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51,201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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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秋炳
被 告 陳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匯款原為被告提供金錢以清算償還欠原告之所有款項,因為母親逼使原告匯款後,被告置之不理,反目相向,故請被告退還匯款。

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應提出買土地有出錢的證據。

這個買賣很簡單,買賣上面不是210 萬元,原告有一份資料上面是寫280 萬元(庭呈合約書、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騰本等資料影本)。

在契約訂立之後,付款是在83年,被告在美國德州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買土地,叫原告提108 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只有18萬元,不足的部分90萬元是母親叫原告幫被告想辦法,當時是說土地一起買,如果有賺就分,89年脫手的時候,賺的錢一毛錢都沒有給原告。

88年過戶的當時,原告母親提供的資金只有10萬元,雖然後來89年之後,被告有把90萬元還回來,但沒有給利息,土地公告現值也不一樣,被告不能說我們三個人合夥買,賺錢之後就不理原告。

原告希望被告能提出證據。

88年過戶的時候,100 萬元是媽媽的,標的物是280 萬元。

合約書上所寫的陳正楝則是父親。

2、另外,原告再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

這些資料,原告是要證明用原告太太的名義,購買台中市大甲區的持分土地。

3、被告從80年9 月到86年這段期間,他的妻子跟兒子原本都住在原告家裡,被告本人也偶爾住在原告家,生活費都沒有給我們,說這是借住的,被告連生活費都沒有錢給,哪有錢拿出來買土地。

原告買土地的錢是用媽媽給原告的100 萬元,這100 萬元也是原告拿去支付買賣合約上頭期款的那張支票的票款,總金額大概是250 萬元。

因為還有稅金、法律顧問及購物的費用,原本契約金額是280 萬,經多次協調結果最後扣掉土地補償金,剩下236 萬元,236 萬中間的136 萬是原告出的錢,不夠的錢是跟舅舅借的,在97年過戶到原告太太的名下,還要繳另一筆稅金及增值稅,所以加起來大概是250 萬元。

4、原告父親陳正棟在82年8 月11日有向原告的三叔陳格峰購買二筆土地(台中市○○鎮○○○段000000○000000地號),那二筆土地都是農地,當時我們還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還沒有辦法辦理過戶。

但是父親陳正棟與三叔陳格峰簽了一份合約書(庭呈82年8 月11日合約書)。

原告父親購買這二筆土地的價金總共280 萬元,這金錢的來源,其中100 萬元是原告父親向原告姨丈借的,另外50萬元則是原告出的;

還有另外的130 萬元尾款,應該要在82年12月11日結清,但是這130 萬元的尾款最後也是由原告支付的,因為沒有人要拿錢出來,原告如果不支付,就會違約,那原告之前所拿出去支付的50萬元,可能也會拿不回來了,可是又沒有人要付這筆尾款,所以到最後還是由原告拿錢出來支付的。

又因為130萬元的尾款是由原告支付的,所以原告就要求修改第一次的合約書,另因為還有另外的三筆土地(107-15、107-38、107-39,這三筆土地後來因為土地重劃,所以地號及位置有變更)也需要一起處理。

這三筆土地其中二筆原告二叔陳雷牆也有持分,另一筆原告二叔陳雷牆雖然沒有持分,但也可以主張其他權利,所以就由原告和原告三叔陳格峰及二叔陳雷墻另外在82年10月13日重新簽立協議同意書(庭呈82年10月13日協議同意書)。

但是,原告後來才知道原告父親跟原告姨丈所借的100 萬元,其實是原告母親的錢。

原告的父親向原告姨丈陳金土借錢的借據上面雖然是寫300 萬元,但是,實際上原告父親才拿到100 萬元,而且姨丈後來跟原告講說其實這100 萬元是原告母親的錢。

5、原告為什麼會匯款給被告,是因為母親一直講說買土地是大家一起買的,所以要分三份,一定要給被告。

母親自己忘記她不是出70萬元,他是出100 萬元。

但是被告並沒有出錢,但是母親連續三、四個月在講這個錢,所以,原告就想說先匯錢給被告,到法院再講。

82月11月父親過逝,原告的負擔變得很重,因為父親過逝,原告的弟弟、姐姐、母親沒有幫忙分擔喪葬費用及父親欠人家的錢,當時原告去找三叔懇求他減少購買土地的錢,後來三叔減少20萬元購買土地的錢,也同意76年道路徵收補償款24萬元,所以,原告最終支付的錢是236 萬元。

