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於
- 二、被告陳廖鬆、陳聖照、陳聖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陳清風於95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陳水連、陳廖鬆及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聲明: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被告陳水山、陳水連部分:
- 三、被告陳廖鬆、陳聖照、陳聖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風於95年7月24日邀被告陳水連、陳
-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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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水亮
訴訟代理人 林士艦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廖鬆(兼陳清風之繼承人)
陳聖照即陳清風之繼承人
陳聖澤即陳清風之繼承人
陳水山即陳黃寳秀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水連(兼陳黃寳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聖照、陳聖澤於繼承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被告陳水山於繼承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水連、陳廖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陳聖照、陳聖澤於繼承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被告陳水山於繼承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水連、陳廖鬆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4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廖鬆、陳水連、陳清風之繼承人陳聖照、陳聖澤及陳黃寳秀之繼承人陳水山、陳麗玉、陳麗華、陳麗珠為被告,並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陳清風、陳黃寳秀及被告陳廖鬆、陳水連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告陳麗玉、陳麗華、陳麗珠已於民國 105年4 月 28 日就被繼承人陳黃寳秀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
嗣原告於 105 年 9 月 7 日具狀撤回對陳麗玉、陳麗華、陳麗珠之起訴及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 73 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廖鬆、陳聖照、陳聖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清風於95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陳水連、陳廖鬆及訴外人陳黃寳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自95年7月24日起半年繳息一次,並按年息3.5%計付,並依原告之指標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可稽。
詎料被告陳清風、陳水連、陳黃寳秀、陳廖鬆自10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通知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尚積欠1,000,002元(下稱系爭借款)。
惟債務人陳清風於103年7月14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陳聖照、陳聖澤,另一債務人陳黃寳秀於105年2月21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陳水連、陳水山,依法當應給付系爭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在訴外人陳清風帳戶內扣除利息,惟尚積欠系爭借款。
而被告陳水山為債務人陳黃寳秀之法定繼承人,並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何來偽造文書之詞?被告陳水山應於債務人陳黃寳秀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
2、系爭借款之借據為農業發展基金公版借據,借據上方及左側均蓋有四顆印章同意變更條文之印鑑,當時其承辦人員一時不察並未將擔保品提供人更改為連帶保證人。
於本件中,訴外人陳清風為借款人,被告陳水連、陳黃寳秀及陳廖為連帶保證人,其授信申請書及約定書均可看出被告陳廖鬆簽立契約之真意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擔保品提供人。
3、金融機構均以支付命令聲請及確定證明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因被告等人提出異議,故本件擔保品均尚未進行強制執行。
4、本件借款當時,債務人陳清風邀被告陳水連、陳黃寳秀及陳廖鬆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於 95 年 7 月24 日向原告借款 3,000,000 元,被告陳水連、陳黃寳秀、陳廖鬆均是債務人陳清風所邀前來,且原告與被告陳水連及陳黃寳秀並無恩怨,何來勾串債務人陳清風,再讓被告陳水連及訴外人陳黃寳秀背負債務之情事? 5、授信約定書是借款人同意原告之借貸方式,一般來說可通用於好幾個借據,除非條文有更改,才需另行再重新簽立一份授信約定書。
系爭借款是依據借據內容向被告請求,日期不同亦無礙被告確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
6、借款契約不以擔保品為必要條件,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借款無人提供擔保品,應無效,實屬無據。
且本件陳廖鬆有提供土地為擔保品。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2元及自104年5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3.379% 計算之利息,與自 104年6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陳水山、陳水連部分: 1、原告涉嫌偽造文書不法貸放,目前正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函請嘉義縣政府調查中,與本案無關。
又被告陳水山自幼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於其母陳黃寳秀逝世時,無法為意思表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申報財產等事宜,且其母陳黃寳秀之債務均為訴外人陳清風個人向原告所借貸,被告陳水山不應繼承他人之債務,爰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陳水連確實曾於訴外人陳清風家中簽署授信約定書,其利息應由訴外人陳清風。
而其母陳黃寳秀名下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拋棄繼承。
3、依被告陳水山遭原告偽造文書之借據三份及被設定抵押之謄本二份,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1 號已宣告被告陳水山之連帶保證人無效,惟刑事部分被告陳水山遭受強制按奈指印、偽造文書等情,涉嫌人為陳怡惠 (訴外人陳清風之女兒)及原告之經辦人,原告再持此資料向地政機關登記,涉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被告陳水山在刑事上未獲公道,弱勢人民不知所措。
本案農業發展基金借貸案,發生於 95 年 7 月 24 日,陳廖鬆 (訴外人陳清風之妻)於當時並無任何土地,原告勾串訴外人陳清風借貸款項,再讓被告陳水連及母親陳黃寳秀背負債務。
本案借貸被告陳廖鬆並無提供擔保品,原告違反農業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 11 點規定。
綜上,原告顯然觸犯農業金融法第 39 條之違背職務瀆職罪,使本件借貸行為落入虛偽不實致農業金融陷入高風險之狀態。
4、支付命令卷第 5 頁之借據與支付命令卷第 9 頁及其反面之授信約定書之兩個日期不符合,不合借貸程序,原告不可主張清償借款。
5、系爭借款是農金局委託農會辦理,應依借款契約去借貨,系爭借款並無提供擔保品,借貸契約無效。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廖鬆、陳聖照、陳聖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廖鬆、陳聖照、陳聖澤經合法傳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風於95年7月24日邀被告陳水連、陳廖鬆及訴外人陳黃寳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迄今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5份、通知書影本4份、共用查詢單2紙、授信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59頁),且被告陳水連並未爭執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真正,被告陳廖鬆、陳聖照、陳聖澤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據此足證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借貸雙方如有消費借貸金額之合意及消費借貸金額之交付,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生效,尚不以擔保品之提供為必要,是被告主張陳廖鬆未提供擔保品,系爭契約應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民法第250條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陳清風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而借款人陳清風往生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聖照、陳聖澤、陳廖鬆三人,此有本院105年5月3日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924號函及被繼承人陳清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811號卷第19、20、30、48頁),故借款人陳清風積欠之債務,即應由被告陳聖照、陳聖澤、陳廖鬆三人於繼承陳清風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被告陳水連、陳廖鬆及訴外人陳黃寳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黃寳秀往生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水山、陳水連2人,此有本院105年4月28日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800號函及被繼承人陳黃寳秀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105年司促字第4811號卷第21、22、28、31、32、33、46、49、5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水連、陳廖鬆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陳水山於繼承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聖照、陳聖澤二人於繼承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陳水山於繼承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與陳水連、陳廖鬆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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