翔與張朝喨為被告清算人,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間向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1部,並以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存續期間自80年7月3日至85年7月3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待原告繳清車款後欲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時,被告已於91年8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
而系爭土地與同段149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合併為同段149、149-1、149-2、149-3 、149-4 、149-5 、149-6 、149-7 、149-8 地號,原告之應有部分各1,000 分之107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轉載於上開9 筆土地。
再經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原告取得同段149-3 地號土地,及同段14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107 ,惟前轉載於149 、149-1 、149-2 、149- 4、149-5 、149-6 、149-7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隨同移轉,請求一併將上開土地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原告間於80年7 月5 日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段149 、149-1 、149-2 、149-3、149-4 、149-5 、149-6 、149-7 、149-8 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80年7月5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640,000元、存續期間自80年7月3日至85年7月3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理登記;
嗣系爭土地與同段149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9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合併分割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等9 筆土地,該判決於103 年7 月8 日確定。
朴子地政事務所依此判決先於105 年7 月1 日辦理合併登記,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49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149 、149-1 、149-2 、149-3 、149-4 、149-5 、149-6 、149-7 、149-8 地號共9筆土地,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1,000 分之107 ,同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轉載於上開土地;
嗣朴子地政事務所再於105 年9 月2 日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原告因此取得同段149-3 地號土地,與同段14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107 之所有權,惟其餘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未轉載至原告分得之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149 、149-1 、149-2 、149-3 、149-4 、149-5 、149-6 、149-7 、149-8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55頁、第279 至306頁,本院卷二第55至493 頁),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於80年間之汽車買賣價金債權,與原告已清償該買賣價金等語,原告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此已自認,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應認屬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
又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
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6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0年7月3日至85年7月3日,則其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已屆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已確定而變為普通抵押權,有實行上從屬性之適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40,000 元買賣價金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無法單獨存在,是原告請求塗銷同段149-3 、149-8 地號土地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與同段149 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前之103 年7 月8 日經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90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合併分割為9 個部分,原告取得其中編號丁部分與編號壬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07 所有權,則縱使系爭土地與同段149 地號土地於105 年7 月1 日合併為同段149 、149-1 、149-2 、149-3 、149-4 、149 -5、149-6 、149-7 、149-8 地號等9 筆土地,並登記原告對上開土地均應有部分1,000 分之107 ,嗣於起訴後之105 年9 月2 日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時,方將相當於前開判決之編號丁、壬部分之同段149-3 地號土地,與同段14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107 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此不過係土地登記實務上處理之先後順序,並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3 年7 月8 日已依前揭確定判決取得同段149-3 地號土地,與同段14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107 所有權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非同段149 、149-1 、149-2 、149-4 、149-5 、149-6 、149-7 地號等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即非上開7 筆土地之抵押人,其就上開7 筆土地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理,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7月5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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