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李桂鶯為原告之母、訴外人李孟穎之姑姑,李桂鶯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確為
- (三)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簽名,與兩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 (三)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楊為茜」係何人所簽?
- (二)原告有無授權他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有表現代
-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何人為買受人?
- (四)原告請求返還交付之金錢是否有理?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楊為茜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諺
被 告 蔡水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185、179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嗣於105年11月2日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因均係基於相同契約之事實關係而為請求,其社會事實相同,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桂鶯為原告之母、訴外人李孟穎之姑姑,李桂鶯未經原告及李孟穎二人同意,擅自以該二人名義分別與被告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及被告蔡水濱於嘉義市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等明知上情,並允諾李桂鶯會保密此事。
又李桂鶯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日、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21日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28萬元、167萬元至被告宏亞公司業務陳惠玲帳戶內,再由陳惠玲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其後陳惠玲將溢匯之5萬元返還李桂鶯,故李桂鶯共計自原告帳戶支付207萬元予被告等。
原告於105年7月由李桂鶯轉交被告等所委任律師之律師函,告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始知上情。
被告等明知原告未參與本案交易,亦明知原告未授權李桂鶯簽訂契約,為求營業利益,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等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原告與被告等並未成立契約關係,被告等受有207萬元之價金利益,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188、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原告出賣名下土地而來,非李桂鶯之財產。
本案亦非代理之問題,因李桂鶯並未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且由新光銀行回函可知,李桂鶯匯款時無需出示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可知原告就李桂鶯匯款一事,並不知情。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簽名,與兩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所有的簽名形式均相同,而被告兩度寄發律師函催繳買賣價金期款的掛號回執收件人用印形式,亦與兩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所用印文相同。
因此,應足認訴外人李桂鶯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未經授權之偽造文書行為。
又原告自始即與母親李桂鶯同住於嘉義市○○街000號,屬同居共財之親屬,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簽約後,李桂鶯攜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放置在原告家中閱覽的時間迄今兩年多時間。
此期間兩造以電話、簡訊聯絡繳付不同期別的款項,原告亦匯款207萬元予被告等,原告對於李桂鶯以自己名義購屋乙事委為不知,實有違常理。
且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為李桂鶯用來進行投資的帳戶,帳戶內金錢亦為李桂鶯所有,因原告甫年滿20歲實無可能存款高達數百萬元,帳戶內存款既非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
另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4日、105年6月14日以律師函寄發催繳通知,經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29日收受催繳通知後,仍置之不理,毫無回應。
而原告亦曾委託李桂鶯向嘉義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協調,再再可知原告委託母親全權處理相關事務,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審判期日,已當庭自承「我的財產都是證人李桂鶯在管理、新光銀行的帳戶是證人李桂鶯支配的」云云,堪認自始至終,原告都是授權李桂鶯管理其新光銀行帳戶中之財產並進行投資。
如今不動產市場不景氣,該母女二人不願繼續履約欲取回投資款,竟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誑稱其不知情。
縱本案原告否認其授予母親李桂鶯代理本件購屋事宜之權限,然原告所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責任,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署名「楊為茜」為買受人,向被告等買受房屋、土地。
(二)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楊為茜」係何人所簽? 2、原告有無授權他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有表現代理之情事? 3、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何人為買受人? 4、原告請求返還交付之金錢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楊為茜」係何人所簽? 1、證人陳惠玲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李桂鶯簽的,我當時是業務人員。
李桂鶯是我客戶介紹的,我也沒見過她,她也沒有看過建案,是有人介紹,我們就直接約在嘉義簽約,我並沒有見過原告,李桂鶯也說這是偷買的,不能讓家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16-317頁)。
證人李桂鶯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跟被告公司的陳惠玲簽的。
這件事原告一直不知道,家人也都不知道,是我自己要買的,只是用原告的名字來簽約。
原告的名字是我簽的,在嘉義市中山路一個金礦咖啡」等語(本院卷第256、257頁)。
原告陳稱:「我剛開始不知道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的。
李桂鶯去投資或買賣不動產,不會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260、261頁)。
互核上3人所述,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係由李桂鶯所簽立,其上「楊為茜」之簽名係由李桂鶯所簽立等情所述相符,且證人陳惠玲、李桂鶯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易過程,又陳惠玲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據上足證上述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是依上述人所述,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非原告本人所簽立,而係由李桂鶯簽立原告「楊為茜」之名所立,且原告事先並不知情。