參、證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250 號支付命令、振國法律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103 )振律字第1113號律師函、台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88年10月25日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7年9 月18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 年8 月3 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82年9 月2 日陳正棟向陳金土借貸參佰萬元之借據、82年8 月11日陳正棟與陳格峰簽立之合約書及82年10月13日原告與陳格峰、陳雷墻簽立之協議同意書、兩造暨親屬戶籍登記簿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說被告跟原告借165 萬,其實是83年爸爸去世之後,因為父親有欠三叔(即陳格峰)錢,而且不是自耕農身分沒有辦法過戶,所以被告與原告去找三叔協調,最後以210 萬元,三叔同意把土地過戶到被告大嫂(即原告的配偶)名下,因為她有自耕農身分,先過在她的名下,這個可以查地號是大甲區的日南工業區對面,被告曾經聽原告講大概1 分多即500 多坪吧!這個在被告跟原告LINE訊息裡面都有提到,被告也質問過原告這165 萬是賣地的錢,原告也沒反駁這不是賣地的錢。

另外,在LINE第11跟14頁原告有提到怎麼跟三叔講到;

另外祖產持分的部分,可以證明這165 萬元不是被告跟原告借的。

另外同時間被告之大嫂也一樣有匯100 萬元到媽媽的戶頭,其實大哥提到持分的部分也已經賣掉了,大概在97或98年賣掉了,被告之大嫂也匯過50萬元給被告,但是被告有跟原告借錢還他15萬元,實際是匯35萬元,這二筆錢都是我們三個人包含母親出錢向三叔買的,根本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3 個人各出70萬買地)。

二、(庭呈LINE通訊內容、出國受訓照片一張、美國受訓證明、郵局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

LINE通訊內容,要證明被告跟原告通訊內容中有提到被告跟母親都有出錢買土地,因為當時只有被告大嫂有農地證明,當時她的農地還是跟被告之姨丈持分拿到農地證明,之後才過戶的,當時買三叔土地的時候,還沒有完全過戶,三叔只有寫切結書給原告,所以說原告講的土地過戶在其妻之名下,因為被告是軍人,母親也沒有農地身分,所以才過戶到原告配偶(即被告之大嫂)的名下。

當初被告也沒有想到二十年後,被告跟母親二個人變成都沒有出錢,然後被告問原告你三十歲有210 萬元買土地嗎?210 萬是被告跟原告還有一個過逝的表哥當面去找三叔(即陳格峰)去談成的交易,然後被告跟母親的錢拿給原告去匯款,原告當然會有匯款條,被告怎麼會有,因為這是集中一起匯的,當初沒有想到這會變成原告提告被告的證據。

另存摺部分,被告是要證明被告之大嫂匯款160 萬元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有拿100 萬元去存定存。

然後,另外的證明資料,是要說明被告並沒有欠任何的錢,被告的生活還過得去,不需要因為大嫂匯給被告的錢去還債,這與事實不符。

照片及受訓證明部分,被告是要證明被告出國期間,人不在台灣,大概時間是85年10初至86年5 月初,這段期間因為受訓的關係,加上被告是軍人,有符合購買眷村改建戶乙戶,金額為100 萬,當時被告就洽商母親及原告幫忙籌措這筆錢,得知50萬元是母親出的,40萬是向大姨丈借的,10萬元是被告之配偶出的,於86年2 月交付被告朋友高連功,所以原告講說100 萬是83年原告幫被告出的,根本就不符合邏輯,時間點也不對。

被告本人不在台灣才需要原告幫忙,所以,被告他講的100 萬元是被告他出的,是完全不正確。

三、另外,原告講的80年9 月到86年的時間也是錯的。被告妻兒子女包括被告本人住在被告大哥家,時間點正確為80年1 月到82年6 月,當時因為被告是軍人,部隊移防至台中清泉崗基地,但於82年6 月已返回嘉義基地職務官舍居住。

然後,直到85年10月初,因為被告出國受訓,所以,子女及妻子要搬回台中與原告同住。

但於86年6 月被告本人回國,隨即將子女接回。

四、最後在LINE的陳述上面,被告有給原告6 萬6 千元,在興嘉公園交付,然後原告說不用這麼多,所以由母親隨即切半,所以是3 萬3 千元。

所以,原告又再講與事實不符的話,那時候被告薪水3 萬2 千多,沒有負債,沒有購房,也沒有車子,怎麼會沒有存款。

再者,原告所控告被告之法條,也是不符的,因為被告沒有跟原告借貸,沒有借據,也沒有通話紀錄及任何跟原告商借的證明。

參、證據:提出LINE通訊內容、出國受訓照片及受訓時數證明、嘉義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綜合活儲存款等資料;

並聲請傳喚兩造母親即吳金珠為證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據民法第4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11 頁】。

嗣後,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訟標的,改為依據民法第181條規定而為請求【詳本院卷第225 頁】。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變更其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佐參。

