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552,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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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羅冠富即羅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謝宛玲邀被告羅冠富即羅瑞豐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2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為證。

詎料被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欠債權本金1,491,862 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嗣被告最後一次還款在89年5 月27日,之後將火險保費申請退費,以利息充至90年4 月15日即不再有款項可抵,因被告違約已超過6 個月,故從90年4 月16日開始計算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862 元,及自90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督促程序之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財政部91年6 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影本1 件、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1 件、受償明細表1 件、本院105 年促字第5778號支付命令影本1 件為證,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民法第250條第1項);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謝宛玲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登報費250 元,合計16,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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