原告係於收受被告公司催繳函後,始知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故而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楊為茜」確為原告所簽,且原告與李桂鶯同住,屬同居共財之親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置在原告家中閱覽的時間迄今兩年多時間。
此期間兩造以電話、簡訊聯絡繳付不同期別的款項,原告亦匯款207萬元予被告等,原告對於李桂鶯以自己名義購屋乙事委為不知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有無授權他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有表現代理之情事? 1、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楊為茜」之印文(本院卷第15、35、70頁),與原告於新光銀行所存留之印文(本院卷第291-293頁)及被告公司寄發律師函回執上「楊為茜」之印文(本院卷第207頁),其中「楊」、「為」並不同。
而原告亦否認有授權李桂鶯買受系爭不動產,是難以依此認原告有授權李桂鶯為買受系爭不動產。
2、原告曾委託李桂鶯向嘉義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協調,此有嘉義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可證(本院卷第216、217頁)。
然消費爭議協調是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之行為授權。
無從依此即可推定原告事先有授權李桂鶯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被告主張「原告都是授權李桂鶯管理其新光銀行帳戶中之財產並進行投資」云云。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李桂鶯所簽立,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買受不動產並無須出示銀行帳號,且無證據證明李桂鶯簽約時有出示原告之銀行帳號。
故不得依此而謂原告有授權李桂鶯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4、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裁判)。
如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李桂鶯所簽立,簽約時李桂鶯並無出示原告之任何證件,被告公司之陳惠玲於簽約時亦不知情李桂鶯以楊為茜之名義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原告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致被告信李桂鶯有代理原告之權。
5、綜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李桂鶯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致被告信李桂鶯有代理原告之權。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何人為買受人? 1、證人李桂鶯證稱:「這件事情原告一直不知道,家人也都不知道,是我自己要買的,只是用原告的名字來簽約。
因為是用原告的錢購買的,但是我自己要買的。
買賣契約的價金是用原告的帳戶轉到陳惠玲的帳戶。
一共轉了三次,是我本人去轉帳的。
三次轉了二百多萬,確實金額我忘記了。
因為原告的帳戶都是我本人在管理,雖然不是原告本人去轉帳的,但是銀行還是讓我轉,因為我有存摺跟印章」等語(一審本院卷第256、257頁)。
而原告亦自承李桂鶯同時另以李孟穎之名義買受另一戶不動產,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55-174頁)。
依此足證李桂鶯同時以「楊為茜」及「李孟穎」之名義買受不動產,且不欲讓其家人知悉,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係李桂鶯自已要買受投資,因欲瞞其家人之故,而以「楊為茜」、「李孟穎」之名簽立,且以原告帳戶之金錢轉到陳惠玲的帳戶以支付二戶房屋之買賣價金。
故李桂鶯僅係借用「楊為茜」之名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原告陳稱:「我新光銀行的帳號是李桂鶯在管理,裡面的金錢也是李桂鶯在支配。
我賣土地的錢都是李桂鶯在管理,賣土地的錢是存在哪個帳號,我不清楚,我的財產都是李桂鶯管理」等語(本院卷第260、261頁)。
是依原告所言,其新光銀行帳號之金錢全部由李桂鶯支配管理。
再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0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10505703號函所示,其中103年4月1日及103年7月21日之二筆匯款均有陳惠玲代理匯款之簽名(本院卷第291、293頁)。
益證原告新光銀行帳號之金錢,全部由李桂鶯支配管理。
又於103年4月1日、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21日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7萬元、28萬元、167萬元至被告宏亞公司業務陳惠玲帳戶內,以支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亦有上述新光銀行函文可證(本院卷第291-293)。
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來源,均係李桂鶯所支配管理,且亦係由李桂鶯所支付。
據此益證李桂鶯僅係借用「楊為茜」之名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李桂鶯而言,仍屬合法有效。
(四)原告請求返還交付之金錢是否有理? 1、證人陳惠玲證稱:「李桂鶯是我客戶介紹的,我也沒見過她,她也沒有看過建案,是有人介紹,我們就直接約在嘉義簽約了。
我當時也不知道她是誰,是簽約完之後,我發現名字不同,才問她」等語(本院卷第317頁)。
證人李桂鶯證稱:「我們住在嘉義,到台中買房子,是有親戚介紹的,親戚是侄子,叫李冠儒。
事先並沒有過房屋的基地或設施,因為我信任李冠儒,而且陳惠玲也有先跟我溝通。
我用原告的名義買系爭房屋後,並無跟原告講,是想要幫原告理財,所以用原告的名字。
因為我覺得原告應該不會答應要買這個房子,所以我就沒有講。
因為是用原告的錢購買的。
但是我自己要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56-258頁)。
據上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由李桂鶯經其親戚介紹後,主動向陳惠玲提起而買受,並非陳惠玲向李桂鶯所提,且陳惠玲亦係在簽約後始知李桂鶯以「楊為茜」之名簽約,陳惠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完成前,並不知情李桂鶯以「楊為茜」之名簽約。
是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之過程,陳惠玲並無以任何不法之情事,以誘騙或詐術使李桂鶯為簽約之行為,原告若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而受損害,其不法之行為者,係李桂鶯,非陳惠玲。
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過程,陳惠玲並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
2、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李桂鶯而言,屬合法有效。
又原告新光銀行的帳號之金錢,全部由李桂鶯支配管理。
則李桂鶯以原告新光銀行的帳號之金錢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宏亞公司受領該金錢,乃係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如上所述,陳惠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之過程並無不法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另被告宏亞公司雖有受領李桂鶯所支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惟乃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所據。
4、從而原告之請求,並不符民法第184、185、188、179條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