次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固應併予返還,惟若所取得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或事實上並無更有所取得者,即無返還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伊於101 年8 月3 日委由伊配偶匯錢給被告,該匯款165 萬元原為被告提供金錢以清算償還欠原告之所有款項,因為母親逼使伊匯款後,被告置之不理,反目相向,故伊請求被告退還匯款,伊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65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則略以:原告匯款的錢,是被告和母親與原告三個人出錢向伊三叔買土地的錢,當初是三個人各出70萬元買地,根本就不是伊向原告借的錢;

這是賣土地所得的匯款,不是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查,本件兩造間之爭執,業經證人即兩造之母親吳金珠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先生要繼承祖產的時候,祖產應繼分當時是登記在兩造的三叔陳格峰的名下,因為我先生有跟陳格峰借過錢,當時要向陳格峰要回祖產應繼分的時候,是陳格峰要求要六百萬元。

後來由我大兒子陳秋炳跟小兒子陳青宏出面跟陳格峰協調,陳格峰要求的金額後來有減少,實際的金額要問我大兒子陳秋炳比較清楚。

當時向陳格峰要回祖產的時候,錢是我跟大兒子陳秋炳、小兒子陳青宏三個人一起出的,每個人出70萬元,陳青宏把錢拿給陳秋炳,陳青宏拿70萬元給陳秋炳,我也是拿70萬元給陳秋炳。

向陳格峰買回祖產土地的總金額後來談到三百多萬元,我跟陳青宏二個人都有出錢,錢是交給大兒子陳秋炳全權處理。

後來土地賣掉之後,陳秋炳也沒有依照三個人平分,陳秋炳只有給我100 萬元,另外給陳青宏165 萬元。

但是要給陳青宏165 萬元的部分,原本陳秋炳要扣留起來,因為陳秋炳怕以後陳青宏在我年老生病的時候不養我,所以他要把這165 萬元先扣留起來。

我跟陳秋炳講說不可以這樣,陳青宏也有講說以後我年老的時候,他也是會養我,因為母親是大家的。

土地賣掉的時候是賣多少錢,陳秋炳都沒有告訴我到底是賣多少錢,陳青宏問我說土地到底是賣多少錢,我跟陳青宏講說我也不知道,我跟他說沒有關係,兄弟間不用太計較,就算兄弟佔便宜,也不是別人佔便宜。

陳青宏就沒有再問我土地賣多少錢這件事。

這筆錢是賣土地應該給陳青宏的錢,我想不到為什麼原告會把他主張成是陳青宏欠原告的債務。

田的事情就是我叫原告去處理的。

我講的都是實話。

明明就是賣土地的錢,為何會變成是債務。」

等語,則依照證人吳金珠上揭證詞內容,原告陳秋炳匯錢給被告陳青宏之165 萬元,是因為陳青宏以前有拿70萬元給陳秋炳向兩造三叔陳格峰買回祖產土地,所以陳秋炳才匯給陳青宏的錢,是因為先前大家合夥買回祖產土地,後來土地已經賣掉之後,陳秋炳才會分給陳青宏這筆165 萬元之匯款。

而按,證人吳金珠乃兩造之母親,且經具結,不論原告或被告,兩造均是其兒子,故其證言應具有相當的客觀性與真實性。

因此,陳青宏所取得之165 萬元,已顯然可知是因為陳秋炳已賣掉之前三個人共同出資向陳格峰買回的祖產土地,而於賣出之後,分配165 萬元給陳青宏。

因此,陳青宏取得165 萬元,是因為陳秋炳要清算已經完成之合夥事務,而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秀玲匯款為給付;

是陳青宏取得之上揭金錢,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係屬於不當得利,自無所謂本於該利益而更有所取得之可言。

至於原告提出103 年11月13日(103)振律字第1113號律師函載稱:頃據當事人來所委稱「台端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向本人借得新台幣165 萬由本人太太林秀玲透過外埔郵局電匯上述金額給台端(如証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壹張)可証。

不料借款二年後到期屢經催討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發函催告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清償,若屆期未還本人被迫唯有依法追索,絕不寬待。」

等語前來【詳本院卷第183 頁】云云。

所稱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向原告借得165 萬云云,與證人吳金珠之上揭證詞不符,顯然非事實。

因此,原告以兩造間借貸關係,主張被告所取得之165 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而要求被告返還給原告,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可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陳青宏取得165 萬元,是因原告陳秋炳已賣出之前三人共同出資向三叔陳格峰買回的祖產土地,而於賣出之後,分配165 萬元給陳青宏;

陳青宏取得165 萬元,是因為原告陳秋炳要清算已完成之合夥事務而委託其配偶林秀玲匯款為給付。

是陳青宏取得之上揭金錢,為合夥事務終結後之分配款,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係屬不當得利,亦無所謂本於該利益而更有所取得之可言。

至原告所稱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向原告借款165 萬云云,與證人吳金珠之證詞不符,顯非事實。

因此,原告以兩造間借貸關係,主張被告取得165 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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