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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姚璁穎
何易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張育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璁穎、何易儒各人民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姚璁穎、何易儒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85度C」店內,與原告等二人洽談大陸投資事宜,並於101 年4 、5 月間偕同原告等二人至大陸地區河北省現地考察,原告等二人因而在大陸地區考察期間,分別以現金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各交付投資款人民幣9 萬元予被告,俾辦理合資設立「石家庄立基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事宜。
惟事後上開公司因故未能設立,被告與原告等二人協商後同意原告等二人退股,三人並於102 年2 月6 日簽立退股協議書以為憑據。
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返還原告等二人之出資各人民幣9 萬元。
㈡嗣經三方於102 年3 月7 日借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會議室進行協調,被告同意將會先行請託友人李文義於同年月12日前代墊匯付人民幣5 萬元予原告姚璁穎,剩餘投資款餘額則俟公司退股事宜處理完竣後返還予原告等2 人,就此亦有被告當日簽立之還款意向書可證。
詎被告事後除未先行請人代墊返還人民幣5 萬元予原告姚璁穎,且對於原告等二人投資款返還之請求,先是藉詞拖延,後即皆拒之不理。
㈢原告等二人不甘受騙,遂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於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47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89號,認為係屬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該案偵查程序中,被告皆已坦承收受原告等二人之投資款共人民幣18萬元及三方協議返還投資款等事實,被告亦向承辦檢察官及原告等二人承諾必會盡速籌措資金俾依約返還投資款予原告等二人,並經記名於偵訊筆錄。
詎被告迄該案偵查終結仍未履行,嗣亦人間蒸發避卻債務,原告等二人為此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三方所訂之退股協議書及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所為還款承諾,返還原告等二人之投資款各人民幣9 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人民幣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款協議書、還款意向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47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7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89號詐欺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29日寄存被告居所地警察機關,105 年9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姚璁穎、何易儒各人民幣9 萬元,及均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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